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英士觀點:論國際人權公約在國內法的地位與適用--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例(下)

2019-04-17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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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9-虐待、虐兒、家暴、兒少。示意圖。(取自Pixabay)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也有明訂對身心障礙者施以暴力均為身心虐待。(取自Pixabay)

三、分析與建議

透過施行法,既宣告了我國加入國際人權公約(身權公約)的國家立場,同時也將身權公約納入成為我國的法律。身權公約所揭示的具體權利如為我國所無,行政與立法機關自應積極謀求接軌;身權公約之規定如與既有的國內法律衝突者,宜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據以矯正國內法律遠離國際人權標準之弊。當前司法實務向認為「無法直接適用身權公約」(其他人權公約亦然),原因無非是「施行法」、「國際人權公約」欠缺「具體規定」云云,這是對「施行法」的國際法效力的誤解,也是自外於國際人權公約的違法之舉。然而法官是否願意「認真看待」公約(類型四),或是三言兩語打發(類型二、三),甚至視而不見(類型一),目前司法實務上顯然還是因人而異,充滿司法不確定性,亟待國內學界與有識之士正視,並辯證施行法與所引入國際人權公約的理論與實踐方法,讓國內法院得以克服「心理障礙」與「技術問題」,為人權好好把關,成為真正的人權捍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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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法院的消極態度可能來自最高行政法院曾做出的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指示除非公約所揭示的請求權內容非常明確(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否則不得作為人民請求權的依據。106年1月國際專家來台審查兩公約落實情形時,就對此提出嚴厲批評,表示此舉是放任法官適用與公約衝突的國內法,成為不良的循環與示範,國際專家所言甚是。本文認為,上述決議有必要儘速廢止,一方面該決議誤解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的我國獨創立法例的效用,同時也否定、倒退了我國邁向人權立國的高貴理想;相因成習,一個又一個被施行法引入的國際人權公約竟然一個又一個遭到我國法院「退件」,毫無實質適用的餘地,豈是我國制定施行法的原意?豈是我國以自創的方式加入國際人權公約體系的初衷?無法將施行法視同所引入的國際人權公約,直接解釋與適用其與國內法律可能的扞格與衝突,就勢必變相成為法院拒絕接近國際人權公約、融入國際人權公約體系的藉口。

然而103 年最高行聯席會議的論調似乎已經擴散到法院對其他公約的態度,影響至今。[2]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21號就是一例:

本案原告質疑新北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停車證時,是以「不能獨立行走一百公尺」作為唯一要件,過度限縮身權法第56條「行動不便」的內涵,且違反身權公約第5條第3項所訂,締約國有義務進行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行使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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