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維幸觀點:民主自由的燈塔?人權人道的殘燈?

2023-06-26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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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小明」「老邵」,大小通吃的流放酷刑

憲法第22 條規定:憲法列舉之外的其他自由及權利在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我的看法,已經在國際人權條約及實踐確立多年的保障個人免受酷刑就是其他權利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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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宣言第5條及公民權政治權盟約第7條都明定:對任何人 ⸢不得施加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相似規定也存在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美洲人權公約第5條2款,非洲人權宣言第5條。

歐洲人權法院對酷刑條文的指南指出:本條不限軀體的傷害,而是包括受害人心理的屈辱和創傷 (§ 7)。尤其在保護弱勢 (§ 6)。只要是酷刑或屈辱性懲罰,處罰或另有其他目的 (例如防止犯罪),與是否構成酷刑的判斷無涉。

由這些規定及實踐反觀本案,許多處罰其實出於像 ⸢每人要對自已對國籍選擇負責。⸥ 這種欲蓋彌彰, 惡毒的意識形態性報復。為了懲罰,同時又對受害者冠以 ⸢陸配⸥ 這種有如納粹統治下猶太人大衛王星號的三等居民的烙印。實際上是將相等的國民逐出家門,強迫被害人由 ⸢自由地區⸥ 遷往所谓的 ⸢專制地區⸥。違反本人及家人返鄉的願望,被迫與親友及熟悉環境分離。實質等同已不存在文明世界的封建時期的流刑。

六、限制人權必須合理,減免自由更須警惕

台灣一般公法憲法討論中經常混淆或忽略的是:國籍是身份,不是權利行使,性質上無法受類似萬用丹的憲法第23條的限制,而將憲法上唯一的中華民國國民何不身份,一分为二,却認為是合乎 ⸢比例原則⸥ 的分類。國籍身份與之俱來的權利有一種無法減免 (derogation)的地位 (美洲人權公約第27.2條參照)。政治權利附隨國民身份,可受合理限制,但即使在緊急危難也不可停權 (suspension)或減免 (derogation)(參照美洲人權宣言第27.1及27.2條)。同樣的道理要求人權討論之中,必須仔細分辨例如人性尊嚴或酷刑等,不是必要限制,比例原則的考量。前者是人的本質,後者是懲罰,都無關權利行使的合理性問題所以,在人權的分析裡,只有判断有無尊嚴,没有 ⸢合不合理的尊嚴⸥ 的餘地;唯有決定是否是酷刑,沒有 ⸢正不正當⸥ 的流放的分類。以上的分析,指出了邵老沒有享受憲法及憲法層次的人權保護,反而遭受註销國民戶籍及護照 ,實質剝奪國民的國籍,再加侵奪公民,政治,及經社文化其他各種權利,以及實質施加流放的酷刑。

七、延伸思緒:燈塔還是殘燈,台灣法律人的抉擇

雖然有人認為自從解嚴後有了總统直選,如果不是 ⸢世界哪里跟得上台灣⸥,就是台灣已經早已進入世界文明之列。 沒有人反對台灣應有某種程度的自豪。但是,民主自由,人權保護是不斷實驗長進的過程。以我的觀察,台灣的司法自解嚴之後的民主轉型並沒有完全成功。早期在脫離軍國體制的社會氛圍的驅使之下,司法的確有些許對威權政治的反制,及對行政及立法的制衡。但是,到了口號式的 ⸢依法行政⸥, 形式性的 ⸢於法有據 ⸥泛濫 ,司法成了有似行政立法在推進時歡呼道旁的愚眾。沒有在意識的高度上,認識到這條道路不一定是行政立法自以為的道路,而是人民嚮往的民主自由大道;司法更不是行政立法作為的旁觀者,而是在這條道路上,同時受人民囑托協同監督行政立法的獨立制度。

「邵老們」呈現的問題不只是表面上的國安考量,更是民主憲政存亡的思辨。當問題以法律作了表面確定的處理,剝奪了國民的權利自由,隨之而去的是國民賴以為寄,更是必須以權力自由有效存在為前提基礎的民主自由。就像脫離貧困是各階層的共同願望,民主自由,當家做主 ,身心解放,免受煎熬,也不論是貧富或強弱,⸢小明⸥ 或 ⸢老邵⸥,相同的願景。前面已經指出 ,在國籍戶籍的糾纏裡,如果某種程度上韓國可以交出人權保護亮麗的成績。那麽,或繼續沉淪,抑向上提升,是為 ⸢燈塔⸥, 還是 ⸢孤燈⸥,正考驗台灣法律界的素質和智慧。

*作者為律師/退休教授。哈佛法學院博士。著有《務實主義的憲法》(元照,2008)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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