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搭配年底地方選舉所舉辦的公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的共有鞭刑、交通罰鍰專款專用及核電政策等三個公投案,如果從一個不預設政黨立場的第三人角度觀察,可以拆解成三個不同層次的問題:第一,公投案本身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的法定條件;第二,不同案件在「重大政策」與「具體立法」之間如何區分;第三,這些公投案一旦進入政治場域,對政黨形象與2026年選舉又可能產生什麼影響。
一、鞭刑案的核心問題,是公投究竟能不能處理「立法主張」的案件
依照現行《公民投票法》的制度,公投共有三種類型:法律複決、立法原則創制、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另外,《公民投票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法院僅能就「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提出公投,不得就「法律複決」與「立法原則創制」提出公投案,因為後兩者本來就是立法院的職權,如果立法院放棄這兩項職權,轉而尋求公投,那就是立法院自廢武功。
然而,國民黨所提本公投案之主文「您是否同意政府制定法律…….(鞭刑),以嚇阻犯罪持續發生?」,一開頭直言「制定法律」,就等於自行宣判死刑,毫無討論與挽回的空間。再者,萬一公投過了,法案最終還是要回到立法院審議,耗費那麼多的國家資源,繞了一大圈又回到原點,中選會諸公駁回本案也算是依法行政,亦顯現出《公投法》當初立法者謀國之深、議事之周全與專業嚴謹之用心。
立法院所提的公投案被嚴格限縮於「重大政策的創制或複決」。這意味著,公投並不是立法院可以把任何立法主張直接交給人民表決的制度。因此,鞭刑案真正值得討論的問題,並不是「人民支不支持鞭刑」,而是:鞭刑究竟屬於重大政策的選擇,還是立法主張的意願表達?兩者在憲政制度上具有不同意義。
如果公投主文是鎖定在提出國家刑事政策的基本方向,例如要求國家採取更嚴格的刑事政策、強化特定犯罪的刑罰措施,則可進一步討論是否具有重大政策的性質。
然而,國民黨所提鞭刑公投的主文,完全是「立法原則的創制」,如果主文改寫成:「您是否同意改變刑事政策增設身體刑(如鞭刑、化學去勢⋯⋯)等刑罰類型?」從「立法原則的創制」換軌至「重大政策的創制」,或許才符合《公投法》的精神,才有成案的可能。
反之,如果公投主文已經具體要求「制定特別刑法」、增加特定犯罪類型,甚至直接指定新增某種刑罰,那麼其性質就跨入具體立法。而具體立法本來就是立法院的職權,因此,鞭刑案的法律爭議,核心並不在於鞭刑是否合理,而在於:公投制度能否成為立法院行使立法權的替代途徑。
如果審查機關認定公投主文實質上是在要求人民直接決定刑法的立法創制,那麼即使社會上對加重刑罰存在相當支持,也不能因此改變該案的法律性質。這也代表,「社會是否支持鞭刑」與「鞭刑是否可以依法交付公投」其實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問題。
二、交通罰鍰專款專用案,關鍵在於是否構成「重大政策」
交通罰鍰專款專用案的法律性質則與鞭刑案有所不同,此案的核心問題,是交通罰鍰的專款專用,究竟屬不屬於《公投法》所稱的「重大政策」?
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於,並非所有公共政策都可以透過公投處理。如果任何行政措施、政府支出或預算分配方式都可以直接交付公投,那麼公投制度很容易從「人民對重大公共政策的直接決定」,逐漸轉變成「人民直接處理政府日常治理事項」。
因此,「重大政策」的限制就是公投制度一道重要門檻。依目前所知的表決過程,舊任四位委員吳容輝、黃秀端、陳月端、游清鑫等均反對;新任四位委員中李禮仲、蘇嘉宏、蘇子喬等三位委員同意符合規定,主委游盈隆因議事中立而不參與投票,實際形成四比三的表決結構。經過三輪投票,結果仍維持四比三,因此該案最終未能通過。
這個結果如果單純解讀成「新舊委員對決」,恐怕仍然過於簡化。真正值得觀察的,是獨立機關在判斷「重大政策」時,應採取多麼嚴格的標準,以及這套標準未來是否能夠一致適用於不同政黨所提出的公投案。
三、核電政策案則具有較明顯的重大政策性質
核電政策案的情況又與前兩案有所不同,該案最後以六比一通過,七位委員除陳月端委員棄權外,其餘六位委員均同意合於規定,因此本案成為本次公投最終通過成案的案件。
從政策內容來看,核電是否繼續發展、核能在整體能源結構中所占的地位,以及國家如何在能源安全、供電穩定與能源轉型之間取得平衡,均涉及國家長期能源政策的基本方向。因此,相較於直接要求增加某一種刑罰的鞭刑案,核電政策比較容易被理解為具有「重大政策」的典型特徵。
三個案件放在一起比較,可以看到一條值得注意的制度界線:公投可以處理重大政策方向,但不能因此取代立法院進行具體立法。如何界定這條界線,恐怕才是此次公投爭議最值得深入討論的制度問題。
四、鞭刑案政治聲量很高,但政治聲量不等於法律成立
從政治策略角度觀察,鞭刑顯然是一個具有高度政治傳播力的議題。「加重犯罪刑罰」、「強化治安」、「對犯罪採取更強硬手段」等政治訊息,都很容易形成鮮明的政黨形象。因此,即使鞭刑公投最終未能通過審查,提案本身仍可能產生相當大的媒體曝光與政治動員效果,對提案政黨而言,這種政治效果不能說完全不存在。
然而,政治聲量與法律成立是兩回事。如果公投主文把政策方向直接寫成「制定特別刑法」、「增加特定犯罪類型」或「增加刑罰種類」,法律上的問題就會從「人民是否支持更嚴格的刑事政策」,轉變成「人民是否可以透過公投直接決定刑法的具體內容」。後者涉及權力分立及正常立法程序,因此法律疑義自然會提高。
五、從選舉策略來看,鞭刑公投可能產生「議題稀釋」的效果
如果進一步從2026年底選舉的角度觀察,鞭刑公投還存在另一個政治風險,如果在野黨希望把地方選舉定調為對中央政府治理能力的總體檢驗,那麼選戰主軸理論上應該集中於治安、經濟、能源、交通、財政、地方建設,以及中央與地方關係等治理議題。
但如果加入高度爭議性的鞭刑公投,選戰就可能出現「議題稀釋」效應。原本可以集中討論中央政府治理能力的選舉,可能轉變成另一場「支持或反對鞭刑」的價值與道德辯論。如此一來,提案政黨不僅要爭取支持鞭刑的選民,也必須持續回應人權、比例原則、刑罰效果、人身保護、變相鼓勵體罰、誤判風險及調整刑事政策等更激烈的反對意見,以及更深遠的影響,從選戰策略來說,未必是最有利的戰場。
因此,「鞭刑公投可能稀釋選戰主軸」是一個值得討論的政治判斷,它不是法律結論,而是選舉策略上的考量。
六、必須區分「法律判斷」、「政治效果」與「選舉策略」
如果從完全旁觀的角度總結這次事件,可以將問題分成三個層次。
這必須依照《公投法》的法定事項,以及公投主文實際寫了什麼來判斷,而不能以「人民支持」作為法律成立的理由。
鞭刑確實是一個具有高度政治動員能力的議題。即使未能通過公投審查,也可能形成一定的政治傳播效果。
這則完全是另一回事。一個議題具有聲量,不代表適合作為選戰核心,一個議題具有民意支持,也不代表交付公投就是最有效的政治策略。因此,反對鞭刑公投並不必然等於反對鞭刑,也不必然等於支持現行刑事政策,它也可以是單純的制度性法律判斷。
如果法律規定公投只能處理重大政策,那麼審查機關就有義務判斷一個公投案究竟是在決定政策,還是在替立法院直接行使立法權?這正是獨立機關與政黨之間應該維持的制度界線。
七、真正值得討論的,不只是鞭刑,而是公投制度的邊界
因此,從制度角度而言,這次事件最值得關注的,或許不是「鞭刑公投為什麼沒有通過」,而是更根本的問題:公投制度的邊界究竟應該畫在哪裡?
如果界線過寬,任何具有政治聲量的立法主張都可能透過公投直接交由人民表決,公投就可能逐漸成為政黨繞過正常立法程序的政治工具。但如果界線過窄,真正涉及全國性、長期性重大政策的議題,也可能失去人民直接決定的機會。
因此,真正需要建立的是一套具有一致性、可預測性,而且不因提案政黨不同而改變的判斷標準。從這個角度來看,鞭刑案、交通罰鍰專款專用案與核電政策案的不同結果,反而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制度觀察窗口。它們所反映的並不只是三個個案的成敗,而是台灣公投制度正在面對的一個更根本問題:
哪些事情可以交給人民直接決定,哪些事情仍然必須透過正常的立法程序完成?
至於2026年底的選舉,則應該回到選舉本身來回答另一個問題:人民究竟是在評價單一政策、某個政黨、中央政府,還是整體治理表現。
如果在野黨希望把地方選舉塑造成對中央治理能力的總體檢驗,那麼如何避免個別高度爭議性的議題反過來搶走選戰主軸,將會是另一個值得觀察的政治課題。
最後,附帶一提的是公投主文國語文用字遣詞的水準問題,由民眾黨提案「您是否同意政府應將交通違規罰鍰收入全數運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環境及補貼大眾運輸,而非『一味』增加科技執法設備?」的提案文中,明顯出現錯別字,把「一味」誤植為「一昧」,這是非常低級的錯誤,問題在於民眾黨內部層層把關的機制、協助民眾黨提案的友黨國民黨立院黨團以及立法院議事組對公文書字斟句酌的友善提醒全部失靈,讓「一昧」連闖數關成為國家級的錯字笑話,這也成了台灣國語文教學失敗的最加例證。幸好本案未過關,否則一旦成案,把「一昧」大剌剌的印在公投選票上,那種積非成是、眾口鑠金的普及化效果有多恐怖,要花多久的糾正教育才能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