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加班又隨時待命,卻莫名被炒了?搞清18種「歧視性解僱」捍衛自身權益!

2020-01-09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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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僱員工須正當理由嗎?

公司解僱員工須正當理由嗎?

「你應該知道的是:就資本社會來說,工作條件和工作選擇,本來就是一場買賣關係;因此,以事實比較來判斷是否有不利益對待之歧視是相當重要的環節。」

正值要學校開學,小娟要繳學費六萬元,而媽媽也近55歲目前有癌症治療中,突然收到公司要裁員,而公司有300多人,這個部門有近50人,媽媽待在公司有快14年了,平時也配合工作、加班,也沒有和同事相處不佳,但不知道,為何就是要拿我開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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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解僱員工,真需要有正常性的具體理由嗎?

從勞資關係過程中,相信所有僱用者及受僱者,不會在一開始就設定彼此關係在何時,便作為終止的時間,但卻有很多的終止條件,如未符合需求、規範、目標及條件變動時,便立下終止條款及終止理由,但仍不能脫於現在法規之基本要求,如就僱主而言,常見的就勞基法第十一條(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十二條(虛偽契約、暴力行為及連續曠職)為終止勞資關係,而就勞工而言,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虛偽契約、暴力行為、有健康危害、未給付工資、違反勞工法令等),這些是勞資間常見之法規理由,但往往企業主要解僱勞工之理由,一般皆係以違反公司相關規定為終止理由,但這樣的理由,是否符合法令及勞工所能接受,便成為勞資間最大的問題了。

由於解僱員工,除須滿足法規之例示規定外,目前法界的統一見解,就在於是否達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白話說,就是用盡一切手段,非不得已才作解僱的終極手段,也好比,非不得已的窮兇惡極之輩,不判死刑的最後決定。

以下我們從三個面向來思考:

一、 有無歧視,幾個基本指標為判斷性原則

從這個個案來看,就業歧視一般先就法規的要求可見端霓。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規定觀之,我國就業歧視共有18種:
(1)種族歧視;(2)階級歧視;(3)語言歧視;(4)思想歧視;(5)宗教歧視;(6)黨派歧視;(7)籍貫歧視;(8)出生地歧視;(9)性別歧視;(10)性傾向歧視;(11)年齡歧視;(12)婚姻歧視;(13)容貌歧視;(14)五官歧視;(15)身心障礙歧視;(16)星座;(17)血型;(18)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
而上之各項類別,往往從定義上可見,諸凡如此之情節發生,也只能從原則上去判斷,但仍應須就實際之事實情節判斷,比如:

(一)種族歧視:

從事比較勞力性及危險性之工作,為何在分配工作之就職或調職時,便以新住民之子女(比如越南、印尼、大陸等),為優先之考量,但從公司所有人員之總分類上,但可以看到,的確有大部份之比例,如佔總數1/2或2/3比例,可以看到都是以新住民之子女都係以該族群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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