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英士觀點:論國際人權公約在國內法的地位與適用--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例(下)

2019-04-17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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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宣告了我國加入國際人權公約(身權公約)的國家立場,同時也將身權公約納入成為我國的法律,但國內的法律應該積極謀求接軌。(資歷照)

既宣告了我國加入國際人權公約(身權公約)的國家立場,同時也將身權公約納入成為我國的法律,但國內的法律應該積極謀求接軌。(資歷照)

二、身權公約在我國法院的適用現況

法院應該如何適用公約,這是本文探討的主題,目前我國通過五項公約施行法,本文將擇身心障礙權利公約為討論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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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院系統檢索「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鍵字(最後檢索日:108.04.06),各行政法院得到結果如下:

最高行政法院5筆;(108,裁,221、107,裁,2104、107,判,646、107,判,635、104,判,288)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4筆;(107,救,61、106,簡上,40、105,簡上,170、104,簡抗,33)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筆;(104,簡上,5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4筆;(106,訴,46、105,訴,255、104,救,53、98,訴,186)

數量屈指可數,內容又如何?可分為下面幾種:

類型一、原告援引身權公約,但法院判決理由忽略不提。(多數)

類型二、法院理由提及公約,但未進一步論述

案例:

原告援引公約請求酌減行政罰,遭法院拒否

【裁判字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於身心障礙者因過失而違章者,行政機關固應參酌上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旨意,作出合理便利之考量;惟仍不得逾越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類型三、法院認為施行法僅具「宣示」效力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1號

至上訴人所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沿革及規定與我國通過及施行法等論述,另該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之規定,僅「宣示」(括號為筆者所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在我國之效力及其使用方式與締約國應採取之措施,均核與本件事涉上訴人是否屬行動不便者之認定無涉,難執以為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至立法者之修法是否適當,亦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均併予敘明。

類型四、法院實質解釋、適用公約」

【裁判字號】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第75條第2款規定之「身心虐待」,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參諸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可知,凡對身心障礙者施以暴力、違反人性、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致將導致身心障礙者之心理、情緒,或行為發展有不良影響者,均屬身心虐待。本件上訴人(苗栗親民教養院院長)在上開時地,對身心障礙之王姓、林姓、張姓院生以徒手打身體、頭部、扭掐頸部、推打身體及腳踢院生下肢、掌劈脖子、推打、以棍子打頭、戳肚子等行為,顯然係對身心障礙者施以暴力行為,縱上訴人係出於管教之心態,亦已逾越管教之必要限度,已足以造成身心障礙者心理或情緒之不良影響,且有損身心障礙者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性尊嚴與正常人格之發展,自屬身心虐待行為。(不因本件發生之時間係在上開施行法公布施行之前,即得否認身心障礙者在我國法中尚無具有可避免因任何理由,致遭受暴力、虐待、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之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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