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震華觀點:國民參政權法律規範完整而明確,不容政府違法濫權

2025-12-25 06:20
陸配史雪燕2018年投身南投縣議員選舉,靠著積極走訪基層,取得3432票的佳績。(資料照,史雪燕提供)
陸配史雪燕2018年投身南投縣議員選舉,靠著積極走訪基層,取得3432票的佳績。(資料照,史雪燕提供)

我國法律體系對國民的參政權限制規定,分成三大類型,體系完整又明確。

 一、我國國籍法本來就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是我國籍人民,不是外國人,執政民進黨政府無知又傲慢:   

「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法律上的地位,如前文所述,是我國人、不是外國人,是具有我國國籍的潛在國民,當然不具有所謂「外國的」中共國國籍。為了讓觀念上相信「台灣中國一邊一國」的讀者心服口服,茲再由主宰國籍歸屬規範的國籍法規定,來證明大陸地區人民是具有我國國籍的潛在國民。就什麼人是擁有或隸屬我國國籍的國民,是規定在國籍法第2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1.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這個規定是採用血統的屬人主義,不採出生地的屬地主義,人們的國籍是看他父或母親的國籍而定!這是自民國18年國籍法初次制定時就確立的法則,到了民國89年國籍法重新翻修,也未改變、一直存在至今。

據此規定,當國籍法1929年在中國大陸制定當時,出生及生活在大陸地區的人民都是屬於我國籍之國民,之後才出生在大陸的人民自然也因他父母親具有我國籍而成為我國國民;接著,到1946年中華民國憲法在中國大陸制定施行之時,依照賴總統演講時曾引用的憲法第3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規定,則不僅當時已出生生活在大陸地區的人民是我國籍國民,之後出生的當然也是具有我國籍的中華民國國民。

那麼,在1949年大陸失守落入中共手中之時,留在中國大陸的我國國民當然仍然具有我國國籍,只是因為被中共實際統治,所以大陸地區人民的我國國籍如前文所述變成「潛在性」的存在,必須等到入境台灣地區依法設立戶籍取得身分證後才「浮出」式「回復」我國的國籍。也就是說,1949年以後在中共統治下出生於大陸的人民,會因為國籍法第2條1項1款規定他的父母親在1949年前都是中華民國國籍之人而當然具有我國國籍!

這正是我國籍法採屬人的血統主義所導致的結果,只要父或母具有我國籍,不論父母在那一個國家或地區所出生的子女,即不論子女出生地都當然取得我國國籍,因此1949年大陸淪陷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的子子孫孫,在我憲法將來修正正式放棄大陸領土並經國會同意放棄並承認中共國國家地位之前,當然都因他的父母、祖父母或曾祖父母在民國18年至38年間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取得我國國籍。據此,更能說明本文前次依憲法層次所客觀描述的大陸地區人民是我國「人民」、是具有我國國籍的潛在「國民」在法律層面上的具體依據。

 二、由這次被民進黨政府拿來修理陸配的國籍法條文的體系結構來分析:

回到本文這題,大陸地區人民既是我國人、不是外國籍人,那麼我國法律對他們的參政權有無限制規定?很榮幸地,我國法律對境外人士包含大陸地區人民入籍後的擔任公職限制,及對我國台灣地區國民入籍外國後的參政限制,都有明文規定,計分三大類,體系完整且明確,不容民進黨政府「黑龍旋桌」、「張冠李戴」來欺負陸配。 (相關報導: 李震華觀點:大陸地區人民是我國人還是外國人?陸配參政權應如何修法保障 更多文章

首先,我國國籍法民國18年就立法、89年大修成今日法條架構,1929年立法當時的第9條就規定外國人入籍我國後擔任公職的條件限制,但卻無限制我國雙重國籍國民不得擔任公職的的規定,一直到民國89年即西元2000年才新增第20條對我國國民取得外國籍者擔任公職的限制規定。

 綜觀整個國籍法,除了上述第2條規定那種人具有我國國籍外,其餘條文只針對2大類型的適用對象為規定,一是針對歸化我國的外國人(含無國籍之外國人),規定在第3--10條,一是針對我國國民因歸化等原因取得外國國籍(即具雙重國籍)及其喪失、回復國籍的條件,這是規定在第11--20條。整個國籍法就是針對這2大對象類型做規定,這正是國籍法規的典型邏輯架構,即分成外國人歸化我國、我國國民歸化外國的這2大類型邏輯架構。

其次,在這個邏輯架構下,國籍法當然對這2大對象類型都有限制擔任公職(參政權)的規定,其中對歸化外國人擔任公職的限制,是規定在1929年立法時就有相似規定的第10條,第 10 條規定:「1、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2、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也就是說,外國人經許可歸化為我國國民以後,雖然有投票權及享受一般國民權利,但必須再經過10年以上,才能受聘僱擔任公職或參選公職。這個第10條是針對外國人的規定,而針對原本就是我國國民另取得外國籍而具雙重國籍的擔任公職限制規定,則是規定在2000年才增訂的第20條。第20條長這樣:「1、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公職。....4、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也就是說,原本就是我自由台灣地區的國民,若另外取得外國籍,雖然不必放棄我國國籍、可以享有雙重國籍,但不能擔任公職。因此可知,整個國籍法條文體系所規範的2大對象類型都有擔任公職的條件限制規定,一是針對外國人的第10條,一是針對我國國民的第20條,基於此,那麼如上所述的我國大陸地區人民,既然不是外國人,就不適用針對外國人的第10條,又因為還沒設立戶籍還不是我國國民,也不適用針對我國國民的第20條!由此分析可知,國籍法的適用對象本來就不包括還不是「我國國民」但也不是「外國人」的我國「大陸地區人民」。那麼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籍我國後擔任公職(參政權)的限制有規定嗎?在哪裡?

 三、大陸地區人民入籍我國後的參政權限制,規定在兩岸人民條例,加上上述國籍法對外國人及我國國民的2大類型,總共有3大類型的參政權限制規定:

國籍法對歸化外國人及對我國國民取得外國籍這2類人,已分別有限制擔任公職的條件規定,而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入籍我國後擔任公職的條件限制,則是規定在用憲法增修條文特別授權制定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這是我國法律體系限制參政權的第3個類型。 (相關報導: 李震華觀點:大陸地區人民是我國人還是外國人?陸配參政權應如何修法保障 更多文章

第21條這樣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也就是說,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經6--7年設立戶籍成為我國國民後,必須再經過10年以上才可以受聘僱擔任或參選公職。其實眼尖讀者已經看出,兩岸人民條例第21條這個條文,正是模仿上述國籍法第10條對外國人入籍我國後的參政限制規定,都是要求入設我國籍10年以上才可以擔任及選舉公職。

為何21條模仿第10條?就事論事,如果撇開法律規定,在兩岸長久分離分治的實質政治意義及地位上,大陸地區人民跟外國人無異,因此立法者才會參照國籍法第10條做了相同條件的限制規定。綜合上述,可知我國現行法律體制分別對歸化的外國人、取得外國籍的原本我國國民、及回復我國籍的大陸地區人民這3大類人,均有完整且明確的擔任及參選公職的條件限制規定,準此,陸配的參政限制條件自然是遵照適用第3類型的兩岸人民條例第21條,當然不是適用國籍法第20條。因此,民進黨政府違法套用國籍法第20在陸配身上,毫無疑問是明知故犯的顯然錯誤,而且不僅僅是違法層次而已,更已經是違憲了!

四、再由國籍法第20條的立法過程及立法理由來看,第20條 更無適用於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的餘地:

首先,是國籍法於2000年1月才新增訂第20條,是將1929年當時為配合國籍法新制訂所同時立法以執行新國籍法的「國籍法施行條例」中第10條對原本我國國民取得雙重國籍者應撤銷其公職的規定,搬移到2000年的國籍法內成為新增訂的第20條。因此,由時間軸來看,81年兩岸人民條例第21條模仿國籍法第10條對入籍的大陸地區人民規定參政權的條件限制之時,國籍法第20條是以「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的形式」自1929年起即一直存在,若81年兩岸人民條例不特別在第21條另設規定,依法當然須適用當時仍有效的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規定,相反地,既然兩岸人民條例特別規別以21條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規定,則邏輯上當然不再適用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也就當然不適用已被搬移到如今國籍法變成第20條的規定,因此民進黨政府用兩岸人民條例第21條立法在前即已存在的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所移設的國籍法第20條對付陸配,顯然錯誤,此其一;

再者,由這個第20條條文白紙黑字的文義及其立法歷程,可以很明確地知道,第20條是針對「原本就是我國國民」在擔任公職前即已「另取得而兼具」外國國籍(即變成具有雙重國籍)的情形所做的限制規定,以區別於「原本就是外國人」因歸化入籍取得我國籍之第10條的限制類型。

由如下附圖一、89年1月增訂第20條的立法理由,配合條文文字規定的說明,很明確地就是針對「原本」是我自由台灣地區的國民,另取得外國國籍而具雙重國籍的情形做限制規定,並不是針對原本是大陸地區人民或原本是外國人來做規定;對此,再由附圖二、90年6月增訂第20條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1年後再增訂第20條的第4項,顯然是因為我國採取雙重國籍主義,為延續保障雙重國籍的國民的寬容政策,給予擔任公職前就已經取得外國國籍的我國國民,緩衝時間一年以辦理放棄外國籍的「程序性」寬限規定。因此20條第4項既然是補充第1項的程序性寬限規定,當然是針對原本已是我國國民,而不是針對原本是大陸地區的人民或原本就是外國人入籍後的限制規定。此其二。

因此,民進黨政府硬將針對原本就是我國國民的國籍法第20條套用在入籍我國的大陸地區人民身上,當然是違法濫權!但必須再強調一次的是,最重要的法理邏輯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設立戶籍成為我國國民時,他的我國國籍是在中共統治下由潛伏的存在進而浮出式的「回復」我國籍,並不是「新取得」我國國籍,而是因為憲法增修條文、兩岸人民條例及國籍法已明文規定承認「大陸地區人民」是「我國人」(民)、不是「外國人」的緣故。 (相關報導: 李震華觀點:大陸地區人民是我國人還是外國人?陸配參政權應如何修法保障 更多文章

附圖一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二

*作者為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本文為平議陸配參政權如何修法保障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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