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失語即反智─從記者民代被告談疫情中的言論自由

2021-07-17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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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高法院刑事判例73(1984)年台上字第5222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等語,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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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最高法院29(1940)年度決議(四)民國29年11月26日〉:「……3.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據以認定事實,須依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例如認定擲石擊傷數里以外之人,某人日食一石之米,及其他顯有不近事理之處,均為與經驗法則不合。他如下列情形亦當然為違背經驗法則,其採證均屬違法。(1)所憑證據之內容顯不明確者。(2)比附某種證據而為不合理之推定者。(3)所憑證據與其所認定事實無聯絡關係者。4.依證據認定事實,其論斷須依論理上之當然法則,如驗明刀傷或槍傷而認為持棍毆傷,即違背論理法則是……」著有明文。

又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2006)年度軍上字第29號〉:「……又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存在之定則,即一般所稱之『邏輯』、形式邏輯的基本規律乃指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其中充足理由律係指在思維過程中,任何一個被確定為真的論斷,必須有充足的理由……」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目前高端公司與朱凱翔之間案件,檢方並不受公司主張罪名之拘束,另依照職權偵查犯罪事實,然《刑法》第310條加重毀謗罪,係以「不實言論」為犯罪事實,而妨害秘密,則係「事實真確但洩密」,依照前開決議意旨,不可能推斷朱記者所犯者為「洩密真實事項」同時又「虛構事實」,恐係違反經驗法則,此其一。

且《刑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法第132條)保護「國家法益」,營業秘密法之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則係侵害「個人法益」,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不可能有秘密同時由個人與國家持有,此其二。

且本案虛構事實為誹謗,洩漏正確事實為洩密,以及祕密持有者為國家或私人,二者不可能同時成立,公司指涉朱記者涉誹謗與洩密,遭洩密者為國家與個人,依前開判決意旨,論理法則的排中律與同一律,恐怕都不可能「同時成立」,此其三。

綜上三者,若依照新聞披露,僅以朱凱翔洩漏吹哨者,有關公司機密,恐有上開告訴事實自相矛盾與齟齬之處,亦待檢方釐清。

依照實務類似案情,朱凱翔難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刑責

首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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