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冤案與死刑存廢之別—法務部「針對死刑議題」始終打假球?

2024-04-28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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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263號(1990年)則針對舊法《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是否違憲?」當年(反共義士)馬曉濱等之擄人勒贖案,取得贖金後雖將肉票張國明(當時長榮少東)釋放,但依法仍判處死刑確定,嗣釋字263號作成,旋即執行死刑,三十四年前律師李念祖所主張為「唯一死刑違憲」,此點筆者非常認同,若法制規定該犯罪行為「唯一死刑」,除過度限縮法官之裁量權,更者在刑事政策上,觀察擄人勒贖案被告就人性面上,未必會釋放肉票。白話版就是:「綁了肉票,被抓到『放不放肉票』都是判死刑。」導致犯罪行為人乾脆「直接做掉肉票?」又,刑罰唯一死刑之嚇阻力為何?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心態或心理狀態,被告是否覺得自己會被抓?是否因畏懼會被判處死刑就不為擄人勒贖?是以,刑度可最重至宣判死刑,惟然法制上不應採取「唯一死刑」之立法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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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至1999年,釋字476號對《肅清煙毒條例》(舊制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仍採「合憲說」,主要理由仍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當比對1985年之釋字194號,其主要結構類似,僅再次由刑事政策之防治面著眼及著墨。(註:作成該號解釋之大法官,略如王澤鑑老師;吳庚老師(2017年辭世)、孫森焱老師(2022年6月辭世)。準此,釋字194號、263號及476號該三件解釋均認為「死刑合憲。」

靜心觀察釋字194號、263號及476號,再到2024年37位死囚併案聲請案,可認為「死刑存廢」(剝奪生命刑)爭點如同憲法法庭(4/23)新聞稿所示(節錄):「一、作為法定刑之一種的死刑是否違憲?死刑除剝奪生命權外,是否另干預其他憲法上權利?二、如認死刑制度合憲,得適用死刑之犯罪類型是否有應限縮之處或僅適用何犯罪類型?」仔細觀察該新聞稿等,可發現並無「冤獄」二字。準此,避免「個案冤獄」及「個案宣判死刑」,概念及適用上可茲區隔之。

智者以喻而明。檢方作秀打假球(假議題),例如:雄檢先前「作秀式」對「高雄一死三傷之嚴重酒駕以《殺人罪》起訴,並求處從重求刑」(詳雄檢2022/1/12新聞稿,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令人憎惡,個案具有酒駕肇事嚴重程度之別,但若無明確證據,檢方對《酒駕肇事案》起訴殺人罪更令人深覺可憎,筆者請問:「除非具有明確證據,有誰喝醉酒喝得醉醺醺酒駕上路,駕駛之初就具有殺人預見及間接故意?」準此,無視法制眛法作秀,自可勘破檢方作秀嘴臉,豈是如其表面自稱「法律守護者?」雄檢該新聞稿直接聲明:「本案非司法首例,前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支持此項見解?」雄檢睜眼說瞎話,檢方如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未免愧於司法人之良知、良能。(詳拙文《酒駕致死等於殺人?論雄檢奇葩起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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