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岡儒觀點:戳穿司改謊言─檢方白色巨塔篇

2021-11-28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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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司法改革真況猶如謊言,改革必然頹壞且艱辛困頓。難怪民怨沖天,每談司法不公,遑論司法改革? (圖/pixabay)

當司法改革真況猶如謊言,改革必然頹壞且艱辛困頓。難怪民怨沖天,每談司法不公,遑論司法改革? (圖/pixabay)

蔡總統!太魯閣號出軌案造成49人死亡及247人輕重傷,2021年4月3日您親自到罹難者靈堂致意,家屬媽媽在裡面哭喊:「你知不知道,我心裡很痛、我心裡很痛…什麼聽到?每次都說聽到了,但都不改進,真的很痛!」近期屏東超商挖眼案(9/26)、桃園超商店員被刺死案(11/21),您臉書被臉友們留言灌爆,這到底為什麼?民怨沖天,總該有理由不是嗎?當治安事件頻傳,請問民眾為何會憂慮與不安,難道是「一日一夕之間造成?」蔡總統您上任以來大力倡導司法改革,但真的有用嗎?以下懇請觀察雄檢如何處理刑事案件,當檢察署如此辦案,談再多人權保障及司法改革都沒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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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件很簡單:「某日筆者向雄檢遞狀離開後,收發人員(錄事)在櫃檯直接讀閱書狀,恰巧筆者至公會辦事完返回後發覺並制止之。」經筆者去函,雄檢首次回函稱:「查無疏失。」筆者再次去函,雄檢打臉自己回函改稱:「確有就該狀閱覽內容長達2分51秒;本署錄事違反本署收狀流程而『窺探』台端狀載具體內容。」(詳拙文:由書狀遭恣意窺讀,正視院檢辦案之重大漏洞)。準此,從人民權益觀察,當訴狀到達「檢察官前」已遭無權限者窺探,顯然是侵犯遞狀者權益及違反偵查不公開。請問檢察機關會如何處理該案?也請先想想「第一次雄檢回函自稱:查無疏失?」

第一點:檢察官違反《刑訴》迴避制度

拉丁法諺云:「無人得自斷其案(Nemo judex in causa sua)」。筆者原本該書狀(含證據)就是呈給「雄檢金股吳檢察官」,卻無故遭雄檢收發人員窺探達2分51秒,嗣經筆者對此提出告訴(妨礙秘密、違反個資法等,下簡稱「該案」)。詎料,分案卻仍由「金股吳檢」承辦該案?懇請靜心思考,該案被害人(含所侵犯權益),狹義為筆者,廣義則含括「金股吳檢」或「地檢署(公權力)」,至少吳檢必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焉能自辦或自審該案?但遺憾的是,吳檢仍不迴避,更依法對「雄檢同仁的被告(收發人員)」作成「不起訴」。當回歸憲法及刑訴「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顯然該案至少違反刑訴法理。

吳檢本身是利害關係人,當人民陳報給吳檢的書狀無故遭到「被告窺探」,吳檢卻絲毫不避嫌的承辦該案,更者還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或認為吳檢是默默遵從檢方機關分案及指揮監督?但司法最重客觀公正,當程序上毫不避嫌,怎可能辦案公正,更不用談司法改革?

第二點:偏袒被告且嚴重違反人權保障

「筆者的個資被洩漏了!」吳檢不起訴處分最神奇的是:「筆者的戶籍地址(目前住所)直接被公開。」而被告卻僅載「年籍詳卷」。一般民眾可能完全未發現異常,「魔鬼藏在細節裡」,筆者就點破關鍵。

(作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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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民眾/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是殺人犯(重傷罪、詐騙集團),然後民眾您的住居所(地址)都「明顯」直接列在上面,被告卻僅載「年籍詳卷?」請問發現嚴重問題了嗎?這顯然不正常,也就是法律人聰穎依職權用法的展現。當「被告(加害人)可以透過該處分書知悉『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卻掩蓋消去被告年籍資料?」有這樣用心十足的檢察官,司法改革之路必然充滿艱辛。該案雄檢不自我檢討,更者變本加厲「合法洩漏筆者個資?」那往後一般人民們怎麼辦?這就是蔡政府大力宣導司法改革所培養出來的「知法且一切程序合法的執法檢察官?」(另請比對本文第六點)

第三點:違反偵查不公開,卻隻字不敢提?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同法第5條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試問:不含該案被告(錄事)對吧?該法制漏洞依法無法規範?還是雄檢認為自家醜聞根本不敢查辦?

對法務部長蔡清祥、雄分檢檢察長張清雲、雄檢檢察長莊榮松,筆者請問:「地檢署收發人員窺探人民書狀,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當未得授權恣意窺讀人民書狀,本質上就是違反刑訴程序及實務處務規程,並侵犯檢察官之權限暨職能;該案卻隻字未提,乃至未針對此項法制上漏洞思考因應或如何填補?請問檢方常年自稱「偵查不公開」,對於「內部控管或檢察行政監督是這樣處理?」或任由收發人員讀窺書狀,鴕鳥式思考認為只是個案?請仔細看該辦法所稱「見聞、知悉之行為」,檢方可敢公開(筆者先前已聲請保全證據)該監視器影像回應筆者?檢方居然「夢遊式」自言自語「被告是在審查檢閱書狀?」(另詳後述第四點、第五點及結論說明)。或經檢視公布監視畫面,試問此案,監察院或任何監察委員敢主動查辦?

第四點:被告「窺探」要呈給檢察官的書狀不違法?

「該案被告『窺探』要呈給檢察官的書狀不違法?」這是該案之基本論證,也是法制上漏洞問題,筆者對此不再多著墨,但關鍵在於「如何填補?」請省思雄檢分案、吳檢未迴避自行承辦,以及其作成不起訴於程序上之荒謬,更者公然洩漏筆者個資給被告?然後卻無力處理根本問題,也就是被告窺探書狀,法制上檢方無法處理?

雄檢回函既然已查明客觀事實為:「被告窺探人民書狀」,金股吳檢還洋洋灑灑寫一堆「工商秘密的判斷?」那筆者請問:「該書狀內容被窺探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告訴人書狀應依法保密,檢察官居然還扯「未含任何工商秘密?被告僅係『知悉』書狀內容?」法制漏洞不思索檢討及填補,人民權益怎保障?

第五點:檢察官突然變成被告(加害人)的辯護律師?

該案作成不起訴,最荒謬的是,請觀察雄檢真的有省思的可能?系爭不起訴處分最關鍵理由如下:「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收受系爭書狀至告訴人制止被告翻閱書狀內容間,並無與他人交談,且被告僅係『單純翻閱書狀內容』,並無將系爭書狀另拍照、影印或交由他人傳閱,則被告僅係『知悉』書狀內容,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洩漏書狀內容之行為,已如前述。」

請觀察吳檢之論證:「被告僅係『單純翻閱書狀內容』、被告僅係『知悉』書狀內容」等語,由此觀察,即可明悉吳檢之自由心證。以上訴諸社會公評,筆者深覺痛心無比,司法改革之路真的漫長無比,或僅是司改謊言一場?「蔡總統、蔡清祥部長及各位檢察長們,您們矇上眼睛就以為看不見吧?」蔡政府司法改革大纛宣揚下,人民殷殷期盼客觀公正、烈日秋霜的檢察官作成這種不起訴處分?直接論述寫明不起訴理由:「被告『單純』翻閱書狀,僅係『知悉』不違法?」還要抓到「被告另拍照、影印或交由他人傳閱?」這真的是訴追犯罪的檢方? 

第六點:經抗議,雄高分檢「才懂」將筆者住居所改成「住址詳卷」

(作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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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不起訴經再議駁回,筆者地址改成「住址詳卷。」其程序上乍看似乎已改正?惟其理由隱含意思就是「公務員應公涉訟、或告訴人顯然經常濫訴云云。」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怎突然顛倒了?雄檢「官官相護」就只會照顧自家同仁,然後任由人民的個資(住居所)顯露處分書上,連最基本的公平原則、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法制概念都闕乏;或當檢察官依法且合法、用盡心思對付人民且侵犯人權,還期望謊言般的司法改革能做些什麼?雄高分檢的再議駁回處分於「程序上」更正筆者「住址詳卷」,不就是直接狠狠打臉雄檢,然後還要找理由潤飾。還是雄檢願意厚臉皮回應:「本署一切依法,查無侵犯台端個資權益問題?」問題是「筆者目前住所地址已外洩,任由被告(加害人)知悉了呀?」(註:該案筆者未提出交付審判)。檢方不保障人民權益,還依法「合法」洩漏人民個資?當法律人(檢方)自心掩蓋至斯,屢屢犯錯不改,蔡政府漫談人權保障及司法改革,終究是一場虛幻的謊言。

第七點:雄高分檢荒謬的論法及掩蓋?

承上,雄檢吳檢的不起訴稱:「被告僅『單純』、『知悉』書狀內容」。雄高分檢居然也認同,其理由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同法第317條、同法第318條洩漏之工商秘密罪等罪,均以『洩漏秘密』為構成要件之主要行為…,而本件被告並無轉述、傳閱、或以他法散佈書狀內容,自難認有構成上開洩密罪之情。」換句話說,雄高檢明確告訴民眾:「被告只是單純的看(偷窺、窺探)書狀」,被告沒有「洩漏秘密」!此項法制漏洞,偷看書狀的被告正是檢察署自家同仁,雄檢及雄高分檢均無能處理,看著其荒謬的論證,隻字未提該案在法制上漏洞怎修法因應或監督杜防,原來檢方是這樣適用及解釋法律?這樣的檢方,您相信能守護司法、保障人民及訴追犯罪?

結論:恣意賜給惡者的偽善及掩蓋,就是拿刀刺向被害人心臟的真惡!

俗諺云:「任你人心似鐵,我自官法如爐。」(《警世通言》一碗官燈在門前。上面寫著八個字道:「人心似鐵,官法如爐。」)依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載:「被告收受系爭書狀後翻閱共2分51秒是否係為『審查之必要』所為自有疑義,是以,高雄地檢署已將被告調離原職,並加強宣導同仁避免相同情事再度發生。」筆者懇請檢察官、法官等實務工作者慎思,或當收發人員「審查?」書狀可達2分51秒並被當場制止,是否實屬正常?雄分檢依此論證,顯見掩蓋之至深。再回頭省思「被告僅單純知悉」等語之反覆論證,難道還未能查見雄檢、雄高分檢之邏輯矛盾及理由荒謬?法律人師學《法律之初衷》以及《法律人的良心及良知》呢?

我們要保護的是真正善良的人,是民眾們。或法律有時而窮,或現實中證據無法懲治惡者,但無論如何我們都必須盡心盡力及明辨是非善惡,並且恪守憲法、刑訴及法令等規定。倘若法制不足或闕漏時,自應深省及檢討,絕非僅以掩蓋偽飾而佯稱無過,該案檢方反覆論述「被告僅單純讀閱知悉內容?」卻未有隻字談及對人權之危害。見微知著,有檢察機關白色巨塔如斯,其論證荒謬可知,怎堪保障人民?當司法改革真況猶如謊言,改革必然頹壞且艱辛困頓。難怪民怨沖天,每談司法不公,遑論司法改革? 

*作者為執業律師、高雄律師公會第15屆人權委員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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