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祖專欄:台灣不可不注意一個開倒車的美國聯邦法院判決

2014-10-22 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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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就一樁商務仲裁案做出不利台灣判決,卻未見我政府有任何反應。(發自網路)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就一樁商務仲裁案做出不利台灣判決,卻未見我政府有任何反應。(發自網路)

今年八月,位於美國賓州的聯邦東部地方法院做出了一個與台美經濟貿易投資關係具有重大負面影響的判決,似乎還没有聽聞受到政府相關部門的重視,值得也必須思考妥善的因應之策。

這原是一椿爭議標的不會引起太大注意的平常案例。一個台灣公司與一個美國的企業發生了合同爭議,在台灣進行了國際商務仲裁,原告獲得美金數百萬元的勝訴判斷。被告不服,在台灣法院中起訴請求撤銷在台灣做成的仲裁判斷,原告則在美國聯邦法院請求承認並執行此項仲裁判斷,以期實際得到金錢賠償。在台灣的法院還未做成最後判決之前,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做出了判決。

應該注意的不是本案中究竟誰勝誰負,而是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判決的理由,大有問題。美國法院說,台灣不是1958年紐約承認暨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的締約國,美國簽訂紐約公約的前提,是基於互惠原則,僅有承認並執行同是紐約公約締約國之中做成的外國仲裁判斷,即不包括在台灣做成的仲裁判斷在內。

法院在判決書中又提到,雖然美國與中華民國曾於1946年簽署過友好通商航行條約(FCN Treaty),內中要求各自給予仲裁判斷完全的信任與認可(full faith and credit),但因紐約公約簽署在後,法院決定優先適用紐約公約。法院還說,此項判決只是基於聯邦法院而為判決,並未排除當事人在州法院援用州法聲請承認並執行台灣仲裁判斷的可能性。

直率地說,這不是一則值得恭維的判決。其中顯現出的概念法學態度,與當代各國司法悉盡最大努力提倡支持國際仲裁的思潮相左,委實令人驚訝。

純從法律分析,此一判決具有數點不到之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十九世紀Hilton v. Guyot (1895)一案中,即已揭示司法主動承認並執行外國司法裁判是促進國際交往、節省司法資源、實現跨國司法正義的當為之舉,當時,並無任何國際公約要求美國法院採取如此大器的態度。到了今天,國際仲裁乃是舉世公認並受鼓勵的訴訟替代途徑(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其法律上的效力,已與內國法院的裁判等量齊觀;何况還有年齡超過半世紀的紐約公約,明文加課各國法院承認並執行國際仲裁的義務。以為國際仲裁判斷具有某種類似國籍的色彩,原是早已過時的司法觀念。相形之下,此項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的判決,不論與Hilton案的智慧從事比較,或是從國際仲裁法的發展言之,都有些開倒車的味道。

即使就台美之間的法律適用關係而言,紐約公約不是中華民國與美國之間簽署的條約,兩國的FCN條約才是,說紐約公約應該優先適用,有待商榷。何况判決中該提而未提的一項法律事實是,1980年的美國台灣關係法已然明文規定此一條約應該繼續有效,不論將之視為國際條約法或美國內國法,即使按照此項判決的邏輯,美國的台灣關係法可也是制訂在紐約公約之後,應該優先適用的不會是紐約公約。此一判決,沒有提到美國的台灣關係法;單是此點,即不容我國有關部門小覷。

不談法律技術層面的分析,從台美兩方的經濟貿易往來關係來看,這個判決也可能引起嚴重的效應。試想,美國聯邦法院說,在台灣的仲裁判斷不能在美國被承認與執行,那會是什麼意思呢?就是告訴大家,美國的企業與他人在台灣進行民商事仲裁的結果,美國法院不會承認!這對於美國政府及美國企業的國際形象,恐怕都不會有什麼幫助。反過來說,美國法院可能還忽略了一件事,使用互惠原則拒絕執行在台灣做成的仲裁判斷,其結果恰恰是給予台灣法院一項理由,也可依據互惠原則拒絕承認執行在美國做成的仲裁判斷。對於經濟貿易投資關係往來如此密切的兩個國家,法院宣告在兩國之間仲裁不是法律上可行的糾紛解決之道,豈非咄咄怪事?

關切台美雙邊經貿投資關係的有關部門人員,對於此項司法判決可能形成兩國實質經貿投資關係的傷害,是否應該表達關切,並且尋求補救之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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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為東吳大學法研所、台灣大學政研所兼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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