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和均觀點:地方政府捍衛住民食品安全責無旁貸

2020-09-08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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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此,地方自治條例禁止含瘦肉精之豬肉與豬肉製品販賣為合法,主要的論理有下列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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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釋字第738號解釋理由書:由於現代國家事務多元複雜,有時不易就個別領域為明確劃分,亦不乏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而立法課予地方協力義務之事項(本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參照)。若中央就前開列舉事項立法賦予或課予地方執行權責,或地方就相關自治事項自行制定自治法規,其具體分工如有不明時亦均應本於前開均權原則而為判斷,俾使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在垂直分權之基礎上,仍得就特定事務相互合作,形成共同協力之關係,以收因地制宜之效,始符憲法設置地方自治制度之本旨(本院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參照)。

食安法第 15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除非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國內外肉品與製品,不得驗出乙型受體素。地方自治條例在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在沒有訂立安全容許標準之前,地方自治條例全面禁止販賣含瘦肉精的豬肉與豬肉製品,並沒有違反食安法,不發生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牴觸中央法律無效的問題。

2、爭議較大者為,中央主管機關若是訂立安全容許標準後,地方自治條例全面禁止是否就應該被宣告無效。可從程序面與實體面分析。程序面上,食安法第15條第4項與第15條之1第2項,授權衛福部就國內外肉品與製品的乙型受體素的制訂安全容許標準且公告之。此安全容許標準具有抽象一般性的規範效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的法規命令。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54條規定,衛福部在制訂安全容許標準前,須按照法定程序,公告法規命令的草案。對於公告期間的期限,行政院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規定,原則上,公告期間應為60日,急迫情況下,得免於公告周知,或是情況特殊,各主管機關得縮短公告期間,但必須在草案公告時,一併告知民眾縮短公告期間的理由。從本件來看,衛福部在尚未符合法定程序公告法規命令草案前,不可能變動食安法第15條第4項的規範。而地方自治條例也不可能牴觸未變動的食安法第15條第4項—零檢出。

實體面上,衛福部的安全容許標準的正當性前提是「根據國人膳食習慣下的風險評估」。過去,國人膳食習慣一般多食用溫體豬肉,選購溫體豬肉要在傳統市場較易買到;但是,現代商業經濟活動,早不同於農業生活,民眾平日需上班,難以配合傳統市場的開市與閉市時間,再加上超商、超市與量販店大行其道。多數民眾會利用下班時,前往超市或量販店購買冷藏或冷凍豬肉與豬肉製品。無論是溫體豬肉或冷凍豬肉,難以透過一般方法辨識其肉品或肉製品產地來源;再加上,各直轄市、縣(市)的生活環境、經濟活動不同,衛福部如何做出符合國人膳食習慣的統一風險評估,實難想像。若是地方自治條例可以透過在地膳食習慣的科學研究,進而在自治條例上匡補衛福部的缺失,縱然全面禁止,亦非當然牴觸中央法律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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