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台灣司法亂象—原住民買黑槍無罪?買黑槍不起訴?

2024-03-24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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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原住民撿到槍?」院檢「教示」原住民如何答辯?

依據最高法院個案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下簡稱該判決;筆者3/20截稿)揭示:「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光祿)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非制式獵槍,係在原住民族地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然其謂係供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原住民地區獵殺系爭動物,雖未事先取得許可,仍『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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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短短一段,筆者幫忙白話版以明:原住民王光祿「在河床撿到槍及子彈」,這個河床「位在」原住民地區,王光祿撿到槍拿來用,這叫做「他製己用」(他人製造、王光祿使用),這把「土製長槍」性質上叫「非制式獵槍」,王光祿因老媽媽「思念長鬃山羊的肉味道」孝心可嘉,並不是為了營利,況且在原住民地區獵殺長鬃山羊等雖然未經許可,依法仍不處罰!

當細看數遍,只見其關鍵在於「他製己用」四字!最高法院該判決稱:「自製獵槍,應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至於槍枝可否使用制式子彈,尚非判斷是否為自製獵槍之標準。」筆者直接戳破,搞半天是落在(原住民)「自製獵槍」四大字,最高法院該案認為「自製獵槍」範圍包含「他製己用、自製他用?」此論若可成,白話版就是:「原住民A,買槍(他人無原住民身分,他人之他製、他售之土槍)、撿到槍(他製),A拿來自用都可以?」以及「原住民B自製改造土槍,賣給他人、轉讓、贈與他人(無原住民身分)使用也可以?」請注意這邊A、B兩例所稱「他人」可是沒有原住民之身分! 

再論《原住民撿到黑槍無罪案》:「他製己用、他落己用」這叫「原住民自製獵槍?」

真正答案為該案判決中這句:「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換句話說,「原住民自製獵槍,任何人製造都可以?」請注意「任何人」這個詞彙,顯然包含「非原住民!」

再換個角度思考。筆者苦思良久,心想:難道最高法院該判決還能幫忙釐清暨定性「王光祿在河床撿到槍,那把土造長槍是某位原住民掉的?還是管他誰掉的?反正原住民撿拾來用就是《原住民自製獵槍》?」論理上「恣意推論」顯然不可能,更顯荒謬無比。這叫「他『掉』己用吧?」也就是不管誰掉的「土造長槍」,,「任何人掉了私槍黑槍」都可以?原住民撿到就叫做「自製獵槍?」

請看此句:「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王光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乙案,王光祿持有之槍枝,係不詳姓名人所遺失、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可徵「王光祿所稱撿到槍乙事,歷審判決審理中,概以「不明人士」所遺失。」筆者不厭其煩再說一次,細思可明,何人相信「河床」可以撿到土造槍械跟子彈?時至2024年,一時之間豬羊變色,法官「眉頭一皺、屈指一算」,難道猶如半仙推算自稱:「嗯,王光祿撿到的土槍是『某原住民掉的?』想了想又改稱:『管他誰掉的?』王光祿撿到土槍就是自製獵槍!」誠然,確實王光祿可能隱匿「買賣交易土造長槍」等事實,但豈能武斷直接推論「掉落之黑槍,撿到黑槍就是自製?」細探「他落(己撿)己用」跟「他製己用」,王光祿「拾獲黑槍自用」無罪,該案改稱涉嫌「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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