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光案二審無罪 起訴檢察官:三大項駁荒謬判決

2015-10-01 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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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最後也表示,現行環保法規的目的、方式,交錯縱橫,只要能正確操作、解釋,都是完整的法規,但環保機關及法官們卻硬要把他的手腳綁起來,再嘲笑它行動不便,加上立委修法亂搞,「看著臺灣的環境,就如此葬送在這群人手中了,實在是讓人………幹幹幹幹幹在心裡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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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明駿網路全文如下:

【荒謬的日月光二審判決(文長,不喜勿入)】

其實我並不喜歡在網路上批評時事或發表法律意見,一來略嫌枯燥,二來容易引起紛爭,但對於9月29日高雄高分院宣判的日月光案件,我卻有些意見不吐不快,尤其是聽到某些自稱環保律師或為民把關的民意代表言論之後,更加深我撰文說明的決心。

對於日月光案件的事實,我想大家透過媒體的轟炸,應該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就該部分我就不想再多贅述,以下就將針對高雄高分院發佈新聞稿的無罪理由,分做三點加以論述。

壹、二審說:廢水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認定,所以無法可罰!

一、其理由:

「日月光公司K7 廠之廢(污)水係經由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以管線或溝渠排放,所排放之廢(污)水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不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十多年來一致之函釋見解,與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目的及本院之認定無違背,自得採為本案之參考依據。」

二、我說:

事實上,二審判決只把現行環保機關認定廢棄物的標準說了一半,我來跟大家說一個完整的版本吧。根據行政院環保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示(下稱系爭函文,即下圖所示函文)(圖一)及該單位日後補充前揭函示之相關函文內容所示,環保署認為事業於生產過程中產生之「廢棄液體(容我用此一中性的字眼,以避免後續說明之困難)」,如果從管線排放出去,就是「廢水」,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如果係利用槽車或桶裝方式運輸到廠外去處理,那這時就是屬於「廢棄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沒錯,看到這裡,大家應該傻眼了,為何同一種東西,一樣污染環境,竟然因為從不一樣的地方、不一樣的方式出去,就會換個名字,適用不同法律?而且選擇性適用的結果,還會讓同樣污染環境的行為,一個有罪,一個無罪?這就是為何二審只敢講一半的原因,如果他把現行環保機關的見解完整陳述,就剛好坐實了人民長久對於他們的批評。

而導致現行環保及司法實務荒謬認定的,其實不是系爭函文,而是執法人員扭曲的心態。系爭函文係因長興化工案(高雄地院89年度訴字第1905號案件、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95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所生,當時因為該案被告抗辯那些他們用槽車載到河川去傾倒的有毒「廢棄液體」屬於廢水,應該只受水污染防治法之行政裁罰(也就是罰錢)就好,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責任(也就是抓去關),所以法官問了環保署的意見,才有系爭函文之產生。如果大家仔細看看系爭函文的內容,大家可以發現其實環保署當時係認為如果將「廢棄液體」丟出去的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的規定,同時構成兩個法律處罰之要件時,要從一重處罰,而當時承辦案件的環保署人員,到庭說明時,也表示:「會這樣區分,單純只是因為行政管理方便,實際上,廢水就是廣義的液體廢棄物」等語,並沒有如同二審所說的「排放之廢(污)水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不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十多年來一致之函釋見解」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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