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國會何妨創設內閣面試合格前的「試用期條款」

2016-01-26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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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立法例上運用此種內閣提案經國會議決之事例,如與海峽對岸三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特定國家地區貿易之禁止管制或貨品輸出入必要措施(貿易法第五、第六條)、國營事業組織與國營公用事業費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條、第十八)、獨立機關之人事任命(例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等,由內閣提出國會同意方可實行之事項種類不可謂不多樣,更重要的施政方針當然可以如此處理。因此,在憲法及增修條文文字上許可作如此解釋、釋憲和立法實務又支持的情況下,立法創設施政方針的實質審查,就宛如對內閣作「面試」,面試通過才算獲得完整的授權,經國會同意後內閣才從「試用期」的狀態解凍,從而強化國會對內閣業務上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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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條款」的具體設計:未獲同意前 內閣行政職權部分凍結

本文擬議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修正方案:

「(第一項)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 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

二 行政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

三 行政院應於新任行政院院長就職後兩周內,或每屆第一會期開始集會兩周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由行政院長報告,並於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四 立法院得於施政報告或前款施政方針提出經質詢後決議一部同意,行政院應於兩周內就不同意之部分提出一部施政方針送印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長或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報告。

五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格式,應符合立法院所訂之書報表格。有關行政院各部會之書報表格應經各委員會之決議及院會之備查,行政院院本部之書報表格應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及院會之決議訂定之。

(第二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施政方針或一部施政方針應經立法院之同意,立法院如於行政院院長提出後一個月未為決議視同同意,依下列之規定:

一 立法院應決議同意、不同意或一部同意,併同決議、說明及建議函送行政院並公告。一部同意之決議,應於說明載明不同意之行政機關或涉及職權之法令。

二 自行政院應提出施政方針或一部施政方針起,至立法院同意或逾一個月止,所涉及之機關不得任用調遷公務人員、動用資本門支出或制定修改廢止行政命令。

(第三項)立法委員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次數,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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