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世榮觀點:租轉購契約不應是廠商的投資賭注─搶救林金連園長

2024-02-05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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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函要林之泉公司申請承租轉承購。
經濟部公函要林之泉公司申請承租轉承購。

既然經濟部也同意雙方在20年前所簽訂的「租轉購契約」是屬私經濟行為,應依私法自治原則來處理,那麼相關的爭議是否就應該回歸至《民法》債篇有關於契約之相關規範來處理?根據《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54條也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這表示要約人(在本案即為政府)在契約成立之後,不得隨意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相對而言,承諾人對於非契約之內容也應無遵守之義務,此應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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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23條第3項並非雙方當初簽訂契約之內容,因此,經濟部是否無權以此來要求林之泉飲用水公司須另外再繳交六千萬元?即經濟部若要主張「查估價格超過原簽約價格1.2倍時,即以重新審定價格作為租轉購價格」,那麼經濟部是否就應該要在2004年與林園長簽訂租轉購契約時就將其納入契約書之中,事先讓林園長知悉並同意?經濟部是否不應在20年前簽訂契約之後,如今再單方面的用公權力來更改及擴張契約內容,違法的增加林園長的龐大負擔?如果政府可以在契約簽訂、廠商投入大筆設廠資金之後,再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那誰還會相信政府?這不就應驗了前述媒體報導內容所述,「政府成了這場投資賭注的贏家、廠商變成輸家,實在很扯!」

租轉購契約不應是廠商的投資賭注

林園長是於2004年3月31日與政府簽訂租轉購契約,契約期間共20年,將於2024年3月30日期滿。經濟部認可林園長已依當初所提設廠計畫所載,興建樓地板面積1,650平方公尺廠房,這部分已無爭議。依經濟部於今年1月31日來函(經授園字第11355300500號)所示,如今經濟部所設定的爭點乃是該租轉購契約所適用的法規為已廢止的《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及接續它的《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經濟部主張應以重新審定價格作為租轉購價格。

相對的,林園長則是主張,本案的處理不應採用上述法規,而是應該回歸至經濟部年初也同意的原則,即本案「係屬私經濟行為,適用私法自治原則」,應依循《民法》有關契約的相關規範來處理,即政府(要約人)絕不應在契約已經簽訂及執行20年後,如今卻另外再以新訂的法規來增加林園長(承諾人)的龐大負擔,因此應以原簽訂價格作為租轉購價格。

此外,本案不論是由公法或私法的角度來予以審視都存在著諸多嚴重的爭議,如它有符合行政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嗎?政府行政機關一樣都是經濟部,針對完全相同的案例,為何2012年的經濟部與2024的經濟部竟然會有絕然不同的政策?相對的,若由私法角度來觀之,它又真的有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嗎?為何人民與政府所簽訂的契約,政府可以單方面的說變就變?若是如此,那與政府所簽訂的契約是否已不是契約,而是人民所稱的「賭注」?若是如此,更為嚴重的問題是,這樣的政府還是政府嗎?

*作者為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及東吳大學政治學系兼任教授、台灣居住正義關懷聯盟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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