宮文祥觀點:詹副署長那一票真的非投不可嗎?

2018-03-24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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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簡單的說,且不論各自立場之申論(或強辯),「8:8,再加一」,根本就是荒謬的表決,不管這「加一」是加在哪一邊,永遠都是政治決定,而非專業評估的結果。甚者,這項決定,對於環評大會而言,它是不需要負責的,至多如現在一樣,沒有下台與否的問題,縱使進入爭訟階段,出來面對的,絕不是環評委員。結果就是,沒有專業、沒有課責、更沒有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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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5-國民黨團立委陳宜民、李彥秀等15日於立院衛環委員包圍環保署長李應元,舉「民進黨道歉」、「詹順貴下台」標語抗議。(顏麟宇攝)
國民黨團立委陳宜民、李彥秀等15日於立院衛環委員包圍環保署長李應元,舉「民進黨道歉」、「詹順貴下台」標語抗議。(顏麟宇攝)

深澳電廠環評絕非「不許推翻」

不過,即便澄清了前述制度上的基本問題,深澳電廠環評案在法律解釋與適用上的爭議,其實另外突顯了我國整體環評法制上猶待釐清與解決的疑義。簡言之,前述論者提到信賴保護的問題,但信賴保護不能影響「廢止與否」,而頂多是在確認處分應予廢棄後,對於信賴利益應「如何補償」的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26條參照)。即便原先有個環評處分,在法規若明定在一定情況可以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參照),那就不當然成為「絕不能動」的尚方寶劍。真正該討論的,是考慮十多前的環評審查結論,是否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者,或是當年做成結論「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簡單言之,十多年前的時空環境背景、十多年後的環境負荷能力,以及這段期間的環境品質惡化,是否已經使得它該被廢止?(誠然,另外還要解決前述廢止原因之發生,是否已過兩年的除斥期間?)

再者,即便回到環評法本身的規定,論者認為只有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的規定下,才可以要求業者就變更的部分重做環評,但,曾幾何時,施行細則可以限制母法立法目的之實現?更不要說,即便固執的謹守施行細則的規定,既然仍要求對變更部分進行審查,此際自然就沒有詹副署長所云,「依法當然要通過」,或「投反對票就是違法」這回事(不論是要依環評法第16條、第16條之1,也不論是依據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這些規定都要求應經核准;即便是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也有備查的要求)。

我國環評的另項特色,正是一堆「後門」:變更申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以及變更內容對照表等便宜措施等。這些後門,就允許業者透過這樣的便宜措施,「先取得環評通過,再來想辦法變更」的另項畸形發展。

綜此,當我們看到我國的環評法制已然走到了第24個年頭,紛紛擾擾的成長過程,在制度運作與法律解釋上,往往參雜了掌有話語權者的價值立場,結果就是,原本應該提供解決紛爭的管道,卻成為紛擾的源頭。因此,透過深澳電廠環評一案,期待它可以成為環境法的「憲法時刻」。重點不在於誰背叛了誰,而是要能讓環評法的修正導入正途,還它應有的面貌,而不再只是讓掌權者假專業之名、行專擅之實的場域,不再讓環評成為空泛專業之託詞。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本文原刊《筆震》論壇,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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