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一銘、陳誌泓觀點:從國安特勤私菸案觀察「罪刑法定」的拉扯

2022-05-0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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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社會高度關注的「國安特勤私菸案」,在輿論一片撻伐下,前經判決,以國安人員觸犯貪污重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不等之重刑。(資料照,蘇仲泓攝)

引起社會高度關注的「國安特勤私菸案」,在輿論一片撻伐下,前經判決,以國安人員觸犯貪污重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不等之重刑。(資料照,蘇仲泓攝)

近來多起因國軍積習所導致之司法案件,於判決結果出爐後備受社會各界矚目。如前陸軍少將韓豫平因行政瑕疵等致遭判處貪污重罪,其支用金額與量處刑度之間有「情輕法重」情形,而經總統特赦。而同樣引起社會高度關注的莫過於「國安特勤私菸案」,本案在輿論一片撻伐下,前經台北地院一審判決,以國安人員觸犯貪污重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不等之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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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脫輿論風向,筆者認為,「國安特勤私菸案」有一個更根本、更值得深思的議題反而應該提出,也就是「罪刑法定原則」。觀諸本案判決,除認定國安人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重罪外,同時也認定其等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但所謂逃漏稅捐罪,是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方構成犯罪,而依照我國最高法院過往見解,「消極不作為」其實並不會構成本罪,僅有實施詐術等積極作為才會成罪。故本案國安人員究竟有何實施詐術等積極逃稅之作為,將攸關其等是否構成逃漏稅捐罪。

逃漏稅捐罪限於處罰採取詐術之積極行為

簡單來說,逃漏稅捐罪只處罰積極採取詐術行動之「作為犯」。例如納稅義務人向國稅局「填具不實申報書表」等,也就是必須有行使詐術造成稅捐短漏,才會構成逃漏稅捐罪。至於行為人在什麼都沒有做的情況下,例如旅客入境未誠實主動向海關申報稅捐,因為旅客沒有採取任何積極行動,屬於消極「不作為」,在法無明文處罰「不作為犯」之情況下,基於「罪刑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則,並不構成本罪,最多只是行政裁罰的問題。

實際上關於本罪,國內知名的稅法學者葛克昌教授即曾指出:「在違法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判斷上,若未扣緊該條所規範之行為,即可能將本應處以行政罰之行為,卻被認定為應處以刑事罰。諸如:入境旅客本應走應稅通道,卻走免稅通道;或其將應稅物品以衣物蓋住,以避免海關人員發覺其屬應稅物品時,可能也將形成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之行為時,除了將加重海關人員之檢查負擔外,也形成處罰過度之疑慮。」筆者亦贊同在逃漏稅捐罪之認定上,實應扣緊法條所謂積極採取行動之作為要件,不應將無關稅捐之「作為」(如「走」免稅通道、以衣物「蓋住」應稅物品等),解釋成積極逃稅行為,否則無異將本不成罪的消極不作為逕予入罪。

對此,財經法學者吳盈德教授亦指出,稅捐稽徵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課稅事實,不應以納稅義務人單純未主動配合(如消極未向行政機關申報),即以刑罰相繩,否則在不法所得也應主動申報情況下,恐怕與「不自證己罪」之刑法基本原則有所衝突。所以在判斷是否構成逃漏稅捐罪時,尤應注意是否有將消極不作為不當入罪之問題。

回到國安特勤私菸案,依照本案一審判決記載,整體犯罪行為略以:涉案人員將應裝載上機之該等菸品「留置」在保稅倉庫,另「裝載」其他大量菸品上機銷售,且由國安人員即被告吳宗憲,持先前預購已刷之信用卡在機上「過卡」,後由被告陳穎彥,將置於保稅倉庫未上機之菸品「交付」被告吳宗憲,末由被告吳宗憲等8人以配有通行證之公務車「載運」菸品入境。一審判決因此認定本案被告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但依上述判決事實,本案被告究竟採取何等積極行動,達到形同行使詐術之程度,而構成逃漏稅捐罪?或有再思考的空間。「走」免稅通道、以衣物「蓋住」應稅物品等行為固不可取,但應思考的是,難道一切違規行為,不論其不法內涵、情節輕重都要以刑罰處置?何況本案國安人員之違規行為,本有行政罰鍰等可以處理,如果過度擴大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適用範圍,將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硬是解釋成存在其他積極逃稅作為,不僅加重海關人員之檢查負擔,也恐有過度處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

從本案反思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課題

罪刑法定原則雖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然現實上如何落實?卻始終面臨諸多考驗。特別是一旦發生社會矚目案件,而判決和輿論風向相左時,法官往往被批評成法匠,甚至是恐龍法官。面對這樣的輿論壓力及社會氛圍,若承辦法官因而有所顧忌,反而不利於司法獨立及罪刑法定原則的實現。過去的江國慶、蘇建和等人的冤案即屬適例,如今本案或也面臨相同的挑戰。

然如已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金斯伯格(RBG)曾言:「我們不為客戶服務,我們的使命是做對的事情——法律所要求的正義。」清楚道出法治國家的法官,其職責在於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以實現法律所要求的正義。如此理念,對於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尤其重要。唯有扣緊法律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方能恪守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毋枉毋縱,使國民能夠理解及落實「法律」與「法治」。

而國安特勤私菸案在本質上應屬「消極」未向海關申報稅捐之案例,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及我國最高法院過往見解,是否構成逃漏稅捐罪,實應再詳加思量,尤應注意是否因此掏空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以及是否會影響往後類似案例的處置。或許社會輿論上普遍認為,本案被告等乃國安人員理應重判。然如前述,任何人均無須因一時輿論,成為罪刑法定原則界線模糊下之犧牲品。法官之所以為法官,正因他們必須就法論法、依法審判,而且法律像是一部充滿精密構成要件的儀器,於輸入案件事實後,應精準輸出法律效果,在面對社會輿論一面倒之情況下,我們更期望的是法院堅守罪刑法定原則之最後防線,依法律所要求的正義,作出令吾輩欽佩之審判。

*作者為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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