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彥良觀點:台新彰銀爭議未完—法律的歸法律,商業的歸商業

2020-10-12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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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金與彰銀為經營權十五年來惡鬥不休。(資料照,顏麟宇攝)

台新金與彰銀為經營權十五年來惡鬥不休。(資料照,顏麟宇攝)

台新金爭奪彰化銀行經營權的案子已經爭訟多年,台新金跟財政部之間的爭執可以回溯到2005年,當時政府發起增資,來解決彰銀呆帳問題,台新金用總價365億元,取得彰銀22.55%股權,成為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依約定使台新金取得經營權,而台新金在拿下經營權後,有意合併彰銀,不過,2014年第24屆董事會改選後,財政部不再支持台新金,當選多數彰銀普通董事,來防止台新金的併購意圖,台新金痛失經營權,雙方關係完全決裂,台新金控訴財政部違反協議彼此官司纏鬥六年之久,互有勝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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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件纏訟數年的台新彰銀案,在最高法院發回後,於前些時日經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高等法院認為,該協議是一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確認財政部與台新金存有繼續性的契約關係,並判決確認財政部未出售彰銀持股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四席普通董事席位。但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雖成立契約,只有在(1)財政部完全出售彰銀持股,或條件(2)台新金控非彰銀最大股東,其中任一解除條件發生時,這個表決權拘束契約就失去效力,財政部就無需再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四席普通董事席位。

「系爭契約長期拘束財政部乃其拒絕使自己設計之解除條件成就,並非無排除受系爭契約拘束之解套機制,財政部可自行使解除條件成就,使台新金控無法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云云……。」

高等法院雖有其論述依據,但其中有幾點重要問題可能必須再詳加斟酌,否則對於公司治理和其他股東權宜會造成莫大的傷害。首先財政部與台新金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會造成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長期分離之情事?財政部與台新金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有無足以排除表決權長期受到拘束之機制?以及高院所提出「可行的兩個解除條件」是否可行?

首先,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一直有探究之餘地,但這一種“只能投給特定人”的約定,在公司治理上真的能達到全體股東的最大利益和公司最大利益嗎?特別是公司並非僅僅由資本所組成,而應顧及股東,勞工和公共福祉三大面向。銀行業更是必須保障債權人(存款人)之利益,這種把股權和表決權完全割裂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在我國並非常態,僅明文於企業併購時和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方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在國外,表決權拘束契約也有諸多限制,正因為股權和表決權長久分離並非常態而是變態,所以當然不能讓它變成,此「約」綿綿無絕期,故長期間的表決權拘束絕對是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司治理精神而無效。國外實務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也多是以十年為限,避免太過扭曲公司治理制度。

本案中高院認為,系爭契約並未導致財政部發生表決權之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因為財政部當選董監事席次之比例,符合其與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投票給自己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並未投給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

這見解有可議之處,因為席次符合股權比例不等同於表決權沒有受到拘束。所謂股權和表決權分離是指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表決行為,股東無法依自由意志來投票或不投票(不管是投自己或投別人),且經營權之取得仍有許多配合之手段(例如自己提名會配合對方的候選人),本質上而言並不會改變「拘束」只能投給「特定的人」之投票行為,而造成表決權和股權分離之事實。而且為了達成「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經營權」之契約目的,仍需透過各種形式限制財政部表決權行使才能達成,不能因為財政部當選董監事席次之比例,符合其與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就說表決權和股權便沒有分離,這絕對是倒果為因。

事前訂立無期限或長期間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特定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的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故必須禁止股權和表決權長久分離,其實這些都是顯而易懂的公司治理基礎原則,也都可以涵攝於公俗良俗之中,並非要由多高深之法釋義學方可得出。

至於財政部與台新金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有無足以排除表決權長期受到拘束之機制?高院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若未定有期限,須整體觀察表決權拘束契約有無足以排除表決權長期受到拘束之機制,如受拘束股東得利用該機制排除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拘束,自不能僅因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期限之約定,即遽認表決權拘束契約於特定期間經過後即自動失其效力。

系爭契約附有下列2個解除條件: 1, 財政部完全出售其持股,2,台新金控非彰化銀行最大股東,如上開二個解除條件之一成就,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堪認系爭契約設有足以免除表決權拘 束契約拘束之機制。」也就是說高院認為因為該表決權拘束契約有解除條件,所以此無期限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便不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上高院見解可能忽略了「條件」和「期限」本質上的不同,雖然這二者都是法律行為之附款,但「條件」或「期限」,是係以該「未來事實」是否會確定發生而區分,若該「未來事實」屬將來客觀上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則屬「條件」;反之,「期限」則是指該「未來事實」屬將來之發生客觀上「確定」之事實。又終期係屬一「期限」之類型;而「解除條件」係屬一「條件之類型」。所以二者間之區辨重點應繫諸於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附款中的「未來事實」 是一將來、客觀、確定與否之事實,若屬一客觀上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應為「終期」;反之若屬一客觀上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則屬「解除條件」。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是絕對無效,但期間過長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將會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世界各國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其有存續期間之限制。所以無期限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如果使表決權和股權陷入長久分離自然也會無效,如果雙方當事人皆未使所謂的解除條件成就,該表決權拘束契約就會天長地久的有效,這種結論恐怕沒人能接受。 

換言之,未定期限而長期存在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本是屬違反公序良俗和公司治理之無效契約,就算是有設定解除條件之長期存在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仍然是無效之契約,蓋其係依客觀上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所構成,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與否,應該考量其對公司治理之影響,及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解除條件」屬仰賴個人作為而決定成就與否之附款,此將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繫諸於未來不確定的個人之作為,顯然有所疑慮。況且在國外實務上沒有期限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如果有重大事由,本來就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但是這並不表示長期存在的無期限表決權拘束契約便不會是違反公序良俗。因為得否終止或有無可能失其效力和有沒有違反公序良俗這本來就是兩件事情,不可混為一談。違反公序良俗的契約,不因有解除條件便變成有效。換言之,過於長期間之附解除條件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也是無效的。更何況條件的特徵,在於不確定性,本案中的解除條件在事實上也根本非常難以成就,

高院認為,系爭契約未定有期限,然有下列2個解除條件,①財政部完全出售其持股,②台新金控非彰銀最大股東。高院判決中所稱之第一個解除條件,法院本身也明言,就財政部出售其持股之解除條件而 言,立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作成決議:「在立法院未作成 新的決議前,相關彰化銀行之釋股作業不得繼續進行」,固堪認財政部無法使「出售其持股」之解 除條件成就。 

至於判決中所稱之第二個解除條件:「或由彰銀向台新金控購買股票為庫藏股,使台新金控喪失最大股東地位,財政部即可免除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拘束」;已有學者強調「公司法第167條,證交法第28條之2,都有明文規定庫藏股行使的條件,其中更禁止董事等關係人於公司買回庫藏股時出售」,這是根本是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侵害小股東權利。更何況金融業特別是銀行,其強調的債權人保護,它的公司治理的要求也更嚴格,豈能任由銀行為了大股東想要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的義務而實施庫藏股。且實施庫藏股時可能面臨減資問題,對金融機構來說,資本適足性又是重要指標,因此,金管會對上市櫃金融機構實施庫藏股,另有規範,在今年七月金管會也表示,將提高上市櫃金融機構買回庫藏股護盤條件,包括金控旗下保險子公司增訂淨值不得低於3%、銀行壞帳覆蓋率從40%大幅拉高到100%,及提高票券公司資本適足率等,以強化金融機構財務健全度,並因應疫情後紓困及振興需求。故所以高院判決中提到的這個方式明顯會違反公司法和證交法,實際上是行不通的。

就另一個解除條件,高院認為,「台新金控非彰銀最大股東部分」,顯然唯有透過財政部加碼買進彰化銀行的股票或台新金控賣出自己對彰銀持股方得以實現,但財政部加碼買進彰化銀行的股票需政府編列預算,然在目前政府預算極為拮据,且國家的法定支出以及為達到社會需求的支出項目極多。所以編製預算時,政府必須思考如何籌措足夠財源。如果政府稅收和其他財產收入,在不足以支應預算支出時,政府就可能要加稅來增加稅收,這些加稅計劃也要立法院通過才行,首先,加稅計畫緩不濟急,再者,人民財產權也要保障,不應任意加税。另一個可行的辦法便是向外舉借。但「公共債務法」對政府債務行為有明確的規定:政府可以向外舉借多少,可以有多少未償還債務餘額,以及每年應還本多少都有明確規定,這些都是為了避免政府無節制舉債,動搖國本,且目前因應肺炎疫情衝擊及振興經濟等都必須解決,再編列預算予財政部買進彰銀持股,顯然在事實上很難實現。

另外,自台新金控買進彰銀特別股後迄今未有曾賣出,縱使近日台新金控在併購保德信國際人壽中勝出,報載,儘管台新金與財政部針對「彰銀案」仍有司法訴訟,但不影響台新金預計以55億到85億元收購美商保德信金融集團持有的100%保德信人壽股權,至於55億元交割款如何籌措,因台新金持有的22.5%彰銀股票價值不菲,報載台新金會釋出約3%出來,以籌措資金,故可以推知台新金控縱使要出售彰銀持股,也僅會出售3%,而不可能出售高達10%以上,使得持股12.19%之財政部變成最大股東。顯然「台新金控非彰銀最大股東」之條件也是客觀上不能成就的事實。

綜上所言,本次高院判決,筆者非常佩服高院為了解決台新和財政部對彰化銀行經營權糾紛爭議所做的努力,但在法理和事實上該判決並無法達成其想要定紛止爭的目的,反而會造成公司治理法制的崩壞,該案恐怕仍然無法因為高院判決圓滿落幕,仍然必須讓法律的歸法律,商業的歸商業,本案法律爭議未解,仍然有待政府和台新金能以大智慧化解爭議順利解決。

*作者為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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