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下稱特別條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定有明文。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正孺慕能擴張解釋認為網路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理,亦不能擴張「流行疫情」之文義,擴張為「疫苗效用」或「疫苗施打順序」,此其一。
且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疫情」:「流行性或急性傳染病的發生與發展情況。【例】這波流感的疫情非常嚴峻,請小心防範。」,依照公認官方辭典,亦非將疫情擴張解釋為『防疫措施』,此其二。
再者《傳染病防治法》第9條:「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定有明文。
若如澎湖民代蘇育德所言,其僅質疑【澎湖縣政府】疫苗「施打順序」與「分配方式」,皆與前開特別條例或傳染病防治法之「流行疫情」無關,不成立刑事責任;亦非前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亦不構成同法第64條之1的行政罰鍰,此其三。
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201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人民關於其權益維護之陳情事項,依法既有處理之義務,亦不能僅因其處理之結果有利或興利於特定之人民,從事後結果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著有明文。
查蘇育德為澎湖民代,為民喉舌,且為第一線醫療人員就疫苗請命,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縣政府不僅不應提告,甚至依法有回覆之義務,其所為疫苗接種質疑,乃《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並不成立任何犯罪,此其四。
綜上四者,皆為澎湖民代蘇育德不應成立有關前開〈特別條例〉與《傳染病防治法》相關刑事與行政罰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