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貴敏觀點:別急著下價值判斷!殺警案無罪爭議中浮現的三大觀念誤區

2020-05-05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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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法庭在裁決時,犯嫌的精神鑑定與犯行間的因果關係應由法官裁定。(資料照,盧逸峰攝)

筆者認為法庭在裁決時,犯嫌的精神鑑定與犯行間的因果關係應由法官裁定。(資料照,盧逸峰攝)

鐵路警察李承翰在列車上遭逃票的鄭姓男子持刀刺殺後傷重不治,法院認定鄭男有精神障礙,一審判決無罪,頓時之間,各方「恐龍法官」罵聲不斷,協助鑑定的精神科醫師遭出征;家屬更悲憤於正義無從伸張。作為警眷子弟、作為法律人,這種結果實在讓人悲慟。就法論法,尤其看過判決書之後,本件判決是否正確,真有許多可爭論的疑慮,也難怪會引起社會如此強烈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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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精神障礙不能成為犯罪者的免死金牌。尤其近期從小燈泡案、牙醫診所殺人案、新店隨機殺人案,到這次的殺警案,一件件攸關人命的重大刑事案件中,越來越多的人用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當理由企圖脫罪,已引發社會疑慮。尤其從這次無罪判決引發的爭議,大家或多或少地都進入了幾個觀念上的誤區,應該要予以釐清,正面以對,而不是用「是否接受醫師專業判斷結果」概括正反的立場。

刑法並非規定有精神障礙者不罰

今天許多爭議點都集中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但事實上,刑法並非規定有精神障礙者不罰,更不是過去有精神病例就能無罪免刑。因為《刑法》第19條第1項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條件,也是大家討論時常常忽略的三個字:「行為時」。

所以是否適用這一項規定,要看「行為時」是否無辨識能力,以及「精神障礙」與「無法辨識」間的因果關係。也就是犯嫌在殺人那瞬間,是否完全無法判斷正在殺人或做違法行為。因此《刑法》第19條也有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空間,甚或還有第三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所以絕不是只有「殺人無罪」一種判定。

這幾天,筆者也重新查閱過前後共約5000件判決,提到的都是《刑法》第19條是一個「例外規定」,畢竟刑法的精神是要處罰一個人知道違法卻還故意為之,若對犯行時沒有判斷能力者做出懲處,的確有違法理。但不能因有例外規定,就能無限擴大使用。所以今天爭議雙方不管是支持或反對判決,如果聚焦在是不是過往有精神病例就能無罪免刑,其實模糊了焦點,也誤解刑法第十九條的精神。

被告是唯一在場者,被害人無法為自己辯護

同時,既然要有特例、例外情形,法院就應該讓檢方與被告犯嫌都能就「行為時無法辨識」乙項,都能舉出專家証人或是証據充分攻防,而不是單純仰賴鑑定報告。畢竟鑑定人不在犯罪現場,也非法律專業,而不應論斷法律構成要件與「因精神障礙導致殺人當下不能判斷違法」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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