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義銘觀點:經濟部為了大同個案而曲解法律之蝴蝶效應

2020-09-04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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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的公司派與市場派的經營權惡鬥已久。(資料照,郭晉瑋攝)

大同的公司派與市場派的經營權惡鬥已久。(資料照,郭晉瑋攝)

「董事長林郭文艷女士擔任董事會的召集權人,以及股東會的主席,已經難以期待董事會會遵法、會合法召集股東會,因此申請人主張董事會有不能召集股東會的情形,我們認為是可以採認……」,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經濟部針對喧鬧一時的大同公司經營權糾紛案,許可市場派股東(即欣同公司與新大同公司)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李鎂更罕見於同日下午4點召開記者會,嚴詞批判大同公司董事長違法濫權,並說明經濟部此次許可市場派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的理由為:「從整個事證來看,客觀上難以期待該公司,會召開合法的、遵法、依據公司法及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去召開遵法的一個合法的股東會,主要是這樣子難以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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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係公司法的主管機關,本應以中立客觀的立場依法行政,但此次處理大同公司案卻以維護股東權益的說詞,高喊希冀市場派股東來落實公司治理,而引起各界議論紛紛。經濟部向來要求業者ㄧ切必須「合法」、「遵法」,但經濟部此次的霹靂手段,本身是否「合法」、「遵法」?實不無疑義。

本次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依據為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其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可知倘股東欲以此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必以「董事因股份轉讓,而導致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或「其他理由,而導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前提要件,滿足此等前提要件,經濟部方得「依法」許可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其法條文義明確,並無疑義。惟就前開規定所稱「董事因股份轉讓」及「其他理由」所指為何,經濟部對此曾解釋:「以『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事由』為前提要件,其意指全體董事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重大事由,至所稱『其他事由』亦須與本句前段『董事因股份轉讓』情形相當之事由,如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等情形,始有適用。」(詳參經濟部100年5月5日經商字第10002335540號函)、「倘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董事會仍可行使職權時,自無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適用;反之,倘委任關係已消滅,自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有該條項之適用。」(詳參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2170450號函),可知經濟部業已具體說明可以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情形,依此,若不符合經濟部上開函釋所示情形,經濟部自不應恣意許可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開股東會。

進言之,在經濟部針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發佈前開函釋後,按理在有上開明確判斷標準可循下,任何人均應可預期經濟部將依其所發佈之函釋內容,判斷申請個案有無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予以准駁。孰料,細究大同公司案,迄今並未見有全體董事因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情形,更無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情形,甚且,大同公司之董事與大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更無消滅而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狀況,故按前開經濟部函釋意旨,本案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故本次經濟部卻讓人意外的許可市場派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這顯然與其歷來見解有所矛盾,且不免讓外界萌生「雙重標準」之疑慮,而外界原本期待經濟部能於109年8月12日的記者會上,詳細說明其見解前後分歧的理由,惟卻詫聞經濟部當場提出另一個前後分歧的說法,更是讓大家眼花撩亂,莫衷一是。

20200901-大同公司1日召開記者會,執行副總彭文傑出席。(盧逸峰攝)
作者提到,迄今並未見大同公司有全體董事因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董事因故不得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形。圖為大同公司1日召開記者會,執行副總彭文傑出席。(資料照,盧逸峰攝)

在12日的記者會上,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李鎂面對媒體發問如此表示:「大同公司目前的董事會會不會去召集股東臨時會,這我們不知道……它(按:大同公司董事會)本來就可以召集股東臨時會……那公司的董事會它不需要許可,本來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現在召集權人一個是根據173條第4項取得召集權,一個是公司董事會固有的召集權……」。

參照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李鎂此番大同公司董事會本可召集股東會之說法,自屬依法有據。惟若將記者會的時間稍稍倒回幾十分鐘前,李鎂稱:「客觀上難以期待該公司,……去召開遵法的一個合法的股東會」云云,顯然經濟部的立場是自相矛盾的,一下說「不知道」,一下又說「難以期待」,讓人不禁懷疑經濟部到底是依據什麼證據去判斷「大同公司董事會會不會去召集股東臨時會」,為何可以認定大同公司董事會有「不能」召集股東會之狀況?經濟部前開說法不但是邏輯不通,更是前後矛盾。

針對上開接二連三的爭議,經濟部部長王美花於上開記者會之翌日親上火線回應外界質疑,其表示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屬高門檻要件,必須要有很特殊、很具體的狀況,才會適用,並強調此次大同公司市場派有符合具體情形,才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適用。王美花部長與李鎂司長雖然口徑整合一致,然卻也同樣未就法理的適用疑義,及經濟部見解自相牴觸之質疑,提出具體的說明,獨留霧裡看花的大眾。

20200831-經濟部長王美花31日出席台灣捷克經貿暨投資論壇。(盧逸峰攝)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表示,此次大同公司市場派有符合具體情形,才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適用。(資料照,盧逸峰攝)

回歸公司法規定,唯一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同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者,為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其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條規定以往多著墨於何謂「必要時」,然曾有公司法權威學者表示,所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應解為「董事會依法律或章程規定應召開股東會,卻不為或不能召開之情形」。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應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例如: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時,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及董事缺額達三分之ㄧ時,於三十日(公開發行公司為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公司法第201條規定)等。若依此標準判斷大同公司有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顯見到目前為止大同公司並無上開董事會應召開股東會之事由,從而本案又何來「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再者,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文義上應含括「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故解釋上,此二規定之「不為」與「不能」應可為類似解釋,方符整體體系。而參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立法者認為,必於「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致使公司業務停頓時,方有基於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立場,指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若將此標準放諸大同公司案,檢視大同公司有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似亦無法得出肯定的答案。

經濟部此次作出許可處分之所以震撼各界,除有違其歷來之函釋見解外,亦與司法實務一貫見解完全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內容,其針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之「其他理由」,即為:「本法(按:即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其他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等而言。」,然經濟部此次純粹為回應民粹壓力,而刻意曲解法律所作成令人大呼意外的處分後,司法界將如何回應,實值得觀察。

大同的公司派與市場派的經營權惡鬥已久,政府部門近日才有大動作介入。(黃琴雅攝)
作者指出,經濟部的說法純粹只是為了回應民粹壓力,因而刻意曲解法律。(資料照,黃琴雅攝)

其實,於經濟部此次許可處分作成前約莫一週,即曾有媒體指出,因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基於「特別考量」,並未如經濟部預期:以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先請求大同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俟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再報請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該媒體研判經濟部將遵循歷來函釋見解,「依法」駁回市場派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申請。而當時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之所以堅持以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逕向經濟部申請,據傳可能與仍纏訟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一案有關。該案於108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宣判,認定大同公司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所為之董監事改選案之決議無效(按:依判決主文,現任董事林郭文豔、張益華、陳守煌、蔡勝文、李龍達、蘇鵬飛及劉宗德等人於106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改選決議為無效),換言之,如按照高等法院之判決,大同公司因前次董監事改選決議無效,或可能出現「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進而產生「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可能,然而,大同公司對此則判決已委任律師上訴至最高法院,故該案現仍尚未確定。甚者,針對同一場106年5月11日之股東常會所為董監事改選案,另有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係合法無瑕疵。從而,大同公司市場派於現在這時點以「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為由,請求經濟部准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開股東會,可謂完全沒有確定判決可為其根據。

經濟部司長李鎂於109年8月12日記者會時表示:「(按:大同公司)董事長在今年6月30號召集股東常會、在主持股東常會的時候,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認定,或者是法院裁判的情況下,就擅自指示所屬人員剔除28戶,總計高達百分之53.32股份的表決權跟選舉權,那這是剝奪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79條以及198條享有的表決權跟選舉權……這是違法的一個做法。」一再重申經濟部立場,強調大同公司係在未經法院裁判的情況下,就違法地擅自剔除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及選舉權。惟若以此標準,回頭檢視經濟部此次許可處分,經濟部根本就是打臉自己。承前所述,經濟部此次許可處分最大之癥結點在於大同公司董事會是否能正常運作,即有無「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而與此癥結點具緊密關聯性之問題,即大同公司106年董監事改選決議效力究竟為何,然該決議效力既如前述,呈現一判決肯認其效力、一判決否定其效力,且皆尚未確定之現狀,則理應待最高法院作出最終裁決或待判決確定後始能論斷,亦即,大同公司之董事會究竟能否正常運作、有無「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實皆待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並非經濟部或金管會可得置喙。詎料,經濟部此次未待最高法院作出判決,於該案尚未確定、大同公司之董事會是否能正常運作仍懸而未決之時,即逕自認定大同公司之董事會有「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甚至斷言「(按:大同公司之董事會)沒有董事會應該有的功能」,除並不尊重司法機關外,更可能使社會大眾誤以為經濟部甚或提供意見之金管會,得凌駕法院自為判斷公司之董事會有無「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不能行使職權」。此種跑在法院前面的作法,形同經濟部代替民事法院否認大同公司董事會之有效性,進而貿然准市場派股東越過董事會自行召集股東會,恐已侵害三權分立之憲政體制。經濟部此次「擴大解釋」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所稱「其他理由」,大開法治倒車之作法,後續恐將引起各市場派股東爭相仿效之風潮,對臺灣現已不平靜之市場更添紊亂。

20200709-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李鎂9日說明「大同公司變更董事登記處理情形」。(盧逸峰攝)
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李鎂日前說明大同公司變更董事登記處理情形。(資料照,盧逸峰攝)

據了解,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在取得經濟部之許可後,因需於今年11月30日前召開股東會,市場派各方人馬現已積極整合分配席次準備召集股東會事宜,據悉其等將於近日宣布召開股東會。大同公司或公司派股東除可對經濟部之許可申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可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或於民事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市場派召開股東會。大同公司公司派股東除可參加市場派召開之股東會,以捍衛經營權外,並得依前開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再次召集股東會。姑且不論大同公司董事會再次召集之股東會是否能達出席門檻確實召開、是否能真的捍衛經營權,其再次召集股東會之行為,已足使經濟部此次許可處分及所執理由(按:即客觀上難以期待大同公司召開股東會)顯得極其荒謬,輕易即可推翻,更使經濟部核准市場派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產生合法性不足,而有遭認定無效或遭撤銷之極大風險。經濟部打著為使大同公司之公司治理得以落實、保護股東權益之大旗,核准市場派召開股東會,其作為固然滿足了一時民粹報復式快感,但卻犧牲長久點滴建立的法秩序,經濟部給大同公司市場派股東精心炮製的嗎啡幻象,將在法院嚴格的審視下見光而亡,而市場派股東的錯愕夢醒時分,將會給經濟部帶來更大的夢靨,而苦主大同公司的未來,將衍生更多訴訟而永無寧日。

大同公司創立至今已逾百年,很可惜的是,因為其始終堅持立足台灣,導致家電生產成本過高,因為其積極響應政府投資二兆雙星,而背負華映多年鉅額損失,因為其審慎保守進行土地低度開發,導致建商禿鷹蜂擁而至,計畫急速炒作開發公司苦心庫存多年之土地,裂解公司百年基業。大同公司吸引外人覬覦的根本癥結並非公司治理不佳,而是其公司蓄積百年的潛在核心開發價值,因此爆發4次經營權之爭,這次戰火更已漫天延燒至經濟部、金管會及投保中心,本事件是對主管機關能否堅持依法行政最嚴格的試煉,就是因為法律有其客觀要件以及明確分際,金管會主委黃天牧才多次強調:「證交法沒有給金管會權利去做大家期待的事。」,惟各方正在思考未來是否修法賦予金管會更多權限之際,經濟部卻在法律人出身的經濟部長帶頭下,悍然破壞法律授權規定,宣布擴大行政裁量權,在無任何客觀的標準下,表示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屬高門檻要件,必須要有「很特殊」、「很具體」的狀況,才會適用,並強調此次大同公司市場派有符合具體情形,才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適用…….,怪哉,「很特殊」、「很具體」並非法律要件,未來就是經濟部高興說是就是,說不是就不是,不是學法律出身的黃天牧尊重法律,哀嘆法律有其界限,學法律出身的王美花曲解法律,飲鴆止渴,豈不可嘆!豈不諷刺!而其破壞法制所產生的蝴蝶效應,未來市場恐將以更激進的經營權爭奪加倍奉還!

*作者為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兼海洋法政事務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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