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永欽觀點:向上提升,還是向下沉淪─異哉所謂「民主大同盟」

2024-01-22 06:50

? 人氣

因此半總統制在學說上儘管因切入點不同還有不盡一致的定義,但在一般認知上確實已有相當清楚的判準:1、普選產生的總統;2、總統不獨攬行政權,而僅有列舉的行政權,其核心的憲政功能則是護持主權,維穩治權;3、擁有除餘行政權的行政部門,逕稱政府(法國)或類似的名稱(中華民國、波蘭),都是名符其實的「最高」行政機關,因此如果聽命於總統,就有總統制的實質而不是半總統制了(南韓);4、最高行政機關首長雖由總統任命,但因為只對國會負責,不論形式上是否必經同意或信任投票,總統的任命只能從其能否得到國會充分信任去考量,因此國會解散或任期終止,都必須提出總辭,總統任期終止反而不以總辭為必要(最多是禮貌性總辭)。5、由於行政權無法完全切割,因此要不要以及如何為總統和政府首長(總理)設計共同會議的機制,即成為半總統制運作最有看點的部分,實際上也為其運作從僵硬到彈性創造了很大的空間。以最具領航地位的法國半總統制為例,就是每週例行的部長會議,由總統主持(法國憲法第9條),總理率其閣員出席。波蘭則只有總統因特殊事由而召開的內閣會議(波蘭憲法第141條),我國更只在總統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時可召開包括行政院長在內的國家安全會議,完全未見任何可供總統與聞一般國政的法定平臺。此一聯繫雙行政首長的因素,也就成了半總統制「偏向」總統制或內閣制的樞紐。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一如前述,我國憲法在民國八九零年代七次修憲之前和之後,在分權體制上都和上述整理的判準吻合,因此是妥妥的半總統制,和總統制或內閣制都有根本不相容之處,這使得少數僅以民國86年第四次修憲刪除了立法院對行政院長同意權的規定就認為已轉變為總統制的主張,不僅未成為有力說或通說,有對世效力的大法官解釋更先後在第387號、第419號及第627號等解釋彰顯了前面整理的各判準,尤其是做成於七次修憲之後的第627號解釋,在理由書中有特別清楚的闡釋:「自841027日以來,歷經多次修憲,我國中央政府體制雖有所更動,如…. 然就現行憲法觀之,總統仍僅享有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列舉之權限,而行政權仍依憲法第53條規定概括授予行政院,憲法第37條關於副署之規定,僅作小幅修改」,直接否定了朝總統制定位的可能。至於說到第五點判準的樞紐,我國總統在其憲法列舉的少數重要行政權範圍才有召開國家安全會議與行政院長共商決策的機會,理論上全無像法國或波蘭總統那樣與聞其他國政的機會。至於對於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的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總統向來只是被動的「核可」,解釋上比較接近第44條的合息調解,仍在其「治權維穩者」的角色功能範圍,並未提供總統積極介入一般國政的權力)。因此整體而言,臺灣絕對不是總統制,而是比法、波更偏向內閣制的半總統制。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