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碳定價是台灣因應歐盟碳邊境調整的必要對策

2020-11-22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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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交易制度能創設出企業做為碳風險管理的無形資產或存貨

如果我們進一步將碳額度作為「無形資產」或「存貨」加以比較可知,IAS第2號公報係將存貨定義惟:「持有供正常營運出售者」,此時只有當歐盟企業購進碳額度,係為了能在正常營運過程中(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進行銷售時,該等碳額度始會構成存貨。即便碳交易有被定視為期貨(future 或 commodity)之空間,然由於大部分的歐盟企業是為取得排碳的權利,才會購進碳額度(或期貨),而不是為了藉由銷售所購進的碳額度以賺取利潤。此時,歐盟企業所購進的碳額度似不應被歸類為「存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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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的,如果我們細讀IAS第38號公報可知,「無形資產」除必須符合上開財務報導觀念架構中對資產之定義外,尚須符合該項資產能從其他資產中區別出來;具有「可辨認性」及該項資產的成本能不和其他資產相混淆,且能「可靠衡量」之兩個認列條件。準此,由於歐盟企業所購進的碳額度可作為獨立的商品在拍賣市場中出售、移轉,所以已具備「可辨認性」條件;此外,歐盟企業在拍賣市場購買碳額度時所應支付的金額亦屬明確,所以購買碳額度時所花費的成本也能「可靠衡量」之要求。也因此,碳額度被認列為「無形資產」似乎較為允當。

不完整的會計對應導致碳交易制度未能如預期的減緩企業的碳風險

不論企業對無形資產的後續衡量採取哪一種模式,只要無形資產的經濟效用存在一定年限,企業即應按年將屬於資產科目之無形資產攤銷到屬於綜合損益表之費用科目項下,此是意味著無形資產的經濟效用會逐年消耗,也因此無形資產在資產科目下的金額會逐年減少。

然而,在2007年的聯合調查報告中,接受問卷調查的歐盟企業中,在將所購進的碳額度以購買成本進行認列後,僅有14%的歐盟企業有逐年對仍持續擁有尚未使用的碳額度進行攤銷(amortization)。有鑑於IAS第38條公報要求企業對於可合理估計耐用年限之無形資產的金額,應逐年攤銷到屬於綜合損益表之費用科目中,從而可推知其餘86%未逐年對仍持續擁有尚未使用之碳額度進行攤銷的歐盟企業,有可能是認為碳額度並無法合理估計使用年限的之緣故。若非如是,由於攤銷屬於損益表上的費用科目,因此在未逐年攤銷的情形下,將使歐盟企業財報上因缺少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而有虛增現象。這也自然會影響企業的財測。

此外,在這份聯合調查報告中,79%的歐盟企業則表示,在後續衡量上並未採取重估價模式,其餘的21%歐盟企業則表示有採重估價模式。令人驚訝的是,在採取重估價模式的歐盟企業中,竟有將重估增值的部分直接以收入或利益科目認列在綜合損益表中,這此使得歐盟企業的財報上獲利亦可能虛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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