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從谷阿莫事件看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2017-04-26 06:20
作者認為,剪取的影片或是圖像是電影院或是DVD裡才有的,這些聲明禁止公開播送的影片被拿來使用是否妥當?(圖翻攝自谷阿莫 AmoGood@facebook)
作者認為,剪取的影片或是圖像是電影院或是DVD裡才有的,這些聲明禁止公開播送的影片被拿來使用是否妥當?(圖翻攝自谷阿莫 AmoGood@facebook)

先看結論:如果片源是盜版的什麼都不用說了。

1.如果谷阿莫剪輯的片源是正版的則可能會有以下攻防:

正方:

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我的公開分享係屬於「評論、研究、解說、教學或新聞報導」,剪取的影片僅佔片長的百分之一所以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反方:

針對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中的合理範圍智財局有做以下解釋「如果該報導中並無自己的創作或創作甚少,而大量引用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與影片予以剪輯成報導時,則非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很明顯的,在谷阿莫放在Youtube平台上的公開發表著作中,就影像的部分,x分鐘內幾乎都是原著作權人創作之影片、圖像,儘管谷阿莫聲稱在時間的定義上其引用之著作僅佔原著作之百分之一,然而這百分之一的影片片段或是圖像難道不正是x分鐘「看完」某電影系列的大部分精華所在?引用的份量顯然不只有百分之一。

此外,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者,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宜使社會上一般人容易瞭解被利用著作係出自何處)明示其出處,否則可能須負擔刑事責任。但如果利用行為本身即非屬合理使用,則縱使註明出處,仍屬著作權侵害行為。剪取的影片或是圖像是電影院或是DVD裡才有的,這些聲明禁止公開播送的影片被拿來使用是否妥當?

所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指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並包含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

很明顯的,被告以其網路藝名“谷阿莫”申請了商標(是一般商標態樣而不是團體標章、認證標章、或是證明商標),而且商標申請的類別非常的廣。在商標法中,商標的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行為難謂沒有商業目的。縱然目前可能沒有經濟上利益可立即實現者,其仍然有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延後發生者。

(圖翻攝自谷阿莫 AmoGood@facebook)
在商標法中,商標的使用係以行銷為目的,其行為難謂沒有商業目的。(圖翻攝自谷阿莫 AmoGood@facebook)

2.Youtube認為阿默沒有符合網路著作權合理使用原則?

正方:Youtube說我是合理使用!還寄信給我我超開心的,但是一切還是看法官(有講跟沒講差不多)

反方:Youtube不是法官甚至是共犯...... ,而且收到Youtube的信並不是什麼認證(請看最下面的延伸討論之防免措施)衍伸我想探討的問題係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ISP)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的疑義。

3.如果法官判谷阿莫侵權,那麼YouTube有無責任?

依據著作權法90-4網路服務提供者只要有符合相關法歸所訂定的防止盜版侵害的措施,便沒有加重盜版著作公開散佈的責任。

我個人對於ISP的免責事由存有疑義,類似YouTube之類的ISP係因為其設有防免措施而沒有協助重製品擴散的罪責(如果Youtube沒有防免措施Youtube也是有罪責的!),但是,目前YouTube的防免措施並沒有做到完全地通知原著作權人,理由為防免措施之檢舉人不一定是原著作權人。

目前ISP之防免措施:

a為谷阿莫->b檢舉a的影片或音樂->ISP先下架並通知a->a告知ISP其未侵權->10個工作天內b未向a提起訴訟->ISP重新上架->ISP端通知a沒有侵權(如果b不是原著作權人c則原著作權人c完全不會在程序中出現)a在影片提及本人收到YouTube寄送沒有侵權的電子郵件通知也是非常正常、合情合理的事情,因為大多數的檢舉人b都不是原著作權人所以沒有理由對a提起訴訟,自然而然他也會收到這樣程序上的通知。這個故事告訴我們檢舉不能只做半套,檢舉之後b必須通知原著作權人才能提起訴訟。

因此,我認為ISP端在免責事由中應該多一道向原著作權人通知的程序,有些人會認為這樣太擾民了,但我認為當改作著作人在公開傳播的同時有義務「通知」原著作權人,而著作權人在主張著作權之前也應該留下「通知方式」,如此才能做到完全的互相尊重。 (相關報導: 谷阿莫涉違反著作權公司被搜索 檢方近期將傳喚 更多文章

*作者就讀於中興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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