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奉命不上訴VS.奉命要彈劾─為陳隆翔檢察官請命

2022-05-18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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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監察院糾彈百官,依照憲法本應獨立超然,不僅不迴避利害,在錄音譯文內容,全台皆知偏頗,還振振有詞,與檢方互槓。(資料照,柯承惠攝)

今監察院糾彈百官,依照憲法本應獨立超然,不僅不迴避利害,在錄音譯文內容,全台皆知偏頗,還振振有詞,與檢方互槓。(資料照,柯承惠攝)

壹.前言:

1.監察院2019年彈劾偵辦段宜康「吞曲棍球案」的檢察官陳隆翔,遭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駁回職務法庭,監察院以同案,第二度彈劾陳隆翔,引爆檢方怒火。法務部5月9日舉行新卸任檢察總長交接典禮,卸任總長江惠民聲援批評「特定人士」侵犯憲法紅線,傷害檢察獨立性,籲請監察院嚴守憲法分際。新任總長邢泰釗說,陳隆翔二次遭彈劾,已請最高檢訴訟組檢察官李進榮,組跨級專案小組針對:「一事不再理」原則、公務員懲戒責任的數個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彈劾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彈劾內容是否涉及檢察核心事項等研議,全力協助陳訴訟事宜。筆者既非法學碩彥,亦非實務大家,不宜狗尾續貂,但願提供其他意見,為總長分憂,陳隆翔檢座伸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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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某網友表示,此案像極了「夾娃娃機」,一定要夾到為止;認為更精確的術語為「保夾」(按:保證夾取): 夾娃娃機上面都會有一個保證夾取金額,例如:寫500元,投到該金額,爪力變超強,玩到夾到為止。你我啞然失笑,可嘆檢方遭踐踏!

貳、林滄敏並未予以不起訴,未必拘束民事法院,亦無解於段宜康委員之妨害名譽賠償責任:

1.2014年11月間,立委段宜康公開指控前立委林滄敏涉嫌在曲棍球協會理事長任內詐領補助,段先生並稱若指控非實要吞一顆曲棍球,但當時負責偵辦詐領公款案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陳隆翔認為,林滄敏未涉案,亦即八年前的彰化縣長選舉期間,時仼立委的段宜康為了助選同黨候選人魏明谷,指控對手林滄敏擔任曲棍球協會理事長時詐領補助款,林滄敏對魏明谷和段宜康提民事訴訟,索賠一百萬元,一審判決段、魏兩人應賠償三十萬元;兩造不服而上訴,二審改判段、魏兩人賠償七十萬元;段、魏再上訴,被最高法院駁回,全案判決確定。

2.或謂:若陳檢察官當時撤銷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讓民事庭受林滄敏遭起訴之拘束而改判段委員勝訴?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3.查前開系爭民事訴訟時,就林滄敏部分為彰化檢察署為行政簽結,段委員未盡查證義務,僅稱林滄敏為被告,期已經善盡查證義務云云;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便陳檢察官對林滄敏並非行政簽結,而是給不起訴處分,既然民事法院不受拘束,也無解於段委員之民事賠償責任,何苦吹皺一池春水,讓檢方與監察院關係緊張?

参、高監委恐執行職務偏頗,並經媒體披露,此彈劾案提案人高涌誠委員恐導致組織不合法,彈劾案應屬無效:

1.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監察委員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依其他情形足認由其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前項迴避,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決定之;其有前項情形未自請迴避者,得由院長為迴避之決定。』

2.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3號》:『。。。。。經查,訴願法第55條所由之設,係在禁止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使訴願審議之權利,以示訴願會之公正客觀,已如前述。而凡親自出席參與訴願審議之訴願委員,除得以行使表決權外,其更可以於會議審議中以發表言論、提出相關證據……等方式影響其他訴願委員形成心證之可能,是如有應迴避之訴願委員未於訴願審議迴避,均足以影響訴願之公正客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自堪以認定。』

3.又按「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復為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可見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4.查媒體披露,陳隆翔檢察官所附,約詢的錄音譯文:監委高涌誠稱:「這個案子不是我們自己吃飽太閒要去查的啦,你覺得段宜康段委員不會來嗎?你不用這樣怨嘆監察院啦」。高涌誠開門見山,就此案子再審:「再審用什麼,檢察官犯職務上面的錯誤,你不幫我想怎麼解決方法,就是你要逼我們彈劾你,彈劾了以後才能夠去聲請再審,就緩起訴,刑事訴訟法260條熟不熟?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確定了,2年過了,要怎麼重新起訴?準用420條第1項第5款,你要我去用那個嗎!」云云

5.依照前開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為何提案人高涌誠監委沒有迴避?此其一;且段委員若為聲請彈劾之人,並非法所不許,但依《監察院施行細則第31條》:『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者,原調查人員、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覆查。申請覆查期限,自本院將調查處理結果復函發文之日起計算,期間三年。但依規定不予函復者,自提出調查報告之日起計算。』,同法第33條:『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覆查,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限: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調查認定之事實者。二、對案情有關之重要證據,原調查人員漏未斟酌者。三、原調查意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者。』定有明文。若段委員身為利害關係人,若有不予彈劾之結果,依前開規定,可『事後』異議,但依錄音譯文,怎會說會來找他?是否在『調查中』,可施壓改變監察院結果?此其二;且綜合前開訴願法規定以及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若審理有偏頗而未迴避,屬於程序之重大瑕疵,會使訴願決定無效,舉輕以明重,小小的行政處分爭訟,尚且要求正當法律程序,身為『糾彈百官』的監察院,其彈劾程序怎不會無效?此其三;揆諸此次二度彈劾,仍存有高監委為提案人未予以迴避之重大瑕疵,此次彈劾案應屬無效。

肆、系爭彈劾有關法規多為訓示規定,司法實務上即便有違反,亦無損於法律效力,或影響法律效力,不值高規格彈劾:

1.法治時報社長黃越宏編定之《清朝四大名律師:馮執中藉端洩宿憤,曾友于受控被左遷》:訟師馮執中認為,曾知縣與他為難,因曾君告示筆誤,援用舊例稿,忘了加上『減免前年因水災要豁免』的字樣,被馮訟師以『違抗聖旨』,小題大作,不依不饒;雖巡撫認為馮訟師尋釁報復,但為息事寧人,仍撤了曾知縣的職,遂了馮訟師的意;若領會箇中意涵,或可審視陳檢座的彈劾案。

2.查彈劾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之被告有利不利之處,應一律注意。』。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係屬訓示規定……縱使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曉諭,究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有別,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著有明文。

3.又按《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與本案無關之訊問,係指其訊問事項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毫無關涉者而言,此項法文,純為節省訊問之無益勞力及時間所設之訓示規定,即或有所違反,亦不發生違法問題。』

4.又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三、緩起訴處分處理原則:(六)『……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處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5.又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雖檢察官以上開情詞為上訴理由,但鑑於高雄地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為該署內部作業程序規定,並非刑法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為行政罰規定,均無法拘束法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度內,審酌本案被告各項因素所為刑事判決之量刑。……」著有明文。

6.查本件彈劾條文依據,其中開宗明義認定陳檢座違反上開客觀性義務,然依照前開裁判意旨,所謂「訓示規定」,並不會產生違法問題,何以監察院此案要無限上綱?此其一;且依照前開實務判決意旨,有關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僅為內部效力,不能拘束法院,亦即無法律效力,為何作為陳檢重大違法之理由?此其二;且依照緩起訴於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本不以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為必要,何以要以此為由,認為陳檢有重大違失?此其三;凡此三者,亦為監察院彈劾之疑義,更恐有馮訟師刁難官府的「前清遺風」?

伍、被告若無犯罪嫌疑即便不到庭,依法律與司法院解釋,亦可逕予不起訴處分,監察院堅持要被害人意見,方能給與緩起訴,輕重失衡:

1.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範目的有二,即:(一)偵查發動之門檻並不高,若一發動偵查即行傳喚被告,並衍生後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將使其不堪其擾。(二)以被告之供述為中心之偵查,將導致偵查人員過度依賴被告之自白而非其他物證或人證,並不妥適等。……」

2.又按《司法院 院字第403號》:「……(二)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著有明文。

3.查彈劾書認為:「……然而被彈劾人於104年11月9日固曾函詢被害人彰化縣政府教育處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意見,但未待彰化縣政府回覆(彰化縣

政府於104年12月2日回覆不同意給予李○惠等人緩起訴),即於104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給予被告李○惠與張○耀緩起訴處分,是其既已依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卻又未待其回覆,即匆忙諭知緩起訴處分,讓被害人感受其詢問僅流於形式,戕傷司法公信力。……」云云;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其他人證與物證,無必要不能傳訊被告,今有無犯罪,當以被告知之最詳,舉重以明輕,何待被害人表示意見?此其一;且依照筆者實務經驗,檢方即便被告都未到庭,若認為無犯罪嫌疑,即便被告不到庭,亦可逕為不起訴處分,何以監察院堅持,必須等縣政府回函,否則不能給緩起訴處分?此其二;且彈劾文引用《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

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等語,既然檢方不能指示縣政府,也不能命令,何以反客為主,讓縣政府反而可以透過回覆與否,干預偵查進度與結果?此其三;凡此三者,亦為彈劾文難以昭大信於人民與檢方之處。

陸、不計代價查所謂「貪瀆」,「政治問題、法律解決」恐生高植澎縣長之冤案:

1.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又貪瀆罪,並非以貪瀆之財物多寡,作為貪瀆罪能否成立之標準。本件原判決謂被告等不可能為區區之獎勵金而干犯貪瀆重典,並推斷被告等無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云云,但何以論斷其等無詐取財物之犯罪故意,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著有明文。

2.若單純看整理的裁判意旨,或許不會覺得苛刻,同判決前段:「……但查原判決質疑之(1)究竟病患有無親至衛生所告訴護士或掛號小姐病症,再由護士小姐轉述病情﹖(2)該託人或幫人拿藥是否符合上述三種不用親至衛生所之情形﹖(3)是何位護士小姐登載不實﹖原審既為事實審,尚非不能就病歷表等相關資料查明,乃未予調查即謂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不明確、籠統、模糊而不予採取,尚嫌速斷。(4)原判決於理由欄五-8.謂被告高植澎每張保單所得奬勵金為十元或八元(新台幣,以下同),被告朱○○得二‧四元,以三十六張保單計算,高植澎所得奬勵金僅二、三百元,朱○○所得奬勵金僅八‧四元,被告等豈會為了區區每張二、三元之奬勵金而干犯貪瀆之重大法紀,不得推定被告等職務上詐財犯行云云。……」著有明文。

3.查依照維基百科高植澎「貪污寃假案」:1993年高植澎擔任澎湖縣長期間,首開風氣發放老人年金,同年年底縣長選舉中連任。1995年被以貪污罪起訴高植澎和七位護士,其中一名護士一審後、因無法承受被誣陷的壓力得產後憂鬱跳樓自殺。另一名鄭姓護士也因鬱悶罹癌而辭世。經10年司法纏訟,貪污罪最終無罪定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是最後一次發回更審。

4.疫情期間,前往澎湖旅遊,小孩身體微恙需就診,急尋一家顯眼診所,老醫師精神矍鑠,言語慈祥,一襲Polo衫,突然想起來,他就是高老縣長,著實令人喟嘆!想起前開惡整政治異己憾事,「政治問題、法律解決」,當年只想「勿縱」,少了「勿枉」,無論院方或檢方,恐屬過苛;今陳檢座終於加上「勿枉」,讓政黨惡鬥,不能再以司法作為工具,今監察院此彈劾案,不僅重蹈覆轍,更讓監院與檢方上下反目,能稱得上是明智?

柒、本案監院介入檢察機關職權,恐違反監察院新聞稿,自身標榜的『憲法機關忠誠』:

1.民國107年7月20日,監察院新聞稿《憲法第95條與第96條係屬憲法明文規定職權,藉以保障基本人權,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敦請各憲法機關應尊重五權憲法,不宜逾越權力分立之界限,以善盡憲法忠誠義務,並確保憲法具有「最高規範性」功能,維護抽象違憲審查權之制度,以利司法院大法官作為最後正義的堡壘》:『......學者許宗力稱:「憲法機關忠誠指的是憲法機關彼此間所負之相互扶持、尊重與體諒的義務,不得阻撓其他憲法機關行使職權,也不得使其他憲法機關陷於癱瘓,其具有限制憲法機關權力濫用之功能。……單從用語來說,顯然是來自德國的舶來品。......』、『......我國監察院係屬憲法最高監察機關,從機關功能最適理論,具有人權保障之機能,雖具有廣泛的法令審查權,然因無「最終決定權」,僅為柔性勸說之力量,而無法成為司法權第四審、行政權與考試權太上院.....」等語,言猶在耳。

2.試問:監委可以指導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受到立委壓力辦案?可以稱為終局、太上的檢察總長?監委違反憲法機關忠誠在先,經職務法庭駁回懲戒,卻一錯再錯,難道除監委林國門明一士之諤齶,監院已無正義之聲?

捌、從奉命不上訴案傅秉常軼事,監院此案不如威權時代:

1.『奉命不上訴』,發生於1958年5月,起因為台灣台中地檢處檢察官黃向堅起訴中國國民黨籍南投縣縣長李國楨涉嫌貪瀆,一審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打算再上訴,竟遭到首席檢察官延憲諒施壓。延在公文上批下「奉命不上訴」而引發軒然大波。當時台灣省議會與立法院有人問:「奉誰之命?」答案是「奉自己之命」。上開事例亦見於台大教授林鈺雄之刑事訴訟法教科書。

2.國史館《傅秉常日記:民國四十一年到五十年》:當時兼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的傅秉常先生,其1958年12月28日記記述:監察委員陳大榕說此案要「嚴辦」延首席,傅委員長婉拒,說懲戒機關要有「獨立性」,不能受他人影響,這是歐美法治進步的原因,婉拒監委的施壓。

3.看看今日,我們監委如何表現?監委高涌誠稱「這個案子不是我們自己吃飽太閒要去查的啦,你覺得段宜康段委員不會來嗎?你不用這樣怨嘆監察院啦」。《憲法增修條文第7第5項》:「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本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區區一名立委就大過監察院,獨立性沒了,千夫所指也不管了,不是比老蔣威權時代的官員還不如?

玖、結語:奉命不上訴到奉命要彈劾,偏聽者應迴避,彈劾應屬無效:

日本法學大家穗積陳重《續法窗夜話》為結:某回英國法官接到拒絕擔任陪審員之請求;法官不悅:『擔任陪審團是國民義務。你說一邊耳朵聽不到,不是拒絕擔任陪審團的理由!』民眾回答:『我一邊聽得到,一邊聽不到,會偏聽啊,影響公正!』法官笑了,免去其陪審義務。今監察院糾彈百官,依照憲法本應獨立超然,不僅不迴避利害,在錄音譯文內容,全台皆知偏頗,還振振有詞,與檢方互槓,不知官箴安在?憲政何在?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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