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再論強制道歉違憲—變更見解是司法美德?

2022-03-11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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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道歉是否違憲,大法官前後解釋(判決)不一,司法的天秤會因為當事人的政黨屬性而有區別嗎?(圖/pixabay)

強制道歉是否違憲,大法官前後解釋(判決)不一,司法的天秤會因為當事人的政黨屬性而有區別嗎?(圖/pixabay)

今年2月25日憲法法庭作出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推翻13年前的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將強制道歉由合憲改認定為違憲。今日大法官改變昔日釋憲見解的論理內容,其實在釋字第656號解釋及其相關意見書中早已俱呈,只是當年這些意見未能取得多數。經大法官數次改組後,當年的少數意見成為今日的多數意見;今將過去認為合憲的事項宣告為違憲,就是公開承認過去見解是錯誤的,或至少是認定過去見解陳舊落伍,已不合時宜。這是司法權知錯能改,掌握社會脈動並與時俱進,是一種司法進步與成熟的象徵?甚且是一種司法美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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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懂得知錯能改絕對是一件好事,但司法權覺今是而昨非則未必能予以正面評價。最簡單地說,司法權的核心職能就是發現與糾正錯誤,並修補傷害或損失,以實現正義。這樣一個專責校正與補救錯誤的組織,豈能容許自己犯錯?再者,基於權力分立精神,司法權不能自己造法,僅能依法審判。在事實與法規範都未改變的前提下,一下被認為合法或合憲,一下又被改判為違法或違憲;這種見解變遷不過就是「司法恣意」的最佳展現。在特別尊重裁判先例的英美法系下,英國法學家William Blackstone曾說:法官並未被授權得以自行創造新法,其任務是維持與開展既存之法。

此外,經過司法權審慎衡量所實現之正義,必須是穩定且被堅守的;其不容因每個新來法官之見解不同而變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人工流產案中說:自由是無法在猶疑不定的裁判見解下找到庇護的。至於向來否認法官造法的大陸法系,基本上是反對裁判見解變更,並將推翻判例的行為視同為公開批判過去錯誤之行為。最後,從法安定性原則去看,見解變更當然破壞法之安定,讓人民之理性無從運用而不知所措。

若是放到憲法審判權或是釋憲權的框架下,前述所有裁判見解變更的不利影響不僅都存在,而且還必須以倍數的比例予以放大。成文憲法做為法體系內之最高規範,本就具有不得輕易被改變的「剛性」特性。其次,最高規範就算要變動,也要以極為嚴格的方式為之,這就是一般熟知的修憲程序。然而一旦透過解釋或裁判就改變了最高規範之內容,那無疑就是跳過修憲程序而行修憲之實。表面上看,此舉既便利又省成本;實質上卻嚴重侵害權力分立與民主原則。再者,憲法作為最高規範,必然具有相當程度的抽象性與模糊性,也因之而留下遠比一般法令更大的解釋空間。基此,憲法審判機關之詮釋空間遠大於其他法院。大法官要改變見解,可能不過就是一、兩票之差,不同見解之間沒有什麼絕對優劣對錯之分。在此情況下,大法官變更見解更應節制謹慎,尤其要以充分之理由為基礎;否則僅是恣意揮灑權力而已。最後,最高規範是所有其他法規範之基礎,影響深遠;其變動有牽一髮而動全身之效,故更應謹慎為之。

為了改正錯誤或為了跟上時代,包括憲法審判權在內的法院見解變更固然不能絕對避免,但一定要以堅實豐厚的事實與理由為其基礎,諸如因情勢變更、舊法或舊學理已被淘汰、舊見解無法再被適用、舊見解未曾獲得人民之信賴,或經過成本效益綜合考量,見解變更之獲利顯然大於其弊等。簡言之,見解變更必須具備充分理由,並審慎為之。而此宣告強制道歉為違憲的裁判有充分理由嗎?是審慎之決定?還是司法恣意?尤其當受害人是呂秀蓮女士(釋字656號解釋「新新聞案」之名譽受害者)時,要求強制道歉為合憲;但受害人變成是馬英九先生(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陳敏鳳案」之名譽受害者)時,強制道歉卻被宣告為違憲。若是缺乏充分說理與應予變更之堅實基礎,如此見解變更,如何讓人不懷疑該裁判之政治性格與政黨傾向呢?

*作者為教育工作者,本文原刊《奔騰思潮》,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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