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國會何妨創設內閣面試合格前的「試用期條款」

2016-01-26 05:50

? 人氣

立法創設「試用期條款」的憲法基礎

修正前後的憲法都維持了內閣提出施政方針及報告的規定,作為內閣對國會負責的方式之一(憲增§3Ⅱ①前段),但憲法本身並未規定提出的時機、內容及立院如何後續處理,國會自己訂的法律補充了這些細節(立法院職權行使法§16),規定每年兩個會期開始前提出施政報告、新揆上任時許或每年第一個會期提出施政方針,立院並就內閣提出之內容進行議員之質詢。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究其實現增條文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將施政之方針及報告並列,顯然寓有以方針作為期前規劃、以報告作為期後驗收之意涵,法律層級的續造卻僅讓議員個人做質詢,議會整體對施政方針及報告並不表示意見,倘施政方針有內容空泛、引述不實、難以達成或違反國會多數政治意志等情事,而施政報告並未達成當初承諾或為求美化有虛偽假造情事,這樣的方針及報告,頂多是內閣隔空畫餅及自賣自誇,如何能作為內閣對國會負責的方式呢?如果施政方針及報告只是內閣赴國會做公開表演,國會全然不能根據提案拘束內閣業務,那這樣的形式豈不與對國會不負責任的總統作國情咨文淪為一般?因此,國會對施政方針的實質審議、及施政報告時檢視是否達成當初承諾,成為立法層次可加續造的方向。

再者,因停建核四而作成的大法官解釋五二○號既指出,基於停建核四此一重要政策改變,因重要政策改變是一種施政方針變更,所以內閣應補行當初提施政方針的提案、質詢程序,若完備程序後國會對施政方針變更有決議,內閣更應視決議的內容選擇是要妥協、辭職、遵守往後的個別性法律或甚至承受倒閣的後果。從本號憲法解釋可看出兩個意義:其一,要變更施政方針的程序如此慎重,甚至事後國會還可做出有拘束力之決議,則當初施政方針提出時僅容許個別議員質詢,議會整體不作實質審議,就顯得有些抓小放大了;其二,施政方針的嗣後變更內閣要聽任國會決議發落,最初提出時卻不必審議,那其後又何必要以施政報告檢視一份國會當初也未必同意的承諾呢?這就不能顯示出施政方針對國會承諾責任的意涵。因此施政方針提出後國會對其實質審議是必要的。

最後,「行政院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憲法§58Ⅱ)」與「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63)」之間,構成了行政院提案-立法院議決的民主控制模式,本條適用的主體是內閣與國會,因國會是對內閣負責的,概括的重要事項具體為何,當以要求負責方的國會認定為準,施政方針報告不可謂不重要,以立法方式規定施政方針及報告要經國會同意,誰曰不宜?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