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彥良觀點:台新彰銀爭議未完—法律的歸法律,商業的歸商業

2020-10-12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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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高院認為,系爭契約並未導致財政部發生表決權之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因為財政部當選董監事席次之比例,符合其與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投票給自己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並未投給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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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見解有可議之處,因為席次符合股權比例不等同於表決權沒有受到拘束。所謂股權和表決權分離是指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表決行為,股東無法依自由意志來投票或不投票(不管是投自己或投別人),且經營權之取得仍有許多配合之手段(例如自己提名會配合對方的候選人),本質上而言並不會改變「拘束」只能投給「特定的人」之投票行為,而造成表決權和股權分離之事實。而且為了達成「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經營權」之契約目的,仍需透過各種形式限制財政部表決權行使才能達成,不能因為財政部當選董監事席次之比例,符合其與台新金控對於彰化銀行之持股比率,就說表決權和股權便沒有分離,這絕對是倒果為因。

事前訂立無期限或長期間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特定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的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有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規定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故必須禁止股權和表決權長久分離,其實這些都是顯而易懂的公司治理基礎原則,也都可以涵攝於公俗良俗之中,並非要由多高深之法釋義學方可得出。

至於財政部與台新金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有無足以排除表決權長期受到拘束之機制?高院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若未定有期限,須整體觀察表決權拘束契約有無足以排除表決權長期受到拘束之機制,如受拘束股東得利用該機制排除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拘束,自不能僅因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期限之約定,即遽認表決權拘束契約於特定期間經過後即自動失其效力。

系爭契約附有下列2個解除條件: 1, 財政部完全出售其持股,2,台新金控非彰化銀行最大股東,如上開二個解除條件之一成就,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堪認系爭契約設有足以免除表決權拘 束契約拘束之機制。」也就是說高院認為因為該表決權拘束契約有解除條件,所以此無期限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便不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上高院見解可能忽略了「條件」和「期限」本質上的不同,雖然這二者都是法律行為之附款,但「條件」或「期限」,是係以該「未來事實」是否會確定發生而區分,若該「未來事實」屬將來客觀上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則屬「條件」;反之,「期限」則是指該「未來事實」屬將來之發生客觀上「確定」之事實。又終期係屬一「期限」之類型;而「解除條件」係屬一「條件之類型」。所以二者間之區辨重點應繫諸於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附款中的「未來事實」 是一將來、客觀、確定與否之事實,若屬一客觀上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應為「終期」;反之若屬一客觀上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之事實則屬「解除條件」。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是絕對無效,但期間過長之表決權拘束契約將會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世界各國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其有存續期間之限制。所以無期限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如果使表決權和股權陷入長久分離自然也會無效,如果雙方當事人皆未使所謂的解除條件成就,該表決權拘束契約就會天長地久的有效,這種結論恐怕沒人能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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