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一銘觀點:反併購馬其諾防線—解構企業併購法第27條

2020-07-21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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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上開金管會108年10月9日函令說明,似認為取得10%以上股份之委託書時,因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故有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之申報義務。從而,基於相同解釋,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似亦應一併加以適用。此部分自有待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加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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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結語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企併法關於收購之相關規定,其內容確實尚有不盡清楚之處,但是在修法之前,能否透過解釋方法的運用,使上開規定充分發揮效用,實應為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應予釐清及解決的重要課題,以避免上開規定淪為具文,而難以維持收購者、標的公司及股東等間的利益平衡,使企併法的天秤不當的傾向任何一方。

尤其,2018年公司法修正後,該法第203條之1賦予過半董事召集董事會的權限、第173條之1允許持股三個月以上之過半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第192條之1限縮董事會剔除董事候選人資格的權力,已然成為市場派爭奪經營權的最新利器。

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業之市場派股東欲挑戰公司既有經營者,採行嚴格之監理制度,針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超過5%、10%、25%或50%設有不同之申報義務或事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限制,凡此制度設計,使得惡意併購金融業產生一定之難度,以銀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為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金管會就此並訂有「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明確規範之,反觀同樣涉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之非金融業公開發行公司,從維護公司穩定經營的層面觀之,對於股東持股資訊之揭露及監理規範上即相對不足。

20200716-辦公,企業,大樓,金融,商業。(取自pixabay)
作者點出,非金融發行公司,同樣涉及廣大投資人權益,但對於股東持股資訊的揭露和監理,相關規範相對不足。示意圖。(資料照,取自pixabay)

基於上述,許多具有龐大資產,市值或許因為一時市場波動或產業循環導致低於淨值的上市櫃公司,就面臨市場上有實力者對其經營權虎視眈眈、蠢蠢欲動的險境,固然市場派的挑戰對公司派無疑是當頭棒喝,也是自由市場運作的結果,公司派當然要積極提升營運績效,說服股東繼續給予支持,但不可忽視的是,也有戰戰兢兢、宵旰勤勞的公司派,因為專注本業,無暇顧及也不黯股票市場運作,被市場派以取巧方式偷襲成功,強勢介入後分而食之,此現象確實引得人心惶惶,而有籲請主管機關必須正視且管制之呼聲,因此,如何適用企併法第27條,牽涉到是否可以促使收購者預先誠實且充分揭露其持股之目的,形成一道反併購馬其諾防線,給予公司派寶貴的折衝空間,相信此事切身相關所有公司派及市場派之權力消長,大同一案對企併法第27條的試煉,將深刻形塑未來我國證券市場經營權競逐的遊戲規則。

*作者為萬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共同作者黃帥升為同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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