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總統涉外事務權」與「國會監督參與權」亟待法制化!

2021-01-04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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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3分之1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2分之1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10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1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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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2005年第7次修憲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規範,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修改憲法之權力由國民大會移交給立法院與全國公民,立法院已成為唯一的國會。

再依據立法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於第2 條規定:修憲委員會掌理憲法修正案之審議及相關事項。立法院由各黨團推派代表成立「修憲委員會」特種委員會,掌理《中華民國憲法》修正案之審議及相關事項。

因此,國會(立法院)挾憲法賦予其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行政院覆議案之決議權,以及掌理憲法修正案之審議權,對於總統「涉外事務權」的運作與相關事務之處理,要求國會(立法院)勿加以干涉,恐是要求國會(立法院)自我閹割憲法賦予國會的「監督參與權」,乃強人所難亦昧於現實。除非已透過政治協商獲取共識或政黨實力完全執政,方可保總統「涉外事務權」暢行無阻。

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9號之簡析:

原本寄望時任司法院院長兼大法官會議主席的林洋港先生,在1993年12月24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9號」之解釋,能針對解釋爭點: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有所解釋,藉釐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之協議定性與運作,來解開總統「涉外事務權」與國會「監督參與權」的關聯性。但很遺憾的,「釋字第329號」之解釋文,只表示「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的解釋範圍」。對此,張顯超教授事後推測認為,或因基於謹慎的政治理由,不願意被誤解為是要以司法介入行政與立法部門雙方的爭議;或因有意留予行政與立法部門未來相互政治妥協的空間,因此傾向於未做解釋。

伍、管見

我國總統「涉外事務權」因國際外交空間與兩岸情勢發展,確實存有實踐案例不足以及憲政慣例運作闕如的窘境。但筆者認為,這並不意味即無探究的重要性與急迫性。反而,為了國內政局的長治久安與國際空間的開拓必要,朝野與各政黨實應勇於面對這憲政運作爭議難題,結合國際公法與憲政運作之學者專家,未雨綢繆、集思廣益,建構《涉外暨兩岸協議法制體系》,妥善規劃總統「涉外事務權」與國會「監督參與權」的調和運作,才是利國利民之舉。筆者也建議,以正向正念、恢宏氣度看待監察委員林文程教授查辦馬前總統所謂出賣主權案。藉由林文程監委的查辦案凸顯「總統涉外事務權」與「國會監督參與權」亟待法制化議題,或許較能獲得民心認同,也是政治人物負責任的展現。當然,筆者也承認,這確實得視政治人物的視野與格局,方得以致之。

*作者為中山大學亞太所 法律組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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