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彥良觀點:台新彰銀爭議未完—法律的歸法律,商業的歸商業

2020-10-12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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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未定期限而長期存在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本是屬違反公序良俗和公司治理之無效契約,就算是有設定解除條件之長期存在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仍然是無效之契約,蓋其係依客觀上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所構成,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與否,應該考量其對公司治理之影響,及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解除條件」屬仰賴個人作為而決定成就與否之附款,此將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繫諸於未來不確定的個人之作為,顯然有所疑慮。況且在國外實務上沒有期限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如果有重大事由,本來就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但是這並不表示長期存在的無期限表決權拘束契約便不會是違反公序良俗。因為得否終止或有無可能失其效力和有沒有違反公序良俗這本來就是兩件事情,不可混為一談。違反公序良俗的契約,不因有解除條件便變成有效。換言之,過於長期間之附解除條件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也是無效的。更何況條件的特徵,在於不確定性,本案中的解除條件在事實上也根本非常難以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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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認為,系爭契約未定有期限,然有下列2個解除條件,①財政部完全出售其持股,②台新金控非彰銀最大股東。高院判決中所稱之第一個解除條件,法院本身也明言,就財政部出售其持股之解除條件而 言,立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作成決議:「在立法院未作成 新的決議前,相關彰化銀行之釋股作業不得繼續進行」,固堪認財政部無法使「出售其持股」之解 除條件成就。 

至於判決中所稱之第二個解除條件:「或由彰銀向台新金控購買股票為庫藏股,使台新金控喪失最大股東地位,財政部即可免除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拘束」;已有學者強調「公司法第167條,證交法第28條之2,都有明文規定庫藏股行使的條件,其中更禁止董事等關係人於公司買回庫藏股時出售」,這是根本是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侵害小股東權利。更何況金融業特別是銀行,其強調的債權人保護,它的公司治理的要求也更嚴格,豈能任由銀行為了大股東想要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義務而實施庫藏股。且實施庫藏股時可能面臨減資問題,對金融機構來說,資本適足性又是重要指標,因此,金管會對上市櫃金融機構實施庫藏股,另有規範,在今年七月金管會也表示,將提高上市櫃金融機構買回庫藏股護盤條件,包括金控旗下保險子公司增訂淨值不得低於3%、銀行壞帳覆蓋率從40%大幅拉高到100%,及提高票券公司資本適足率等,以強化金融機構財務健全度,並因應疫情後紓困及振興需求。故所以高院判決中提到的這個方式明顯會違反公司法和證交法,實際上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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