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被告若無犯罪嫌疑即便不到庭,依法律與司法院解釋,亦可逕予不起訴處分,監察院堅持要被害人意見,方能給與緩起訴,輕重失衡:
1.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範目的有二,即:(一)偵查發動之門檻並不高,若一發動偵查即行傳喚被告,並衍生後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將使其不堪其擾。(二)以被告之供述為中心之偵查,將導致偵查人員過度依賴被告之自白而非其他物證或人證,並不妥適等。……」
2.又按《司法院 院字第403號》:「……(二)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著有明文。
3.查彈劾書認為:「……然而被彈劾人於104年11月9日固曾函詢被害人彰化縣政府教育處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意見,但未待彰化縣政府回覆(彰化縣
政府於104年12月2日回覆不同意給予李○惠等人緩起訴),即於104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給予被告李○惠與張○耀緩起訴處分,是其既已依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卻又未待其回覆,即匆忙諭知緩起訴處分,讓被害人感受其詢問僅流於形式,戕傷司法公信力。……」云云;然依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其他人證與物證,無必要不能傳訊被告,今有無犯罪,當以被告知之最詳,舉重以明輕,何待被害人表示意見?此其一;且依照筆者實務經驗,檢方即便被告都未到庭,若認為無犯罪嫌疑,即便被告不到庭,亦可逕為不起訴處分,何以監察院堅持,必須等縣政府回函,否則不能給緩起訴處分?此其二;且彈劾文引用《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
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等語,既然檢方不能指示縣政府,也不能命令,何以反客為主,讓縣政府反而可以透過回覆與否,干預偵查進度與結果?此其三;凡此三者,亦為彈劾文難以昭大信於人民與檢方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