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不可任意剝奪被告上訴權

2014-09-30 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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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訴權不可任意被剝奪。(圖為韓片《正義辯護人》宣傳劇照)

被告上訴權不可任意被剝奪。(圖為韓片《正義辯護人》宣傳劇照)

八十八年召開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以將來訴訟制度改革為「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作為藍圖。構想中第二審改為事後審制,第三審改為法律審。最高法院將以上訴裁量權限制浮濫之第三審上訴,逐漸縮小案件量,最後將與大法官會議合併。當時最高法院法官採定量分案,以致積案未分的數量甚夥,司法院亟思迅速消化積案。九十六年七月四日遂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條文原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修正該條文,增訂第二、三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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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司法院公布資料顯示,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之案件數平均約二百件,而在九十六年七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通過後,雖僅半年即增加至五百五十八件,九十七年更增加至三千四百七十件。不合法駁回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五的被告並無辯護人。上開適用之結果造成案件能進入實體審判者大減,乍見之下似確實達成致力於「速審速決」,進而達成「金字塔型理想之訴訟制度」;實則係以剝奪人民訴訟權(尤其是無力委任律師之弱勢者)之方式,達成輕減法官負荷之目的。

本人與沈美真委員曾就法院任意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不具體,而任意駁回上訴,作成調查。 實務上,以往有上訴理由僅對原審判決表示認事用法不服之「空白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單就原判決表示不服依法駁回上訴,固然可以理解。但是,條文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何所謂「具體」? 便產生諸多疑義。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上訴書狀之效力)「提起上訴案件,應注意其曾否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僅以言詞聲明不服,雖記載筆錄,亦不生上訴效力。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司法院以行政函令指示法官審理原則,似有違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意旨。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係為確保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雖審級制度係立法形成自由,但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人民依據法律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不容剝奪。並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六五號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釋字第四四六號理由書:「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法院任意判定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不具體而將案件以裁定駁回,實已具體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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