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落水自救」暗喻大法官角色為當事人

當前憲法法庭因人數不足而陷於停擺,呂太郎、謝銘洋、陳忠五與尤伯祥大法官在先前114年憲裁字第75號裁定不同意見書,曾舉例為「救生員被推落水」:提供人民權利救濟的大法官是救生員,國會修正憲訴法則猶如推救生員落水,依此語境,國會是加害人,大法官則是被害人。然而被害人的身分乃是「當事人」,當事人不能主持公道,換言之,因著新憲法訴訟法,四位大法官如自認為是被推落水的救生員(被害人),正確作法是自行迴避而非自力救濟。

就憲法法庭的停擺,另有論者主張大法官必須勇敢突圍以自救,但是司法權的特質並非「勇敢」,法官審判只須為所當為、依法論法,守法本身這件事並不需要勇敢,反而是不守法才需要勇敢:鋌而走險。

二、憲法代言人並非大法官而是「憲法法庭」

114年憲裁字第75號裁定不同意見書曾指出:「大法官正是憲法的代言人。」惟依據憲法第78、173條,憲法解釋的行為主體是「司法院」,個別大法官只是內部委員,身分並無機關地位,不能以個人名義對外代表司法院。正因司法審查不是首長制而是合議制,單一大法官不能代表憲法意旨,如同單一立法委員不能代表法律意旨,所以大法官不是憲法代言人。

換言之,唯有符合法定多數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始有釋憲權、暫時處分權與法令廢棄權。若未有憲法法庭違憲判決,國會法律與機關命令皆受「合憲推定」:受規範者負有遵守義務;受規範者如質疑法令違憲性,不論是人民、政黨、機關或個別大法官,其性質僅僅是個人意見(如大法官個人意見書)。個人意見無權宣告法律違憲而免受拘束,否則人人皆各自行認定法律違憲而選擇性不守法,此除侵犯憲法法庭之釋憲權與廢棄權,亦使法治國規範秩序名存實亡。

三、憲法職權毋須「行為法」?

立法行政司法的職權均有憲法位階,惟其權力行使皆須依法(例如國會職權行使法),不得違法行使其憲法職權,以避免濫權恣意,此法律優先於權力之「法律優位原則」,超乎實證憲法之上,是公法上法治國家原則的框架預設,而非出自立法者一權的權力意志,委實無關國會至上、立法優位。

以行政權為例,必須嚴守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不論查緝食安或打擊犯罪皆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若無行為法,依據我國歷來釋憲實務,行政的憲法職權僅剩「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無能從事公共治理。法律對行政權的羈束性,從未有封鎖、阻礙或癱瘓行政權的說法,具體危險防衛的重要性亦不亞於抽象憲政秩序。假使有憲法職權即可不依法甚至違法,則我國數代人苦心建立的行政法,勢將前功盡棄。

四、先程序後實體

程序法優先於實體法,乃是法律對公權力行使過程的特殊要求,又稱為「正當法律程序」,因著正當法律程序,公權力機關沒有免受法律約束的「程序自主權」,例如公務員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大法官亦不得違反憲法訴訟法。在本案判決中,作成違憲宣告的五位大法官,未達新憲訴法第30條的十位法定人數,其組織程序不合法屬於重大明顯瑕疵,已非法律見解的觀點歧異,而是挑戰文明社會的理智底線。

其次,本案屬於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其程序卻採取閉門會議,未循前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此程序方式的確合法,惟其一反常態的作法,容易影響人民對司法權的公信力。

五、大法官並無「自救權」或「緊急權」

法治雖為現代社會之運作模式,惟其仍容許例外,包含: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與自助行為(民法第149、150、151條;刑法第23、24條),皆是法律賦予人民在非常情況下的自救權;此外,總統依據憲法雖有緊急權而得「緊急不識法律」,事後仍須回歸國會追認(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由上可知,自救權或緊急權皆應有規範事先授權,經過立法院之同意,始得為之。

惟本案五位大法官,跳脫新憲訴法的拘束,在欠缺規範事先授權之下,自創例外之「自救權」或「緊急權」,實已違反憲法依法審判原則與權力分立原則,並侵犯總統緊急權。此自我擴權之名義不論是自救權或緊急權,制度上至少應該事後經過立院同意追認其效力。若非如此,得自我賦權又免受民意監督,無異使大法官個人上升至憲法位階,成為權力不受拘束卻可拘束全國之太上機關,法治國家將退回人治社會。

六、結語

當前憲法法庭的停擺,係因大法官員額的懸缺,屬於總統與國會的政治責任,全體國人基於民主統治,自應力促總統與國會儘速補足繼任人選,而非將矛頭指向現有大法官,責怪其堅守法治、不知變通。換言之,大法官並非不願做事,而是依法不能做事,對此法律不能的解套,應循「政治問題,政治處理」,而非由司法院大法官自力救濟。

因此由司法自力救濟作成的114年憲判字第1號,因其只有5名大法官,未組成合法的憲法法庭,其判決只是個人意見而非憲法解釋,無權廢棄新憲訴法,所以新憲訴法仍為有效。對此本案判決,基於法治國規範體系的上下一致性,違憲權力行使不發生合法拘束全國效力(憲訴法第38條)。

至於三位持不同意見的大法官,其謹守「依法審判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迄今未對新憲訴法實體內容發表意見,體現司法權被動的特質,是吻合法治與科學的作法。但是筆者亦贊同黃虹霞前大法官與黃瑞華法官之見解,三位大法官依法負有到場評議義務;蓋未達法定人數而組織不合法,不能是以個人意志自始抵制出席,而應是全體出席後人數計算的結果,並且如堅持新憲訴法有效,守法就不宜停留於觀念層次,反而更應派上用場,使當前大法官評決人數被新法評價為違法,並依新法規定發表不同意見書。

最後筆者想說的是,樂見國人參與討論法律,不過法律乃是一門相當講究文字精確的學科,關於憲法議題,務必區分違憲∕違憲之虞:「違憲」乃專屬釋憲機關權限、「違憲之虞」則為人人言論自由。「違憲之虞」的用語,除了指出當事人聲請釋憲之緣由,亦呈現法令尚未被判決宣告違憲前之狀態,揭示人人皆可質疑法令之違憲性,但不宜對其違憲與否遽下定論,應尊重法令未經判決宣告前之合憲推定,並將違憲認定權限保留給憲法法院,唯獨憲法法院有權認定「惡法」並宣告「惡法非法」,在此之前,人人都應該守法。

「違憲之虞」不僅應落實於法學教育,亦應成為民主對話思辨的前提;政治人物或機關如逕自宣稱「違憲」,司法院為維護憲法法院專屬的釋憲權,應對之發出「警告性聲明」

*作者為《公法新詮》雜誌發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