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英士觀點:論國際人權公約在國內法的地位與適用--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例(下)

2019-04-17 07:00

? 人氣

最後原告敗訴,法院理由為: 一百公尺的標準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所以沒有違反平等原則。可以看出本案從高等到最高行政法院,都已經放棄依據身權公約對法規命令的審查權。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事實上,「平等不歧視」是身權公約的核心,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於2018年3月所提出「關於平等和不歧視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委員會認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平等與不歧視與其他國際人權公約的內涵至少有兩個不同:(一)、「否定合理調整」屬於「基於身障的歧視」的型態之一;(二)、「與其他人的平等基礎」是一個新的要件;這個要件不僅限於基於身障的歧視,而是貫穿到整個身障權利公約的各個條文;一方面,身障者不會比其他人有更多或更少的權利或利益;另一方面,公約要求締約國採取具體特定的措施,以達到身障者「事實上的平等」,確保身障者得於事實上享有所有的基本人權與自由;(意見第17點)

對應到本案,對於身權法第56條所謂的「行動不便」是基於何種考量所為之立法?其相應制定的法規明文規定「行動不便」,僅限於是否能「行走一百公尺」,如否,才符合法律之定義;至此,法院應該就「行走一百公尺」要件的合法性與正當性進行實質判斷,合『法』的依據除身權法之外,自然也包括身權公約,特別是「合理調整」的義務,至於合理調整的內涵,則可以參考身權委員會「關於平等和不歧視的第6號一般性意見」進行判斷。

本文認為,透過施行法將所引入的國際人權公約(身權公約)直接適用於我國,並在實務上反覆辯證與運用,我國才能充分實現「人權立國」的理念,我國法院才能漸漸體察並掌握國際人權公約(身權公約)的內涵,並從實質面對我國法治與國際人權公約的接軌有所貢獻。

*作者謝英士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台灣國際法學會理事長;高思齊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研究員、台灣國際法學會副秘書長。本專欄由台灣國際法學會、中華民國國際法學會共同合作提供。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