高銘志觀點:看不到台灣轉型未來的再生能源修法案

2017-08-17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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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這樣的雙軌併行制,會產生什麼樣的爭議?或者真的對綠能產業有促進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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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公務預算支應的項目,為何現在要全民買單?

目前基金用途項目內之諸多項目,如設備補貼、研發補助,原本似乎乃應以公務預算支應之項目。但在這裡,竟然要用電戶全民分攤,合理化之依據為何,並不清楚。

買單也就算了,還空白授權,高興怎麼收就怎麼收?

針對繳交義務者,僅規定直接繳交義務者,應繳交「一定金額」。而此種立法方式,乃屬於所謂空白授權之方式。依據大法官釋字426號解釋,「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但顯然在此,我們並不知道該「一定金額」制訂之具體標準到底為何?

形同具文?沒有保證台電必然可反映在售電價格中

當然此次修法,係希望解決在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制訂後,一直到104年中新電價公式上路前,台電公司繳交基金後,到底能否反映於電價之爭議。故此一問題,似乎在104年新版電價公式上路後,就已經大致解決。

但對於台電而言,更大的問題在於,目前第七條第五項所稱之售電業得反映於其售電價格之權利,照道理,一般法規若有此種規範,意思為:「我售電業可以選擇反映或不反映,但我一旦選擇反映,就是可以反映」而這樣的結果,也造成台電公司可以將其推動再生能源之成本足額反映在電價上,有利於其持續支持再生能源發展。這無論對台電或者再生能源發展業者,都是雙贏的局面。

然而,這在我國實務運作上,卻因電價審議機制之存在,導致非常特殊之現象。特別是新電業法後,已經刪除台電公司『法定』合理利潤之保障,而完全由電價審議機制決定,是否要有合理利潤?給多少?而其中也包括,是否反映再生能源發展之成本(包括:執行FIT之政策性負擔、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成本)。

故建議,針對電業法修正後,導致的此一重大立法疏失應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加以填補,明定售電業得反映於其售電價格上。電業法第四十九條之審議會及中央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反映。

收更多的錢,等於再生能源業者受惠更多?

當然在此次修法,其實最重要的核心,仍應扣緊,這樣的修法,收了更多了錢到底對再生能源推動會有什麼幫助?這些收的錢,當真會用到再生能源開發上面?還是業者向來擔心的無關的用途上?

環保署的基金,都可以來做低利融資與保證,為何經濟部下的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不行?

彭博也指出台灣發展再生能源之資金不足,對於台灣未來能否順利達成2025的再生能源目標甚有疑慮。而民間業者也多對低利融資與保證,相當期待政府伸出援手。若環保署的空污基金,都可以來做類似的用途(十三、關於辦理各項空氣污染改善之貸款信用保證事項。),實在殊難想像經濟部的基金沒有此能力,而必須要仰賴行政院或其他民間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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