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碳定價是台灣因應歐盟碳邊境調整的必要對策

2020-11-22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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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在於,是否應在會計帳上認列排碳為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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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歐盟企業開始排碳時,是不是就會將之作為會計紀錄的時點?原則上,如果採淨額法而認為應僅就碳額度與排碳量之差額入帳,由於是否有差額將於一年期滿結算時始能確定,也因此企業在一年的期間內進行排碳時,尚無法確知在一年期滿後是否會有差額,所以無需於企業排碳時便在帳上加以紀錄。反之,如果是採總額法,就會認為企業在排碳時即應在帳上加以記錄,並且到了結算日,再將企業一整年度所記錄的總排碳量與企業的碳額度兩者相減後的差額入帳。上開2007年聯合報查報告中,並未就受調查的歐盟企業中採淨額法與總額法的比例進行調查,倒是在另一份2017年的文獻中有針對歐盟排碳量前幾名的企業進行調查(以下簡稱:2017年調查報告),當中顯示接受調查的28家歐盟企業中有20家在會計上是採取總額法,其他8家歐盟企業則在排碳時沒有進行任何會計記錄。

那麼在該份2017年調查報告中採取總額法的20家歐盟企業,都是用什麼會計科目對企業的排碳行為進行認列呢?答案是有7家在貸方認列為「負債」(Liability),另外13家則在貸方認列為「負債準備」(Provision)。如果我們自行以百分比換算,認列為「負債準備」之歐盟企業高達65% (計算式:13除以20x100%=65%)。

企業在會計帳上的差別處理,將導致未來管制基準的不確定

依據IFRS下「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A部分第4.26段規定:「負債係指個體因過去事項而須移轉經濟資源之現時義務」,以及IAS第37號公報第10段規定:「負債係指企業因過去事項而所產生之現時義務,該義務之清償預期將導致具經濟效益之資源自該企業流出」。在時間軸上,企業的排碳行為,對於後來應提交碳額度之義務而言,乃過去之事項;而企業透過排碳行為所產製的產品,即屬因過去事項(即排碳行為)而取得的經濟效益。而當企業必須因過去事項(即排碳行為),在年度結算提交碳額度時,將導致原有企業「碳額度」經濟資源的流出;而這正與上述公報之定義相契合。準此,將排碳行為認列為「負債」,應屬允當。

此外,在IAS第37號公報第10段則規定[1]:「負債準備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以及第14段規定:「負債準備於下列情況下應予認列:(a)企業因過去事項而負有現時義務;(b)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c)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由此可知,「負債準備」與「負債」的主要區別,在於企業所負擔的現時義務(例如結算時交出碳額度),是否能在過去事項之時點(例如排碳行為時),便準確的估計其應負擔之義務金額,以及當該現時義務清償時,經濟資源是否很有可能(即大於50%的機率)流出。所以,那些在2017年調查報告中將排碳行為認列為「負債準備」之歐盟企業,或許是認為排碳行為乃持續在進行,到了年度結算時,並無法確定究竟要提列多少碳額度金額,但此時其金額並非全然無法估計,而是尚能可靠估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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