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殺致死為何不算「情節最重大之罪」?看遍無數死刑犯 他道破多數人不知的法官心思

2022-03-05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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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殺少女、縱火奪去多條人命,為何不被法院認定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每當重大刑案發生,媒體焦點似乎總在嫌犯死刑與否,當一個殺人者不被判死刑、法官認定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更是民怨沸騰──然而回歸法律來看,很多時候並非法官真正覺得殺人者的犯行不嚴重,而是早於半世紀以前誕生的國際公約,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設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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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常喊「殺人償命」,但細究過往死刑判決,恐怕誰都不會抱持著百分之百的「天經地義」。看遍無數死刑案件之廢死聯盟法務主任林慈偉出版《死刑的盡頭:人權公約下的死刑案件判決樣貌與刑事法變遷》新書,即細緻解析多數人不懂的法官心思。

久病厭世縱火釀禍、長照悲歌殺死老父 設限「情節最重大之罪」背後人生百態

近年在台灣死刑判決中的關鍵角色之一即所謂「兩公約」之中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政公約,以下簡稱ICCPR)。儘管中華民國早於1967年即簽署兩公約,後來因退出聯合國40多年來未曾批准施行,終於在2009年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相關施行法,此後「兩公約」在台灣成為正式法律。

每當重大刑案發生,「兩公約」總成為民眾直覺連結「廢死」的關鍵、直呼「免死金牌」、甚至說人權公約都該廢了云云,但事實上ICCPR並未明確禁止死刑,是將判決死刑的標準限定在「情節最重大之罪」,第6條即規範:「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ICCPR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段明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直接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必須「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且確實是蓄意為之──林慈偉於《死刑的盡頭》一書進一步解釋,「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謀殺未遂、貪腐、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毒品、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即便是為謀殺提供實質工具,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

(圖/un-perfekt@pixabay)
「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直接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必須「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且確實是蓄意為之(圖/un-perfekt@pixabay)

犯罪參與程度向來是死刑判決的重要參考,林慈偉寫到,早於ICCPR施行前法院就會注意到「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殺人,例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即認定被告殺人非「直接故意」行為──這般落差在縱火殺人案會特別明顯,例如林基雄的悲劇。

2012年10月,67歲癌末老人林基雄因直腸癌末期、膽囊結石等疾病入住護理之家,因久病厭世在院內縱火洩憤,造成59人受傷、13人死亡悲劇。儘管林基雄一、二審皆遭判死刑,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807號判決,法院認定林基雄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實施縱火行為」,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有落差;又例2015年竹東少女命案,主嫌林春雄與共犯擄走邱姓少女輪流性侵虐打致死再焚屍,儘管此案手法殘忍令人難以忍受,法官認定被告5人殺人犯意是「間接」(虐待致死)而非「直接」(蓄意殺害),不符ICCPR「情節最重大之罪」之「直接」與「故意」定義,因此判決認定「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尚難對林春雄科處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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