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公平會的處分不讓人民訴願,真的「公平」嗎?

2018-04-11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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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30-NCC主委詹婷怡30日於立院備詢。(顏麟宇攝)
NCC主委詹婷怡於立院備詢。(資料照,顏麟宇攝)

不僅如此,雖然最高行政法院已於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認為NCC的處分應由行政院為訴願管轄機關,但NCC過去曾多次於自己作成的訴願決定中強調,因為外聘之專家、學者已超過訴願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符合超然、客觀之原則,同時考量訴願乃是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以及原處分機關的獨立性、專業性,故參照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NCC自己)」為訴願管轄機關(參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訴決字第09600068510號、09600018870號號訴願決定)。所以即使為了維護獨立機關的獨立性,可以考慮的另一個選項,也可以是讓公平會作為訴願管轄機關,再次進行「機關自省」。當然或許有人會認為,訴願程序曠日廢時,對當事人獲得及時的權利救濟未必有利,但這應該是思考如何加速訴願審理時間的問題,或者在立法上至少應尊重人民的程序選擇權,讓當事人自己決定要提起訴願,或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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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再進一步思考,公平會之所以具有獨立機關的性質,乃是基於法律規定,當然在制度設計上,對於獨立機關之處分應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所以上級機關的事後監督權限亦應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但是,縱使認為獨立機關的建置有助於其所涉及之基本權利保障,某種意義上也算是一種制度性保障。但如以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來比較,例如大法官於釋字380號、450號、563號、626號及684號解釋中,均肯認大學自治係屬於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並表示對於大學自治行使行政監督的審理範圍(密度),應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而給予適當的尊重,但並未因此即剝奪人民對於相關處分之訴願權。此外,參照大法官釋字498號及550號解釋,地方自治亦屬於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但訴願法第79條第3項仍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亦僅係確立訴願管轄機關的事後監督權限(審查範圍),並未因此而剝奪相對人的訴願權。此外,公平法修法理由中雖以「飛航事故調查法」第34條規定:「對飛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為例,說明對獨立機關之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但同樣是獨立機關,當事人對於中選會及通傳會之處分如有不服,仍然可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以尋求救濟,何以厚此而薄比?難道真的是因為某些案件特別容易被行政干預?

倘若當事人在訴願階段獲得救濟,之後即無須提起行政訴訟;即使訴願結果未必盡如人意,但因訴願決定須記明理由,就當事人提出之主張及理由予以論駁,若當事人根據訴願決定之理由審慎評估後,認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勝算不大,其也可能會放棄繼續爭訟,因此透過訴願程序,可以過濾本來可能會提起行政訴訟的事件,進而減輕行政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再者,就算當事人仍然堅持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法院對於訴願程序中已妥適處理之問題,仍可簡化審理之難度,而易於及時作成正確精準之判決。

當然,絕非所有行政處分都須透過訴願程序才能有效保障當事人之權利,但相關的配套措施卻也因此而更加重要。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09條明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然而可惜的是,公平法於修法時,並未同時配套加入強制聽證條款,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然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但同法第103條卻又另設有諸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規定,以致多年來遭受學者批評是將「例外當成原則」。

公平法修法後,當事人不僅無訴願權可行使,亦欠缺作成處分前應強制聽證之程序保障,其所受之罰鍰處分,金額之高甚至可能遠超過刑罰之罰金。因此,當事人在受調查階段是否被賦予完整、適當的正當程序保障,實為至關重要的問題之一,此除由當事人據理說明外,更有賴行政法院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方能有效保障人民於修法後所僅存之「訴訟權」。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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