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義銘觀點:經濟部為了大同個案而曲解法律之蝴蝶效應

2020-09-04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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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言之,在經濟部針對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發佈前開函釋後,按理在有上開明確判斷標準可循下,任何人均應可預期經濟部將依其所發佈之函釋內容,判斷申請個案有無合於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予以准駁。孰料,細究大同公司案,迄今並未見有全體董事因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董事全體辭職、全體董事經法院假處分裁定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情形,更無僅剩餘1名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情形,甚且,大同公司之董事與大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更無消滅而不得行使董事會職權狀況,故按前開經濟部函釋意旨,本案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故本次經濟部卻讓人意外的許可市場派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這顯然與其歷來見解有所矛盾,且不免讓外界萌生「雙重標準」之疑慮,而外界原本期待經濟部能於109年8月12日的記者會上,詳細說明其見解前後分歧的理由,惟卻詫聞經濟部當場提出另一個前後分歧的說法,更是讓大家眼花撩亂,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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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1-大同公司1日召開記者會,執行副總彭文傑出席。(盧逸峰攝)
作者提到,迄今並未見大同公司有全體董事因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董事因故不得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形。圖為大同公司1日召開記者會,執行副總彭文傑出席。(資料照,盧逸峰攝)

在12日的記者會上,經濟部商業司司長李鎂面對媒體發問如此表示:「大同公司目前的董事會會不會去召集股東臨時會,這我們不知道……它(按:大同公司董事會)本來就可以召集股東臨時會……那公司的董事會它不需要許可,本來就可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現在召集權人一個是根據173條第4項取得召集權,一個是公司董事會固有的召集權……」。

參照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李鎂此番大同公司董事會本可召集股東會之說法,自屬依法有據。惟若將記者會的時間稍稍倒回幾十分鐘前,李鎂稱:「客觀上難以期待該公司,……去召開遵法的一個合法的股東會」云云,顯然經濟部的立場是自相矛盾的,一下說「不知道」,一下又說「難以期待」,讓人不禁懷疑經濟部到底是依據什麼證據去判斷「大同公司董事會會不會去召集股東臨時會」,為何可以認定大同公司董事會有「不能」召集股東會之狀況?經濟部前開說法不但是邏輯不通,更是前後矛盾。

針對上開接二連三的爭議,經濟部部長王美花於上開記者會之翌日親上火線回應外界質疑,其表示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屬高門檻要件,必須要有很特殊、很具體的狀況,才會適用,並強調此次大同公司市場派有符合具體情形,才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適用。王美花部長與李鎂司長雖然口徑整合一致,然卻也同樣未就法理的適用疑義,及經濟部見解自相牴觸之質疑,提出具體的說明,獨留霧裡看花的大眾。

20200831-經濟部長王美花31日出席台灣捷克經貿暨投資論壇。(盧逸峰攝)
經濟部部長王美花表示,此次大同公司市場派有符合具體情形,才有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的適用。(資料照,盧逸峰攝)

回歸公司法規定,唯一與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同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者,為公司法第220條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規定,其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條規定以往多著墨於何謂「必要時」,然曾有公司法權威學者表示,所謂「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應解為「董事會依法律或章程規定應召開股東會,卻不為或不能召開之情形」。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董事會應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例如: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董事任期屆滿時,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令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及董事缺額達三分之ㄧ時,於三十日(公開發行公司為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公司法第201條規定)等。若依此標準判斷大同公司有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顯見到目前為止大同公司並無上開董事會應召開股東會之事由,從而本案又何來「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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