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你被監聽了嗎?

2014-10-07 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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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被監聽成了民眾的恐懼,連前檢察總長都不顧忌監聽証人。(取自電玩看門狗畫面)

在台灣被監聽成了民眾的恐懼,連前檢察總長都不顧忌監聽証人。(取自電玩看門狗畫面)

馬總統在就任第一任總統就職時宣誓時說:「以後不再有非法監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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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長羅瑩雪卻告訴我們:「你沒有犯罪,怕甚麼監聽 ?」

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美國總統羅斯福提出了著名的「四大自由」,包括言論自由、信仰自由、免於匱乏之自由、免於恐懼之自由。在台灣被監聽成了民眾的恐懼。

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解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釋字第585號解釋亦說明,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監聽以必要為限

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依法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三年以上重罪嫌疑,方可通訊監察。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然有限制秘密通訊的可能。但是,必須在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因此,非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必須無其他方法足以達成,不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以通訊監察。對於證人或無關之第三人,當然不許作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依通保察法第十三條規定,通訊監察包括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方法。且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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