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台灣司法亂象—原住民買黑槍無罪?買黑槍不起訴?

2024-03-24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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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祿案於最高法院開庭。(資料照,盧逸峰攝)

王光祿案於最高法院開庭。(資料照,盧逸峰攝)

「王光祿案日前最高法院改判無罪。」對於個案應尊重法院判決,但法制未修正前,通案應如何處理?檢察總長邢泰釗惟恐天下不亂,對王光祿個案提出非常上訴,其造成之結果貽害深遠,嚴重破壞法制及影響司法,難道該說邢某貴為總長只懂作秀?欠缺法制概念,更未審酌法治秩序影響及通盤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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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直接責問蔡清祥及邢泰釗,更一併追問即將上任之新任法務部長,請問:「當原住民購買或持有『土造槍械(具有殺傷力)』,是否檢方一律不起訴?」(該問題之細部區別,請詳後述)以下懇請深思筆者之分析,並敦請細讀本文後,由公眾檢視及客觀評論之。又,未免誤會,筆者定性本文用語「黑槍、私槍」係僅指「改造、土造槍械」,茲不再贅述,懇請鑒察。

制式槍械與土造槍械之別!但殺傷力均嚴重

首先辨明「制式與土造槍械之別」。依據現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各類槍械,細部分類則包含獵槍、空氣槍、魚槍等。考2020年《槍砲條例》修法理由:「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私製)』,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筆者先提醒「私製」及「土造」這兩個詞彙,請沿此脈絡思惟「私槍、黑槍」。

實務上持用《非制式槍械》犯罪比例遠高於《制式槍械》,換句話說,非制式槍械屬於犯罪之主流工具,讀者們多非法律人,但可參考先前之統計數據:「依2015年至2019年上半年之統計數據,持用槍枝犯罪案件共597件,其中持用非制式槍枝者計537件,約占九成;持用制式槍枝者計48件,僅約占一成。另持槍犯案致人於死者共47人,其中持非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40人,約占八成五;持制式槍枝致人於死者計7人,約占一成五。」

準此,制式與土造(含改造)槍械之間,毋寧說是「制式槍械」難以取得,不如說是實務常見「槍械刑案之主流工具為《非制式》之改造槍械」;若以比例觀之,當然可見非制式槍械所造成傷亡數據較多。筆者在意及說明者在此:「無論制式或非制式槍械,對人體或生物之殺傷力均類同。」略如《槍砲條例》修法理由中所提:刑事警察局所做槍枝鑑定,就非制式槍枝之「殺傷力」之報告,無論制式與否,其殺傷力相當。

順道提醒,私下買賣或持有《制式槍械(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均為處罰之範疇,故本文主要討論範疇為《非制式槍械》即俗稱之「改造槍、土槍、黑槍或私槍」,祈請特別注意之。(有興趣請參閱《槍砲條例草案》(行政院版)之修法理由,或2020年《司法院報告》

分析「原住民、自製獵槍」等細部概況:他製己用?

王光祿個案,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定讞(下簡稱「該案」),該個案筆者尊重法院無罪之理由及論證。惟查,細部仍可區分「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製造之自製、他製(細部含「轉手加工」)」、使用之「自用、他用」,以及「非營利目的、原住民狩獵文化等範疇」暨審酌「現行法制、刑事免責條件」等,更可細究觀察,槍械移轉或取得方式上,略如「販售、轉讓、贈與、租用、借用、寄藏」或「撿拾、侵占」等,筆者就此有繪製樹狀圖(動圖)及例示圖表(靜態),未免文繁,筆者本次拙文不再逐一分析,實務上法律人不妨自行構思檢閱之。

按「私製」顯然係「非制式槍械(例如土造長槍)」。原住民「自製獵槍」乙事,實務上應以《槍砲條例第20條規定》論之,詳歷年修法,略如最早期規定之「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現行最新規定之行政罰鍰等。申言之,如以「具備原住民身分為前提」,其法規係規範「自製」獵槍,以及「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而交易或販售等則限縮在於「原住民與原住民之間」。考實務上「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等規範,可徵行政機關具有一定程度行政控管。(註:本文不另論漁民自製漁槍,請詳該條規定即明)

承上,論證「自製獵槍」或「他製己用」之範疇,該類通案自應包含「他售己用」(即「原住民向非原住民購買黑槍或私槍」)。筆者請問:此類「通案如何處理?」

原住民買黑槍不起訴或無罪?這是台灣?

智者以喻而明。先假設「非原住民與原住民交易(販售、轉讓、寄藏)」,舉例如下:「甲(非原住民)『販售』非制式槍械(土造槍械)及子彈給原住民乙,請問檢方如何處理?」同樣地,乙取得黑槍(土造長槍、非制式槍械)或子彈,可能來自於「轉讓、寄藏、贈與、撿拾(侵占遺失物)」等客觀事實,略如王光祿自稱「在河床拾獲撿到土造長槍及子彈?」明顯為推諉之詞,何人能信?姑不論原住民取得槍彈之原因為何,筆者所舉案例,原住民乙透過買賣取得槍彈,關鍵仍在於「買黑槍、買私槍」,進而可以論證「原住民乙(向非原住民)買黑槍、買私槍無罪?(含檢方不起訴)」

至此,產生一個極為荒謬的邏輯或怪異之司法現象,詳觀他製己用之「他售己用」這個思考,在台灣「買賣」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械,買方為原住民時,「非原住民之賣方遭起訴,賣方有罪;檢方對買方不起訴,或起訴後,法院判決買方無罪?」在法制未修正之前,通案觀察居然是「檢察官應對購買黑槍之原住民作成不起訴?」(註:院檢互不隸屬且職能個別。檢方職責為「訴追犯罪」起訴或作成不起訴、緩起訴等,起訴後則由法院審理,依法判決有罪或無罪,類同之案例狀況,筆者後述均僅簡稱)

「當原住民撿到槍?」院檢「教示」原住民如何答辯?

依據最高法院個案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下簡稱該判決;筆者3/20截稿)揭示:「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光祿)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非制式獵槍,係在原住民族地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然其謂係供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原住民地區獵殺系爭動物,雖未事先取得許可,仍『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以上短短一段,筆者幫忙白話版以明:原住民王光祿「在河床撿到槍及子彈」,這個河床「位在」原住民地區,王光祿撿到槍拿來用,這叫做「他製己用」(他人製造、王光祿使用),這把「土製長槍」性質上叫「非制式獵槍」,王光祿因老媽媽「思念長鬃山羊的肉味道」孝心可嘉,並不是為了營利,況且在原住民地區獵殺長鬃山羊等雖然未經許可,依法仍不處罰!

當細看數遍,只見其關鍵在於「他製己用」四字!最高法院該判決稱:「自製獵槍,應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至於槍枝可否使用制式子彈,尚非判斷是否為自製獵槍之標準。」筆者直接戳破,搞半天是落在(原住民)「自製獵槍」四大字,最高法院該案認為「自製獵槍」範圍包含「他製己用、自製他用?」此論若可成,白話版就是:「原住民A,買槍(他人無原住民身分,他人之他製、他售之土槍)、撿到槍(他製),A拿來自用都可以?」以及「原住民B自製改造土槍,賣給他人、轉讓、贈與他人(無原住民身分)使用也可以?」請注意這邊A、B兩例所稱「他人」可是沒有原住民之身分! 

再論《原住民撿到黑槍無罪案》:「他製己用、他落己用」這叫「原住民自製獵槍?」

真正答案為該案判決中這句:「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換句話說,「原住民自製獵槍,任何人製造都可以?」請注意「任何人」這個詞彙,顯然包含「非原住民!」

再換個角度思考。筆者苦思良久,心想:難道最高法院該判決還能幫忙釐清暨定性「王光祿在河床撿到槍,那把土造長槍是某位原住民掉的?還是管他誰掉的?反正原住民撿拾來用就是《原住民自製獵槍》?」論理上「恣意推論」顯然不可能,更顯荒謬無比。這叫「他『掉』己用吧?」也就是不管誰掉的「土造長槍」,,「任何人掉了私槍黑槍」都可以?原住民撿到就叫做「自製獵槍?」

請看此句:「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王光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乙案,王光祿持有之槍枝,係不詳姓名人所遺失、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可徵「王光祿所稱撿到槍乙事,歷審判決審理中,概以「不明人士」所遺失。」筆者不厭其煩再說一次,細思可明,何人相信「河床」可以撿到土造槍械跟子彈?時至2024年,一時之間豬羊變色,法官「眉頭一皺、屈指一算」,難道猶如半仙推算自稱:「嗯,王光祿撿到的土槍是『某原住民掉的?』想了想又改稱:『管他誰掉的?』王光祿撿到土槍就是自製獵槍!」誠然,確實王光祿可能隱匿「買賣交易土造長槍」等事實,但豈能武斷直接推論「掉落之黑槍,撿到黑槍就是自製?」細探「他落(己撿)己用」跟「他製己用」,王光祿「拾獲黑槍自用」無罪,該案改稱涉嫌「侵占遺失物罪?」

筆者一嘆,院檢往後處理類案,乾脆矇著眼說:「原住民『買黑槍、撿到黑槍』,這叫他製己用!這叫他落己用!」、「原住民『賣槍、轉讓槍枝』,這叫自製他用!自售他用!」寧有斯理?管見認為:一句原住民「自製獵槍(自製槍枝)」直接大幅擴充範圍,居然瞞天過海?此例通俗可稱《原住民撿到黑槍無罪案》,當真留名司法青史!個案固然應尊重最高法院該判決,但司法院對此若不檢討通案,顯見「往後通案如此?」

只要是原住民,土造槍械「你丟我撿!」原住民「撿到黑槍來用」,無罪是吧?

探討《原住民自製獵槍》與「原住民撿到槍、買黑槍」之別

國人應尊重原住民狩獵文化,現況實務上之處理早已放寬「原住民自製獵槍」以兼顧文化傳承;惟查,筆者懇請區分「土造槍械或黑槍」等實際「買賣、轉售、轉讓」等狀況,應區分原住民因應狩獵之「自製自用」情況,更者可探討「原住民『彼此間』之自製他用等情」。是以,王光祿該個案,有興趣請詳閱(原審)東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刑案判決,細部另請參閱花蓮高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2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等。若未細讀歷審判決,怎堪?

回頭論證,個案具備原住民之身分同時,個案實況「為母狩獵、孝心可嘉」,細看院檢「教示」原住民如何「作」無罪答辯?持槍理由百百款,通往無罪之理由只有一條大道,遽然平地一聲雷「自製獵槍」=「他製己用、自製他用」,當真如此?司法審理改判王光祿無罪,其深遠影響為何?2022年8月拙文《總統、檢察總長聯手對付司法獨立?》已提出該案歷審客觀事實、相關裁判資料及質疑。

響鼓不用重捶,筆者再次公開質問:「邢泰釗!您對王光祿該案提出《非常上訴》,請問全國檢察官對原住民『拾獲或私下買黑槍(土造長槍)』該如何辦理,一律不起訴處分?」回歸釋字803號解釋,可徵該號解釋各方意見,包含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獵捕之規範內涵,並針對槍械法令所訂「自製獵槍」之不足部分,依法曉諭檢討修正。只見假借原住民族群名義大纛,劍在言外的總長?非常上訴係檢察總長之權責,提出特別救濟當審慎及慎思其影響,先前王光祿案,顏大和已提出非常上訴,如今邢某再次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改判?

根本解決之道,應在於修法或立法專案處理「原住民取得改造槍械、土造槍械」之實務問題,焉能「一案無罪,通案同此?」

奇怪謬論:原住民買黑槍或撿到私槍,檢方一律「起訴」或「不起訴?」

按《槍砲條例》修法或專案立法前,論證實務現況,會發現有一個有趣現象。簡言之,設問「原住民買黑槍持有土造槍械,實務檢方應如何處理?」以之為前提,當可繼續區分兩個結論或處理方式:

一、「檢方一律起訴」。顯然係將球丟給法院,果爾,審理該個案之法官應如何判決?照抄最高法院最新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處無罪?或係涵攝適用現行法規仍判有罪?

二、檢方一律不起訴?(含緩起訴或簽結)亦即將此類個案「堵在檢方手中」,筆者且問蔡清祥、邢泰釗該是「召開檢方會議統一法令見解了吧?」理由直接大抄「原住民自製獵槍,包含他製己用、自製他用」,那之後檢方高層別怪筆者撰文再次痛批。

以上無論是選擇何種處理方式,乍看均能自圓其說,但通案卻不能如此,只因「法律有明文規定,縱然規範不明確,請問買黑槍違法?」法為天下平準,不為個人所置,更不可片面因族群設置,韓非子稱:「法與時轉則治。」原住民狩獵文化及「慣習之購買黑槍」,自應通盤檢討,透過修法治之。未修法前,個案得審酌量情,但依法論法,有罪可憫,突然一律改稱「他製己用、自製他用」,無罪必然?

法不阿貴、繩不撓曲,依法處理才是正確!原住民買黑槍「通案」乙事,若檢方一律起訴,似是聰明作法,院方何其無辜,個案有罪無罪之間,何其難為?筆者且建議此脈絡下,個案再次釋憲由憲法法庭審理?若「檢方一律不起訴」,或可徵「邢泰釗一統檢方天下,法律規定及法制算什麼?」有最高法院該案改判無罪背鍋,檢方剪貼抄潤、寫理由洋洋灑灑「作秀」還不容易?筆者提醒新任法務部長,法律規定禁止買賣黑槍,原住民買黑槍不違法?可由法務部「作成函釋或行政命令?」

冷眼以觀,筆者講句誅心之論,「政治正確最正確?」難道要明講「法律嚴禁買黑槍,邢某作秀成癖,靜悄悄變更(轉換)法律實質內容,視法律為無物吧?」至於邢某若敢推給監委王美玉(監院報告)及最高法院該案改判,針對原住民買黑槍之個案至通案,筆者直接戳破:「非常上訴之職能為何人執掌?檢方通案處理為何人號召暨決議?」請問:「原住民買黑槍,往後檢方怎處理?」王俊力若如願新任法務部長,「邢規王隨」當效法檢方太上皇邢泰釗謬醜之論(詳拙文《司法之殤─新任法務部長熱門人選?》),筆者想起雄檢四天王《莊王葉洪》,「廉政署長莊榮松號稱邢泰釗2.0」、「雄檢檢察長洪信旭綽號為司法獒犬」,邢家軍權勢滔天遍布檢調廉政,幾時邢某「嗾」群僚如獒如犬?(註:嗾:指揮狗犬之聲。典出《左傳、宣公二年》,趙盾直諫,晉靈公荒淫無道欲殺趙盾,派鉏麑行刺。刺客鉏麑感趙盾忠誠,不忍殺之,觸槐而死。嗣公嗾夫獒焉,明搏而殺之,趙盾曰:「棄人用犬,雖猛何為?」)

筆者直接請問賴清德或羅秉成,請問:「原住民買黑槍,檢方一律不起訴?」且讓媒體帶風向大幅宣傳,《王光祿案》猶如冤案得雪?往後原住民買黑槍「高舉維護狩獵文化大旗?」賴清德毋庸擔心,且看筆者一篇一篇文章繼續撰評諫言,四年之後大選再看看?

「黑槍之他落己撿!」最高法院對《王光祿案》之大伏筆:檢方該起訴何罪?

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論證,且擱置不論。(註:個案具有追訴權之判斷)依照最高法院改判無罪之該案判決,留了一個伏筆。

被告(王光祿)持有系爭槍枝、獵殺系爭動物部分既諭知「無罪」,則與其所涉《侵占遺失物、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詳(2024/3/14)最高法院新聞稿)

有趣的是,再次觀察原住民「自製獵槍」包含「他製己用、自製他用」這個高明的法律文字遊戲。王光祿該案土造長槍之「他落己撿」,筆者請問對「侵占遺失物(王光祿自稱在河床撿到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怎處理?檢方起訴或不起訴?白話版就是「原住民撿到及持有黑槍依照《槍砲條例》無罪,撿到黑槍要論《侵占遺失物罪》,撿到子彈、非法持有子彈有罪?」較粗略的講法就是:「依照《槍砲條例》,原住民撿到黑槍無罪、撿到子彈有罪?」筆者突然笑了出來。

筆者假設一下(以下為模擬):《侵占遺失物案、非法持有子彈案》之新案檢方開偵查庭。王光祿認罪也就罷了,假設「王光祿」到庭改稱「報告檢察官,這把土造長槍是我買的!這叫『他製己用』,懂了麼?」走筆至此,筆者一陣莞爾,搞半天,假設王光祿「買黑槍」算是「自製獵槍?無罪!」王光祿「撿到黑槍」涉嫌《侵占遺失物》反而有罪?

檢察官問:「跟誰買的?」王:「太久,忘了。」果然你好我好大家好?直接見證台灣司法奇蹟!以上觀察,原住民自稱「買黑槍」似乎可避開「侵占遺失物」罪責。筆者身為律師,好心提醒原住民朋友們,以後記得別再說「撿到土造槍械。」當然,若恪守「自製獵槍、他製己用、你丟我撿」之標準,原住民們於個案中自稱「路旁、河邊、海邊撿到槍,乃至佯稱我忘了,反正就是撿到的啦。」以之適用《侵占遺失物罪》輕判或緩起訴,筆者亦不反對。(笑)

真正嚴重問題在此,請問:「原住民持黑槍無罪(不起訴),持有子彈起訴及有罪?」寧有斯理?想是原住民朋友們「買黑槍,持有空槍可也,請記得子彈另行偷偷藏好!」當然,系爭持槍與持有子彈「依法」可分開檢視及論罪,敢問檢察官大人起訴「非法持有子彈」麼?更可依據邢泰釗召開之檢方會議決議「依法」處理?邢泰釗被美捧「泰山可倚,昭如日星」,邢某果然猶如檢方聖人,泰山可倚?

舉重明輕。「買黑槍之持槍無罪,買子彈之持有子彈?」無罪是吧?當檢方大剌剌論證、撰寫不起訴理由及依法不起訴?筆者笑稱:「買黑槍乙次,分批買子彈,一波又一波?」突然覺得猶如最高檢巧偽作秀公布註銷外逃人員護照名單,一波又一波?檢方不妨虛心學習,承辦此類案搏取亮點上新聞,青雲之道且政治正確?猶如邢某等「剪貼」講一堆理由,高舉「尊重原住民狩獵文化大纛宣稱」,乍看正義凜然,實則破壞法規及漠視法制,筆者一句戳破:「買黑槍、買子彈不違法?」蔡清祥及邢泰釗整天大唱的「公益代表人、法律守護者」之檢察官摸摸良心,且回答筆者看看?更請問原住民們,有槍沒子彈,買這種黑槍當收藏麼?

未究明原住民族「早已使用」外來之當代槍枝進行狩獵?

實言之,最高法院該判決及監察委員(2024/3/15)新聞稿所提:「未究明原住民族早已使用外來之當代槍枝進行狩獵」一語,筆者見之,深深嘆了一口氣。讀者們何妨細讀該句三次?

原住民購買黑槍或私槍之通案,筆者再次以「三個層次」懇請省思:一、原住民「購買黑槍、持有黑槍」,檢方不起訴?理由為何?若起訴判有罪或無罪?二、原住民「購買、持有子彈」,檢方不起訴?或起訴判有罪或無罪?舉重以明輕?三、買賣土造槍械之黑槍(或子彈),賣方無原住民身分當被起訴且有罪?買方具原住民身分不起訴或無罪?

據此,根本解決之道仍在於修法,但是否可因為「原住民購買持有黑槍,早習以為常,早已使用外來槍枝」遽然認同,改判無罪?

現今2024國會生態已變,立委諸公請客觀思考及觀察,請問:「容許『買賣黑槍』、持有土造槍械及子彈是否具有危險或風險?」再問:「應如何管制及避免風險?」難道要粗略說:「原住民可以買賣黑槍、持有土造槍械及子彈?」更者,黑槍及子彈在家裡角落隨便放?文末,筆者再次申明尊重原住民狩獵文化,筆者學生為第一位原住民法官(目前為執業律師)及多位好友均為原住民,但依法論法,在《槍砲條例》對此議題修法之前,筆者始終認為:「法律未修正前,任何人買賣黑槍、買賣土造槍械及持有子彈均有罪!」當依法起訴、更當依法判刑,至於個案可憫酌情,則屬個案法官之職能及職權。

「千里來龍,此處結穴。」當「原住民購買黑槍或土造槍械」卻可稱「自製獵槍」及「他製自用」等同「變相合法」,必然成為法制上嚴重漏洞!院方審理類同之個案可判處無罪?但筆者提醒,個案之客觀事實不同,承審法官未必判處無罪。《王光祿案》改判無罪,對於司法之真正嚴重影響在於:當檢方漠視法制「默認原住民買黑槍實質合法」,乃至涵攝競合「原住民買黑槍及買子彈之持有合法」作成不起訴處分,法制上從根本被破壞,難道還要筆者舉例「諸多巧門,以逃司法相繩?」

同此,相似個案若經檢方起訴,院方又該如何審理?延續「個案」原住民購買黑槍「他製己用」之論,質變成通案?法未修正之前,當通案之司法判決「原住民購買持有改造土槍無罪」,僅能判決「非法持有子彈有罪?」這是台灣司法奇蹟,更是台灣司法亂象,見微知著,又有多少司法案件能依法處理?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律第13、14屆理事、第15屆人權會、第16屆社服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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