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又是一個修憲的年份,立法院預定2月就通過修憲條文,將與年底縣市長選舉一併舉行修憲複決公投。從去年開始到今年1月,立法院總共出現了超過70個修憲提案。不過依照立院修憲委員會的決議,大部分提案都加以保留或不再討論,只修正通過了「有關十八歲公民權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文內容是: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及參加公民投票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公民「至遲」二十歲可行使選舉權

據說這是一個具有高度社會支持以及跨黨派共識的修憲案,目前也成為民進黨等3黨向國民黨喊話積極參與修憲的最主要基礎。但是從憲法學理、憲法解釋,以及憲法在地實踐的觀點來看,其實這是一個沒有必要的修憲案,因為要賦予滿18歲公民投票權,即使在現行憲法規範下,透過「修法」即可達成,根本不需要修憲。
《憲法》第130條:「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似乎構成降低投票權年齡的憲法障礙。那有辦法解套嗎?
先加以表明的是,筆者非常支持18歲投票權,甚至認為如果時機成熟,還可以更往下調降到16歲。有不少國家都已經往16歲投票權邁進,德國新的聯合政府也把此列為目標。筆者也一向認為,如果政治共識夠,早就可以透過修法達成這個改革目標。
然而現行《憲法》第130條的規範:「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似乎構成一個降低投票權年齡的憲法障礙。那有辦法透過憲法解釋來解套嗎?我認為有,而且也並不困難。
先不管「被選舉權」23歲的部分,《憲法》第130條所謂「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可以解釋為,立法者負有義務要制定法律,讓我國公民「至遲」於滿20歲時,都可行使選舉權。
18歲是天花板,不能提高但可降低
在國民主權原則下,所有公民都有投票權,其可否行使的年齡門檻,只是立法者的政策形成裁量。《憲法》要拘束的是國會立法權,而非要限縮人民參政基本權
憲法學理上可以認為《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才是人民一般性參政權的基礎規範,《憲法》130條則要在這個基礎上理解。意思是,中華民國公民(不論年齡)本來就擁有參政權(選舉、罷免、公投……),但是《憲法》授權給立法院透過法律,可以設立「行使投票權」的適當限制。年齡是一種限制,就如同在各個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才能成為選舉人(現行選罷法),也是一種行使投票權的限制。
所以《憲法》第130條應該理解為: 投票權年齡門檻不能超過,但是可以低於二十歲。在國民主權原則下,所有公民都有投票權,其可否行使的年齡門檻,只是個立法者的政策形成裁量(一如繼續居住期間)。《憲法》要拘束的是國會立法權,而不是要限縮人民參政基本權。 (相關報導: 顧爾德專欄:國民黨根本不想修憲 | 更多文章 )
文義解釋上,降低年齡門檻,沒有明確抵觸憲法文本可能含意。邏輯考察,降低到18歲的「集合」更大,仍舊包括了滿20歲者可以投票。比較法上,《德國基本法》對滿十八歲「賦予選舉權利」,也僅限於聯邦眾議院的選舉。地方層級的投票權可以降的更低,有不少邦的地方選舉已經降低到16歲。換句話說,也沒有在聯邦憲法上「本質性」地限制德國公民選舉權的年齡一律要滿18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