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奉命不上訴VS.奉命要彈劾─為陳隆翔檢察官請命

2022-05-18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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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高監委恐執行職務偏頗,並經媒體披露,此彈劾案提案人高涌誠委員恐導致組織不合法,彈劾案應屬無效:

1.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監察委員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依其他情形足認由其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前項迴避,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決定之;其有前項情形未自請迴避者,得由院長為迴避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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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3號》:『。。。。。經查,訴願法第55條所由之設,係在禁止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使訴願審議之權利,以示訴願會之公正客觀,已如前述。而凡親自出席參與訴願審議之訴願委員,除得以行使表決權外,其更可以於會議審議中以發表言論、提出相關證據……等方式影響其他訴願委員形成心證之可能,是如有應迴避之訴願委員未於訴願審議迴避,均足以影響訴願之公正客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自堪以認定。』

3.又按「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復為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可見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4.查媒體披露,陳隆翔檢察官所附,約詢的錄音譯文:監委高涌誠稱:「這個案子不是我們自己吃飽太閒要去查的啦,你覺得段宜康段委員不會來嗎?你不用這樣怨嘆監察院啦」。高涌誠開門見山,就此案子再審:「再審用什麼,檢察官犯職務上面的錯誤,你不幫我想怎麼解決方法,就是你要逼我們彈劾你,彈劾了以後才能夠去聲請再審,就緩起訴,刑事訴訟法260條熟不熟?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確定了,2年過了,要怎麼重新起訴?準用420條第1項第5款,你要我去用那個嗎!」云云

5.依照前開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為何提案人高涌誠監委沒有迴避?此其一;且段委員若為聲請彈劾之人,並非法所不許,但依《監察院施行細則第31條》:『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者,原調查人員、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覆查。申請覆查期限,自本院將調查處理結果復函發文之日起計算,期間三年。但依規定不予函復者,自提出調查報告之日起計算。』,同法第33條:『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覆查,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調查認定之事實者。二、對案情有關之重要證據,原調查人員漏未斟酌者。三、原調查意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者。』定有明文。若段委員身為利害關係人,若有不予彈劾之結果,依前開規定,可『事後』異議,但依錄音譯文,怎會說會來找他?是否在『調查中』,可施壓改變監察院結果?此其二;且綜合前開訴願法規定以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若審理有偏頗而未迴避,屬於程序之重大瑕疵,會使訴願決定無效,舉輕以明重,小小的行政處分爭訟,尚且要求正當法律程序,身為『糾彈百官』的監察院,其彈劾程序怎不會無效?此其三;揆諸此次二度彈劾,仍存有高監委為提案人未予以迴避之重大瑕疵,此次彈劾案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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