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一銘觀點:反併購馬其諾防線—解構企業併購法第27條

2020-07-21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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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如果立法者的想法是如此,那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似乎即應解釋為,凡持股超過10%以上,即應一概被推認為具有「併購目的」,而應一律進行申報,否則不足以達成其立法目的。此時,被推定具有「併購目的」者如認為不具此目的,他就應說明其持股目的、有無參與經營的計畫、有無處分股權的計畫,必要時主管機關亦應得要求其等出具切結。如此應能將不具「併購目的」的收購者排除在外,也可以讓主管機關能夠真正有效進行監理,並符合併購是為取得標的公司控制權的立法意旨,而有助於股東及公司評估相關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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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委託書方式行使股東權,有無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的適用?

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申報及公告之應遵循事項,訂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

根據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同辦法第5條並規定:「本辦法所稱取得股份不以過戶為取得之要件。」;其中第4條第1項所謂「其他方式之合意」,主管機關以往曾認為包含「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準此,或可認為透過委託書取得股份者亦係公開收購股份之範疇。

實則,依金管會108年10月9日金管證交字第1080360509號令:「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似乎即認為透過委託書,而非實際過戶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逾10%者,仍應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申報,此部分仍有待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一步加以釋疑。

20200521-金管會主委黃天牧21日於財政委員會備詢。(盧逸峰攝)
金管會主委黃天牧。(資料照,盧逸峰攝)

五、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由誰來認定「無表決權」?

針對未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申報者,同條第15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即超過10%的股份應不具表決權。但問題在於此「無表決權」究係由企併法的主管機關經濟部、申報受理機關金管會、發行公司本身或由法院來判斷,上開規定則付之闕如。

論者有認為,此時屬於私權爭議,應由有爭議的一方,即遭到剔除的一方向法院尋求救濟,換言之,公司對未經申報的部分固然可以剔除,但是否有效,仍由司法機關作最後定奪。但經濟部似乎持不同見解,依據該部109年7月9日新聞稿記載,有無表決權並不得由公司自行認定,似乎意指公司不得自行剔除認為有爭議的股權,惟該文並未具體說明在行使表決權當下,現場應由何者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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