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回歸制度檢討黨團協商

2015-10-08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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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野協商(取自立委林淑芬臉書)

朝野協商(取自立委林淑芬臉書)

站在現實政治運作上,黨團協商不可或缺,廢除黨團協商只是將協商地下化,衍生的問題只會更多。沒有黨團協商也意味著,多數政黨完全可以予取予求,少數政黨為了抵抗而打架、杯葛,主張廢除者是否可接受這樣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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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行使權力必須以法律為基礎,當檢討黨團協商時,沒有先釐清制度上爭議,就無法明確指出個人應在何種層次上負責,從而演變為針對個人式的攻擊或辯護,事實上皆無助於改善黨團協商制度。

黨團協商職權內涵

有關黨團協商的職權與基本運作程序,主要規定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中。例如:第68條第1項,明訂黨團協商是「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第70條第4項,應「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第70條第5項,「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9條亦有規定,若臨時提案為具有時效性之重大事項,可經黨團協商同意後交院會處理。同法第20條第2項,黨團協商得合併若干日之院會為一次會議。另外〈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之1訂定,「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

從以上的法規中,可暫時將黨團協商的職權分為「協商審議權」及「協商爭議權」。前者屬於議事程序中的一環,近似於議案審議權。當委員會審查議案完畢(或著二讀時被拉下協商)後,討論所交付協商的議案。後者則為處理相關爭議性事項之權限。

界線不清的協商審議權

2007年立法院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第2項,原本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等,應定期將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修法時卻拿掉了「省市議員」。但當時任何的修法版本都沒有修正此條,甚至委員會中也沒有修正動議,就在黨團協商之後天外飛來一筆。

2013年掀起軒然大波的〈會計法〉第99之1條烏龍修正案,原審查會所通過之條文,與經黨團協商三讀後的條文差異甚大。第99之1條第2項,各民意機關支用之研究費等除罪化,從「98年6月30日」延長至「99年12月31日。又於同項後段增列不追究各大專院校職員,相關報支經費之民事與刑事責任。以及新增第99之1條第3項的例外條款。

第八屆立委最後一個會期開議後首週,原本〈就業服務法〉於社福衛環委員會審議時,原已決議移工每三年需出國一次的「三年條款」刪除,該項條款無論是在民間團體、學界等都已普遍認為,僅圖利仲介卻壓榨外勞,卻在黨團協商遭到翻案,仍然保留「三年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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