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奉命不上訴VS.奉命要彈劾─為陳隆翔檢察官請命

2022-05-18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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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系爭彈劾有關法規多為訓示規定,司法實務上即便有違反,亦無損於法律效力,或影響法律效力,不值高規格彈劾:

1.法治時報社長黃越宏編定之《清朝四大名律師:馮執中藉端洩宿憤,曾友于受控被左遷》:訟師馮執中認為,曾知縣與他為難,因曾君告示筆誤,援用舊例稿,忘了加上『減免前年因水災要豁免』的字樣,被馮訟師以『違抗聖旨』,小題大作,不依不饒;雖巡撫認為馮訟師尋釁報復,但為息事寧人,仍撤了曾知縣的職,遂了馮訟師的意;若領會箇中意涵,或可審視陳檢座的彈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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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彈劾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之被告有利不利之處,應一律注意。』。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係屬訓示規定……縱使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曉諭,究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別,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著有明文。

3.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與本案無關之訊問,係指其訊問事項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毫無關涉者而言,此項法文,純為節省訊問之無益勞力及時間所設之訓示規定,即或有所違反,亦不發生違法問題。』

4.又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六)『……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處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5.又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雖檢察官以上開情詞為上訴理由,但鑑於高雄地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為該署內部作業程序規定,並非刑法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為行政罰規定,均無法拘束法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度內,審酌本案被告各項因素所為刑事判決之量刑。……」著有明文。

6.查本件彈劾條文依據,其中開宗明義認定陳檢座違反上開客觀性義務,然依照前開裁判意旨,所謂「訓示規定」,並不會產生違法問題,何以監察院此案要無限上綱?此其一;且依照前開實務判決意旨,有關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僅為內部效力,不能拘束法院,亦即無法律效力,為何作為陳檢重大違法之理由?此其二;且依照緩起訴於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本不以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為必要,何以要以此為由,認為陳檢有重大違失?此其三;凡此三者,亦為監察院彈劾之疑義,更恐有馮訟師刁難官府的「前清遺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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