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競觀點:美國軍備輸出許可與國會監督

2020-12-21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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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軍備輸出許可與國會監督嚴謹,過早透露訊息可能讓煮熟的鴨子飛了 。(資料照,柯承惠攝)

美國軍備輸出許可與國會監督嚴謹,過早透露訊息可能讓煮熟的鴨子飛了 。(資料照,柯承惠攝)

近日我國向美國採購軍備又成為國會質詢熱門議題,其中有多項涉及軍備輸出許可規範,以及美國國會如何行使其對軍備輸出之監督權限,筆者接獲多位研究軍事安全戰略問題朋友們詢問相關規範,在此特別稍作整理,提供關切此等議題同好參考運用,並祈請各方先進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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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必須說明美國對外輸出軍備品項受到美國國會監督之法源,目前係依據1976年6月30日第94屆美國國會所通過生效,並列入美國聯邦法典第22卷39章編號94-729,名稱為軍備輸出管制法案(Arms Export Control Act)之美國公法。而涉及國會監督權限條款原先為該法案第36條,但在美國聯邦法典中,則是列在第22卷39章第III分章第2776條(22 U.S. Code CHAPTER 39—ARMS EXPORT CONTROL, SUBCHAPTER III—MILITARY EXPORT CONTROLS, § 2776 - Reports and certifications to Congress on military exports),相關條文內容規範相當詳細。

至於對其詳細內容解釋與說明,有興趣之讀者朋友可以參閱美國國會研究處在2020年12月10日以編號RL31675所刊行,由該單位反武器擴散專家柯爾(Paul K. Kerr, Specialist in Nonproliferation)以「軍備銷售:國會監督流程」(Arms Sales: Congressional Review Process)為題所撰寫之研究報告。

此份由美國國會研究處所刊行報告針對美國軍備出口,詳細說明出所有涉及國會監督之運作方式以及法令依據。依據該項報告,吾人得以確知下列重點;首先是不論是透過軍售管道或是商售方式,只要是列入管制清單內之品項,就必須通報國會接受監督。因此若是對外聲稱,對美軍購因為透過商購管道,因此不必通報國會,絕對是外行說法。

其次就是軍備輸出通報國會確實是存在差別待遇,北約成員國、日本、以色列、韓國、澳洲以及紐西蘭,對比其他軍備輸出對象,不但是在要求通報軍備銷售金額標準不同,就算是通報期程時限長短亦是有所差異。此等差別待遇不是由美國政府行政部門所決定,而是白紙黑字寫在1976年所通過之法案條文中。

再者就是檯面上之法條內容是一回事,但在實際運作模式上,從2012年開始,國務院就會在正式通報國會前,以「分層審視」(tiered review)為名,採用非正式通報模式,在預定通報日期前20至40日,先知會國會相關委員會,此項通報期程長短,其實是與軍備系統本身性質以及預定輸出對象息息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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