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必殺或誤殺?偷襲捅殺機車騎士與法律責任

2020-03-23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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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新北市新店區於晚間發生一起駭人的「隨機砍人事件」,一名男子因在車上疑似與妻子因為買晚餐吵架後,為了宣洩怒氣,竟下車持料理刀捅死路人,遭刺的民眾急救仍然不治。(圖/Pixabay)

日前新北市新店區於晚間發生一起駭人的「隨機砍人事件」,一名男子因在車上疑似與妻子因為買晚餐吵架後,為了宣洩怒氣,竟下車持料理刀捅死路人,遭刺的民眾急救仍然不治。(圖/Pixabay)

日前新北市新店區於晚間發生一起駭人的「隨機砍人事件」,一名男子因在車上疑似與妻子因為買晚餐吵架後,為了宣洩怒氣,竟下車持料理刀捅死路人,遭刺的民眾急救仍然不治。筆者或有相關意見,供大家做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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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用電影為引,日本知名時代劇《必殺4》,右京亮長官(真田廣之飾)作惡多端,中村主水(藤田忍飾)為給苦主報仇雪恨,展開激烈廝殺;右京亮功夫了得,以一當十,電光石火,中村同伴放槍偷襲,中村主水順勢「背後捅刀」,身中要害,右京亮其鳴也哀,旋即身亡。承前,若大家稍懂經驗法則,可知系爭案件,從背後捅刀子,豈能說出於傷害,無致人於死的故意與預見死亡結果?「誤殺」實為「必殺」!

殺人、刀、刀械、捅人。(圖/Pixabay)
作者指出,若大家稍懂經驗法則,可知系爭案件,從背後捅刀子,豈能說出於傷害,無致人於死的故意與預見死亡結果?「誤殺」實為「必殺」!(圖/Pixabay)

或問:為何不是傷害致死?《最高法院刑事判例47年台上920號》:「要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若傷害致死必須符合,本案嫌犯對致死結果主觀無預見,但加重結果者,乃對基本行為傷害結果有預見,對死亡結果未預料的情況方能適用,然本案如何證明被告對「背捅要害,不會死亡」?不僅有違常理,更與法律傷害致死的要件不符。

或謂:嫌犯自稱有精神病史,忘記吃藥,所以殺人欠缺責任能力,應不為罪云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三號》:「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係由於行為人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自行招致者之情形而言,亦即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阻卻或限制(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如係由可歸責於行為人本身之原因事實所引起時,即不得認為其係無責任能力或僅為限制責任能力」等語,著有明文。

兇手 殺人(示意圖非本人/ Rhiannon@pixabay)
嫌犯自稱有精神病史,忘記吃藥,所以殺人欠缺責任能力,應不為罪云云?(示意圖非本人/ Rhiannon@pixabay)

承前,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與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即便假設本案嫌犯確實在殺人時欠缺責任能力,然其忘記吃藥與治療,因而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而殺人,則應對先前的行為負責,不能認為減輕或喪失責任能力,此即「原因自由行為」之明文;是以,本案嫌犯有上開情事,自不能免去殺人罪責。再者,本案嫌犯於釀成大禍後,仍可冷靜開車,豈能謂陷入癲狂?自應對殺人行為,負擔完全責任。

或謂:若被害人能注意周遭,或許就無此憾事?前清官員有妙計,雖然用在偷盜,也可供參酌:前清陸隴其任地方官時,若第一次抓到小偷,到衙門學紡紗,有一技之長;若小偷二犯,則打一頓板子後,繼續讓其紡紗;若三犯,則冥頑不靈,強迫其急行千步,喝熱醋乙碗,再讓衙役嚇他一跳,之後咳嗽終身不癒,就無法再偷偷摸摸行竊了。承前,今新聞披露畫面,若嫌犯也久咳不止,或許被害人可驚覺?然上開妙計,可治宵小,能避凶犯?我們知道注意車前狀況,車後狀況則不與焉,豈非要人「背後長眼」?是以,若事前無法預防,事後又不嚴懲,何安民心,怎慰亡靈?正義何在?

最末,以歷史故事做結:金朝趙元判人死刑,有長官關說想讓他網開一面,趙元回答:「如果殺人者可以赦免,那死者何辜?要圖自己謀福,就可擾亂國家大法?」綜上,殺人犯只要抄抄心經,或接受洗禮,他們的靈魂就能淨化,有教化可能而免死?法官應問問自己,判免死者是維護人權「依法審判」,抑或妄想鄉愿,給「積功累德」?人民眼睛雪亮,要瞧瞧法庭上坐的,究竟是「法官」,還是「法師」?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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