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義銘觀點:經濟部為了大同個案而曲解法律之蝴蝶效應

2020-09-04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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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文義上應含括「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故解釋上,此二規定之「不為」與「不能」應可為類似解釋,方符整體體系。而參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立法者認為,必於「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致使公司業務停頓時,方有基於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場,指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若將此標準放諸大同公司案,檢視大同公司有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似亦無法得出肯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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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此次作出許可處分之所以震撼各界,除有違其歷來之函釋見解外,亦與司法實務一貫見解完全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內容,其針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之「其他理由」,即為:「本法(按:即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其他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等而言。」,然經濟部此次純粹為回應民粹壓力,而刻意曲解法律所作成令人大呼意外的處分後,司法界將如何回應,實值得觀察。

大同的公司派與市場派的經營權惡鬥已久,政府部門近日才有大動作介入。(黃琴雅攝)
作者指出,經濟部的說法純粹只是為了回應民粹壓力,因而刻意曲解法律。(資料照,黃琴雅攝)

其實,於經濟部此次許可處分作成前約莫一週,即曾有媒體指出,因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基於「特別考量」,並未如經濟部預期:以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請求大同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俟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再報請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該媒體研判經濟部將遵循歷來函釋見解,「依法」駁回市場派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申請。而當時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之所以堅持以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逕向經濟部申請,據傳可能與仍纏訟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一案有關。該案於108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判,認定大同公司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董監事改選案之決議無效(按:依判決主文,現任董事林郭文豔、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蘇鵬飛及劉宗德等人於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改選決議為無效),換言之,如按照高等法院之判決,大同公司因前次董監事改選決議無效,或可能出現「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進而產生「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可能,然而,大同公司對此則判決已委任律師上訴至最高法院,故該案現仍尚未確定。甚者,針對同一場106年5月11日之股東常會所為董監事改選案,另有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係合法無瑕疵。從而,大同公司市場派於現在這時點以「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為由,請求經濟部准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開股東會,可謂完全沒有確定判決可為其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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